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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判决范文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特此书村网为您编辑了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敬请关注!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被上诉人xx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xx,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上诉请求: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
2、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薛xx和薛xy辩称所诉贷款属实,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一审法院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单独的一页帐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提供原件的要求,且一页单独帐页而不是整个帐本非常容易伪造。此外,该帐页仅能够证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众所周知,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属于互相串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金融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本案中,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二薛,而非村委会,根据合同法
3、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用社存在法律关系的也只能是借款人,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二薛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无关,这只能证实二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作为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去向没有审查负责的权利,也无此义务,更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薛的这一行为,在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4、的只能是二薛,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系公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并非作为私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民法通则43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定,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有在无具体和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始有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两次引用(即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设有专章进行规定,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
5、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致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由书村网为您提供的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希望给您带来帮助!民事上诉状130507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地 址: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育民路法定代表人:侯振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艳地 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0
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判令减少工程价款32.3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0.5万元;4、维修费用17.2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1、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完毕,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自行使用了部分厂房和锅炉房,故应视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一号、二号厂房、研发中心、办公楼以及锅炉房,计划施工总面积约为34
7、85.175平方米。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五栋楼皆为单体建筑,施工范围及面积可计量、可拆分,其所对应的施工款项也可区别计算。一审判决确认使用的一号厂房及锅炉房,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数据,施工面积共约为1105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0%;涉及工程款249892元,占总工程款的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鉴定机构在做质量鉴定时,其所针对的部分不仅仅是一号厂房及锅炉房,而是包括二号厂房、研发中心以及办公楼在内。这三栋施工面积大,施工款较多的建筑,上诉人并未
8、使用,但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占施工面积比例小、施工款比例少的部分已使用而即视为上诉人对全部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显然是以偏盖全,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对未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依,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称“因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已认定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部分不符合规范及需要维修调试的问题,故参照建筑工程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费用较为合理。”按照一审判决,一号厂房及锅炉房上
9、诉人已使用,即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维修责任。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赔偿。现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已属违约,且因该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等方面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损失未予任何评判,而仅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质保金来抵偿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一审法院以部分使用而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对
10、工程的整体验收,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同时采纳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但又不保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进场,未按合同及行业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7月8日进场,但原告首次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进场时间整整延误29天,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拖延。被上诉人塑钢窗进场后,应于进场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在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下,仍未予提供,
11、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JG/T 140-2005第8.1条规定,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检验合格后应有合格证。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始终未予提供合格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行业规定,属违约行为。而在后期工程进行中,及房屋验收前至验收期间,被上诉人亦始终未予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强检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同样违反了行业规定及长春市相关质检部门的规定要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2、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报告及决算报告,工程款尚未经决算。 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塑钢窗款分五次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框安装完
12、毕后的20%款项,尽管被上诉人当时已延迟进场,上诉人仍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在工程施工中,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亦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供。即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即出现了多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7、68条,被上诉人在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且一直未予补充履行,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支付40%工程款,但工程始终未验收,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塑钢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高质量产品,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经共同选取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
13、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12第2132号检测(鉴定)报告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塑钢窗在窗扇、配件、胶体以及安装中窗框与墙体的填胶等多个方面均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更未达到上诉人所追求的高质高价的要求。依照合同法111条、153条、261条、26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同期合格产品最低报价或定额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减少价款32.3万元的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后,仍怠于维修义务,且始终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验收相关文件,导致房
14、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以至于上诉人需增大锅炉型号以提升室温,为此而额外增加的锅炉价款5.5万元。而应房屋温度不达标,已租户在冬季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发生租金损失19万元及相应损失费用6万元,其他因锅炉型号加大而多损失的购煤款尚未计算在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262条,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上诉人产生的额外损失费用至少为30.5万元,
