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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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一号)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2月7日经朝 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 于2022年4月21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13日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1年12月7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设施管理第四章 停车行为

2、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一)按照指定的方向停放;(二)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三)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四)不得擅自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 用;(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 的,应当立即驶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一)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二)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 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

3、 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 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依法予以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 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阻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阻碍 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 通

4、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 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 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 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 使用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 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 障碍

5、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致使通行 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平安活动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第六章附那么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 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 者室内场所,包括

6、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 套设施。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 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 地。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 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监管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

7、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 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 对违法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的投诉举 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那么,将老旧小区、学 校、大型医

8、院、重点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 点。第七条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城乡规划、开展改革等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开展和城市 道路交通开展需要,编制停车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 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 矛盾等因素,内容应当包括停车管理政策导向和目标、停车设施的区 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第八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停车设施规划,

9、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 重点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规 划,区分不同区域,制定差异化的建设工程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工程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开展和城市交通变化等 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 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工程停车设施 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

10、一条以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 建、扩建时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工程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予以补 建:(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 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当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上述区域、场所补建停车设施,应当以立体化停车设施为主。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二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平安技术防范等设 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

11、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平安设 施,保障车辆平安出入。第十三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 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 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负责 停车设施日常监管和停车秩序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停车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协调。第十四条在保障交通环境和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城市道 路上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进行 设置,并符合以下规定:(一)保障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及消防平安;(二)

12、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相适应;(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 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的;(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工程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的,在不

13、影响通行、消防平安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法 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居民住宅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交通 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 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 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 业主委员会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组织现 场勘查,给予施划指导。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 放式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业主协商, 经法定人数

14、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车收益共享、业主免费停车等方 式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镇(乡)、街道,对道路、绿化等空间重新规划,利用小 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违建撤除地以及可撤除的固定设 施占地等施划停车泊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第三章停车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其经 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 日起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备案:(一)停车场平面图;(二)土地产权使用证明;(三)税务登记证明;(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五)停车场管理制度;(六)法律、法

15、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使用市政公共资源的,应当提供市政公共 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 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 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 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那么,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开展

16、改革部 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夜间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具体时段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改革、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标志,明示车辆停放、平安防范、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电子导视牌,适时发布停车场出入口 的拥堵预警和场内剩余

17、车位数量信息,提供智能化停车服务;(三)停车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 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 依据和投诉举报 等;(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五)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 报经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不按规 划建设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 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第二十六条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平 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

18、时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那么,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 管理。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 位进行临时调整的,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将调整情况向社 会公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 按照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 费停车服务。第二十八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企业、个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 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推进机 关、事业单位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体实施方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依法 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第三十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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