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急需加强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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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急需加强的几个征询题现今,消费者征询题已经成为社会开展的一严重社会征询题。本文从分析消费者征询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保护运动立法的开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来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精神。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详细规定中无不表达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运营者义务的约束。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精神。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亲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遭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展

2、生活消费应该平安如公平地获得根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本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根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买卖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遭到我国的注重。一、消费者含义与消费者权利(一)、消费者的含义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转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消费消费。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

3、而,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置、使用商品和效劳的个体社会成员。这里应值得特别留意的是,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也确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主体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不确定为个人生活消费者。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开展,各国纷纷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个体消费者才能成为消费者权利主体。遗憾的是,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给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4、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采纳这一主张。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从比拟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买卖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确实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置商品和接受效劳的人。消费者购置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效劳,只要不是用于买卖,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能够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置这个商品是本人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本人欣赏依然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本人的家人使用,都能够看作是消费者。(二)、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

5、的行为或者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平安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买卖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适应受尊重权、监视权。一、平安权消费者的平安权分为人身平安权和财产平安权。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效劳的卫生、平安要素,不希望因卫生平安方面存在征询题,导致生病、身体遭到损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平安不仅指购置、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效劳是否平安,更重要的是指购置、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效劳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平安,只要是在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平安遭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二、知情权作为运营者,老

6、实信誉是买卖双方应恪守的根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伪承诺,否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进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运营者给予赔偿。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效劳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运营者的意愿为本人的意志,主动权在本人手中。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效劳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别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四、公平买卖权运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效劳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背平等自愿、公平买卖的市场准则,违犯消费者的意愿强迫买卖。五、求偿权消费者在购置、使用

7、商品或接受效劳时,由于运营者的过失或成心,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到损害。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声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包括直截了当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关于商品的购置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效劳者以及在别人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过程中遭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别人而言,只要其人身、财产损害是因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消费者、销售者或效劳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本人的过错,如违背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根本、最常见

8、的方 式之外,还能够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妨碍、恢复声誉、赔礼抱歉等等。六、结社权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构成对商品和效劳的广泛社会监视,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认识和才能,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七、获得有关知识权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本人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效劳的根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根本知识,以指导本人作出正确消费选择。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 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争议时的处理途径等。八、人格尊严

9、和民族风俗适应受尊重权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最少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声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关于进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制裁。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适应有所不同,都应遭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团结的大事。九、监视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效劳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展监视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

10、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判、建议。(一)、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特征1、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给予消费以特别保护,对消费运营规定了许多限制,这是消费者保护法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消费者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标志。凡以消费者权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立法均可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包括两种:一是人身利益,即消费者对其生命、健康、声誉、平安等不受运营者非法损害的权利;二是财产权利,即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在买卖过程中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迫性、禁止性标准强迫性标准是指法律标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确信的方式,不同意

11、当事人之间互相协议和任何一方予以变更。禁止性标准是指规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标准。强迫性和禁止性标准表达了国家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固定化和对破坏这种法律关系的禁止。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已任,必定会采纳强迫性和禁止性标准的方式来表达这种傾斜。3、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标准具有综合性其一,消费者保护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消费运营者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二,消费者保护法中即包括消费者权利、运营者有义务这些实体性标准,又包含如消费纠纷处理等程序性标准,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其三,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法律现任具有综合性。由于进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2、具有多种形态,在程度上也表现出轻重不一,因而一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兼备。4、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消费者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处理:一是通过对各种商质量量标准、平安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标示、广告等的标准预防损害消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如国家发布的各种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等。二是通过法律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在损害发生尽弥补损失,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争议处理途径的规定。可见,消费者保护具有预防和救助双重功能。(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原则是指贯穿了该法的内容及整个调整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总的指导方针,是国家处理有关消费者征询题,对

