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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 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 为,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民间借贷民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1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住宅地:贵州省紫云自治 县松山镇某村。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恳求:一、恳求依法
2、撤销(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恳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 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 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 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 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恳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 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 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
3、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 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 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 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假如由公司人员个 人名义接收款项,应有上诉人的授权托付书。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 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 关系。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 子的 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 假如是法
4、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 托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 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 码的印章。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 与上诉人无关。第四,从刘某的辩论,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贵州某房地产 开发,不再参加贵州某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 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同时说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 56.25万元,用于成都工程投资,而不是用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的经 营管理。其离职后从未对外供应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
5、、等相关手续。被上 诉人向法院供应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由 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 25万元(转款52. 5万 元,现金3. 7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工程的投资,其余的43. 75万元属于高利 贷。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 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那么第84条及108条的,判决 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 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二
6、0 一 XX年五月三日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2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Ixx年、月、日生,住广东 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440、o :135、o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 市、县、街道、路、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恳求:1、恳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 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恳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
7、以及被上 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领实:(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状况的(参见一审 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 有黄、的签字!这足以说明该借条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 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 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 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状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 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 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
8、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 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引起一审法庭留意并作为推 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 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其 次次询问笔录中(时间:20xx年3月6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 人家中,并且从“20xx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 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其次天凌晨1时许了。从、的这一表述 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让 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
9、事实已 经形成。当时在场的证人供应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明了被 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写借条的事实。然而令人特别绝望的是,一审对 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 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白还是另案被上诉人、的辩白来看都是 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四)在被上诉人仅仅供应了一份特别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 述明显冲突(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 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熟悉、有自身经济状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 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认真
10、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 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迫打借条)的谜团: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浙高法20xx) 297号)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 仅凭借据起诉而未供应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 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 付的缘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详细事实和经过法院应依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力量、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
11、陈述和 庭审言辞辩论状况以及供应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运用规律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推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 生”。其次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觉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缘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 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肯定期间反复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意见(沪高 法民一 12007第18号)其次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那么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
12、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 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推断当事人的主见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缺乏 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8条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 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力 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推断”。2、在此需要特殊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 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 贷案件应还是有肯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们国家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的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
13、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 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担当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冲 突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 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特别绝望。(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 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冲突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 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 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证据是否接受的理由”。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 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
14、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一审程序严峻违法,应予以订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 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 20xx、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反这一法律规定:这几 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 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合 同法、治安管理惩罚法等法律的规
15、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同 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 进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及我们国家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阅历的指导性意见(如 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特别错 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商定利息或利息商定不明 时,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
16、!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商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 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被上诉人已 经供应了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订立的借条,没有收到实际款项。由于借条本身 无效,再在此基础上判决要求上诉人担当额外利息无疑对上诉人而言是雪上加 霜!敬重的二审法院法官:结合一审时相关证据可以觉察,上诉人由于购 买、欠局部账款而受他人胁迫,写下了一份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 因此,这份借条是无效的。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基本准那么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感谢!此致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一式份,每份页;补充证据一式 份,每份页。上诉
17、人: 年 月日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3上诉人王XX (一审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诞生,汉族,住XX省XX 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李XX (一审被告),女,lxx年8月15日诞生,汉族,住XX省XX市 寄料镇高庙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 XX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IxxxxxlO.被上诉人XX新华夏汽车连锁(一审原告),住宅:XX市启明南路 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一审被告胡XX,男,Ixxxx年4月8日诞生,汉族,住XX省XX市寄料镇 高庙村。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渡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 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
18、诉恳求一、恳求二审法院撤销XX市漉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涯民初字第 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 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局部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x要求暂借我 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X自 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商定还款和履行 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
19、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 应围绕“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 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xx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 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 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剩余款项的恳求予以支持。由于 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 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 利息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范围。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
20、00元,保险费用 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托付贷款合同、托付付款合同以及托付购车合同和托付 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托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 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托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 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领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恳 求合理。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xx年12月2日有王xx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 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由于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托付贷款合同的附 件内容,后来由于汽
21、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胜利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 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 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供应的其他主要证据向冲突(以下详述),上诉人 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状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 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 人。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 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 回。关于王XX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1、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XX本人签名外
22、, 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 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XX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 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便利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 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缺乏。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 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XX借款的事实。其三,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 222000 元,而依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被 上诉人既无法出示xx银行向其转账22200
23、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 给王xx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xx同 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 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提车单上写明“从xx新华夏汽 车连锁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 王xx提走3716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 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单单凭 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xx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 明显缺乏。其四,依据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
24、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XX ”首付 (新华夏)149600元”。然而,依据被告王xx供应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XX为购东风牌半挂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 205250元。 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 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 元定金。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新华 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全都。其五,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 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供应的其他证据(王XX与被上诉人的托付办理个人汽车
25、消 费贷款合同书,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汇款258600元的单 据,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商品车销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冲 突。(1)依据被上诉人供应的托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第一条,双 方商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而被上诉人 在其所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 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托付合同商定的不全都。(2)按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xx20xx年12月 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已 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
26、子一审时已经供应了充分证据)。按此计算, 王xx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 222000元。 所以,该“借款” 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供应的证据相冲 突。按上诉人所供应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xx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 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 222000元。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 王xx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3)按被上诉人供应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 “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
27、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 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冲突。依据上 诉人所供应的证据显示,王xx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该 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 10000元,共计427250 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冲突。其六,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型号 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的68”等几处字迹明显 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 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峻缺乏。2、被上诉人供应的
28、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供应 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其一,上诉人供应的提车单证明,王XX已于“20xx年12月1日” 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A9一台发动机号:87879476”。同 样的车,被上诉人供应的证据却显示“王xx于20xx年12月2日”从xx提走。王XX不行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 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XX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 全部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写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 明显高于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车单。被上诉人供应的借款购车提 车单,上
29、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迹不尽全都,数据计算前后冲突,争议性 较大,可信度不高。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 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缺乏。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 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 显与规定相违反。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 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 判决中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 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范围,也没有任 何证据可予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 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恳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 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年 月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