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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爱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爱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探讨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须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
2、费者权益爱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却几乎一样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例如,上海市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爱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方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方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
3、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须要而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干脆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须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方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4、第2条第1款规定,“本方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方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方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须要而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爱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爱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5、我认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1、从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爱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相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赐予特别爱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
6、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爱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学问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同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缘由,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爱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赐予特别爱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殊爱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殊爱护.假如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
7、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见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爱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爱护法进行特殊爱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爱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供应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允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同等爱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给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平安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
8、erighttochoose)、看法被敬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便利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爱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允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平安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询问的权利;(6)获得公允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化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经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其次章
9、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特地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平安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允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敬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很多权利都是给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驾驭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对其进行特殊的爱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二、患者是消费者吗?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
10、消费者权益爱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供应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肯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确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阔人民群众供应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旧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实行市场调
11、整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峻违反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假如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赐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2.确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行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供应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供应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
12、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留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全部的医院推向市场,依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供应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整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供应的医疗服务供应了肯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肯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分。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旧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实行市场调整,随行
13、就市。但不行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复原身心健康,满意个人的须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所给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平安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允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敬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须要对其进行特殊爱护
14、。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爱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同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爱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爱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义正词严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奇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熬煎的患者走入生疏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需把患者当作消
15、费者,在同等的基础上,敬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性的服务;无论多么困难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说明。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知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反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爱护患者,削减医疗事故的目的。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缘由,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很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需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爱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提倡。当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辩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动,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行避开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爱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相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当干脆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