13、相关社会关系进展法律调整的根本准则。是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司法以及消费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主旨。主要有以下几大原则:1、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从法律地位上看,消费者和运营者都属于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能够实际的生活中,在商品买卖以及效劳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而运营者多数是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有些甚至是经济实力特别雄厚的企业,而消费者经济才能相对较弱又缺乏专业的区分商品或效劳的技术知识。再者,消费者购置商品和接受效劳主要是以满足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运营者关怀的是能否给其带来经济效益,两者之间利益需求的差异

14、,必定要求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同时,站在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上,对运营者设定了明确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同时,在消费争议的处理、消费者权益遭到损害的救济征询题上,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的程序和措施,对消费给予了特别保护。2、国家保护与社会监视相结合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鼓舞、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展社会监视。群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行为进展言论监视。”3、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详细表达在四个方

15、面:(1)每个消费者的权益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法律保护。(2)每个消费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根本上概括了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不同方面应当享有的权利。(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求运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的责任,退货款和效劳费用或者赔偿的责任,而且还要求运营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损害的加倍赔偿责任。(4)行政职能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司机关等。发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立案查处。4、平等自愿、老实信誉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运

16、营者与消费者进展买卖,应当遵照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誉的原则。”在“消费者的权利”中又明确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买卖权、受尊重权等,在“运营者的义务”中也明确了运营者京戏当老实信誉的一些详细义务,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更规定了运营者违背此原则的处分措施。5、运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质量缺陷而遭受损害,可向有直截了当合同关系或没有直截了当合同关系的消费商、销售商(含批发商与零售商)提出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消费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有权向消费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三、参加wto与中国保护消

17、费者关系的征询题wto规则是详细建立一个公平和有序竞争的体制。wto规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确实是标准政府的行为。wto协议里面并没有直截了当针对有关消费者保护做出详细的规定。wto协议里面,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有关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准的这些要求。但是,我们必需要看到,参加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有关系的。这是由于:(一)wto的主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由于wto致力于通过在国际物资贸易里面削减关税和其它障碍,促进缔约方的消费和开展,从而保证充分的就业,保证本质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从而提高消费生活水准。能够看出,到达这个目的和消费者的保护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二)我们在参加wto所进展

18、的会谈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开放市场实际上最终确实是要使消费者受益。由于消费者必定要能够从市场开放,特别是有关效劳业的开放过程中,最终受益的实际上是消费者。消费者会从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消费者实际的选择权也会进一步扩大。(三)参加wto以后,我们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恪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特别必要,也是有利的。比方像trips协议里面有关著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效劳,这些保护客观上都有利于防止消费者对商标的误认,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等。总体上说,参

19、加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依然十分有利的。在参加wto以后,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我们还需要采取这么几个措施。1、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认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认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如今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认识加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特别必要的。2、我们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国外先进经历,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历的根底上,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

20、上是特别好。但是,有些如今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我们能够构成消费者保护缜密的机制,有些征询题不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能够在民法里详细的规定。3、我们需要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政府的管制和监视。参加wto最大的挑战,实际上是对政府的挑战,确实是政府要不得任意地规定关税税率或者任意地操纵进出口的配额和许可证,这是违犯wto的规则。政府制定的一些规则也必需要有透明度,有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必需要强调,参加wto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经济事务中无所作为,更不是撒手不管,而只是对政府治理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政府实际上要做的事情依然特别多。就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

21、度,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组织依然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完全让消费者本人去起诉,要求赔偿有些方面依然不够的。比方说,对一些存在隐患产品的通告,关于产质量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检验、鉴定,关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都是能够发召回,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涉是亲密联络在一起的。你不召回,政府应该有权干涉。另外,政府关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进展及时的检验,假如发觉有缺陷,应当及时地把关,特别是对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的,要强化对这些方面的功能。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提高消费者本身的推断和识别才能,给予消费者这种合理的消费行为,特别是要进一步地培养消费者的权益认识、权益观念,对在权利遭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地提出恳求,来积极地保护、保卫本人的权利。文章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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