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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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第五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七条执法

2、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三)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七)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一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

3、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

4、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第二十条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5、。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的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案件事实与证据;(四)案件定性依据;(五)案件处罚依据;(六)程序合法性;(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

6、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第二十六条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的下列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

7、违法所得论处:(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二)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三)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

8、、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

9、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

10、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

11、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四十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三条听证中分别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第四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

12、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四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

13、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条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

14、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章期间、送达第五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五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文书时,当事人是法人

15、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第五十五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第五十六条直接送达有困难

16、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七条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七章结案与备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一)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二)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三)其它应予结案的。第五十九条有本规定

17、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第六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第六十三条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报送。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处罚金额”包括没收违法所

18、得金额和罚款金额:“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第六十五条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26号文件同时废止。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颁布单位】 国家计委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9、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三)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

20、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

21、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十条 对下列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

22、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23、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

24、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

25、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法制和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组成。 对情节简单或者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

26、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

27、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

28、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29、;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六)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互相辩论;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0、由价格主管部门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

31、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作出吊销收费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收费许可证收缴。

32、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33、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

34、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结案与备案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

35、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六章 案卷管理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

36、决定执行完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第五十五条 案卷立卷装订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第五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为十五年,重要案卷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价检字号文件同时废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一、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37、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价格检查登记表和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退还多收价款期限界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款

38、清单提交市物价局。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

39、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由市物价局按照听证程序的规定组织听证。永济市物价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永价检处(2010)003号 当 事 人:永济市城西中学地 址:永济市中山西街主要事实: 经查实,你校违反教财20

40、066号文件“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原则上不收住宿费,所需相关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在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全部落实到位前,如学校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收取一些住宿费,但从2009年春季开始全部取消”的规定,继续收取学生住宿费,其中: 2010年春季计2150人,每人收取196.00元,违法所得.00元。 2009年秋季计2260人,每人收取196.00元,违法所得.00元。 2009年春季计2230人,每人收取196.00元,违法所得.00元。 以上合计违法所得.00元。 你校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

41、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经研究决定: 1、责令你校自接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00元。首期罚没款10000.00 元。限15日内上缴永济市财政局罚没款代收缴专户。开户行:永济农行营业厅 帐号43680,逾期按时加处2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校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物价局或永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副本同时抄送我局。 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永济市物价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永价检处(2010)004 号 当

42、 事 人:永济市第二人民医院地 址:永济市于乡镇主要内容:依据运价检字2009173号文件要求,2009年10月27日我局对你院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你院违反晋价行字(2005)第135号文件规定,按照山西省可另收取费用的医用消耗品和卫生材料管理目录一次性卫生材料价格可收加成费,购进价小于或等于1000元的,按购进价应加收10,实际加收15,违法所得4900.00元;你院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研究决定:1、责令你院立即纠正上

43、述价格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900.00元。首期罚没款3000.00元限十五日内上缴永济市财政局罚没款代收代缴专户(开户行:永济农业银行营业厅,帐号:43680),逾期按日加处2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院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物价局或永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副本同时抄送我局。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物价局工作职责(山西省永济市)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价格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2、负责全市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研究提出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及对策、建议;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审定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标准;负责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年审;负责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负责主持重要商品价格(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负责涉外商品价格管理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房地产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土地价格,对土地交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市直上述房产价格,对非住宅商品房核定基准价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廉租房、未售公房的租金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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