15、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应承担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就塑钢窗维修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在两次维修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后,被上诉人拒绝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其在施工现场所撞坏的厂房部分,直至现在亦仍未予以维修。无奈,上诉人对外进行委托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合同,维修费预估为13.2万元,与被上诉人撞坏的厂房彩钢板维修费4万元,共计维修费用约17.2万元。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12条、13条、14条、15条,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并不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16、综上,(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据错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抗辩理由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上诉人:年 月 日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
17、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该案事实不
18、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
19、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
2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
21、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 月 日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二审上诉状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亭伍民初字
22、第0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的重要书面证据,选择性地采用证据,随意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解笔录),里面有证人的明确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人书面证言)、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没有审理查明,属于选择性地遗漏。三、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鹤培人民币拾万元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存在所谓的10万借款,事实上一审法院
23、在庭审中也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35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为借款。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余5万元是工资款,人为的把借条割离开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调解、开庭时上诉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违反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分析以贷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上
24、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温x,男,195
2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
26、,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
27、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致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四年x月二十五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上诉状民事民事上诉状上诉人xxx,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
28、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 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不服( )广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012年 司将其总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 , 承包后指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管理施
29、工。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带班的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 将上诉人和刘修发作为被告起诉于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2013年10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 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 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 ,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 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 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 参加诉讼。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被上
30、诉人 的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 和 公司承担。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 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 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 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 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
31、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 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 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 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 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此致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2016年2月4日民事上诉状6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牛成恩,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乌兰经典小区,电话:13948622888。被上诉人:石国忠,男,34
32、岁,汉族,无业,现住阿尔山市五岔沟镇。被上诉人:李飞,男,36岁,蒙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万佳江南花园小区。上诉人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 求 事 项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欠被上诉人石国忠债务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 和 理 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飞欠石国忠的债务行为是李飞的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李飞间是雇用关系的事实,但是,李飞并不是为上诉人经营管理土地,只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飞应从事的雇佣活动授权清楚、
33、明确,即:给李飞提供12万元现金让其购买化肥,种子,并未让李飞去赊购种子、化肥,更没让其到被上诉人石国忠处赊购,况且李飞赊购化肥、种子之后也未向上诉人说明情况,对于赊购的种子、化肥上诉人始终不知情,完全是被上诉人李飞的个人行为。在上诉人授权(意思表示)明确,且李飞自己承认是自作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李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责任才是合理合法。其次,从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过程看,石国忠赊给李飞化肥、种子的几个月后,在临近秋收的8月17日,李飞出具了自己署名的149.777.00元的欠据交给石国忠,并说明十日内还款。石国忠接受并等待李飞还款,这一事实已经充分的说明了石国
34、忠对李飞是债务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十日后无法从李飞处实现债权后才转嫁上诉人牛成恩的。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纠纷,这一事实石国忠的一审起诉状和李飞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石国忠应向被上诉人李飞主张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违法的。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理由,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给予公正裁判。 此致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牛成恩2011年11月24日民事上诉状2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雄,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工商局(市场管理股
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场杨家21号,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504187729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我
36、们知道,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同时,也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和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寄托在法院的民事赔偿审理程序中。上诉人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证据,制作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既然我们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家,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种鉴定结论,可以委托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
37、人肇事逃逸事实不实。上诉人并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骑摩托车打了右转向灯欲右转弯,被上诉人杨柳骑电动车技术不行及刹车不灵撞上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摔倒。上诉人欲查看原告伤情,现场杨柳亲戚朋友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就对上诉人进行围追殴打,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原告杨柳亲戚朋友殴打致伤,嘴被打出血,打肿了,后背等多处被重击。有上诉人提交余江县人民法院2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打及伤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在120救护车、交
38、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上诉人一直在现场,交警的现场笔录有上诉人签的字。同时请求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余江县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笔录以核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上诉人的驾驶证只是没有年检。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根本就是无证无照。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425.57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
39、人没有提供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对应处置的医嘱单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五条第(二)项(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六条 临床诊疗应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具体时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而人身伤害受伤人
40、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超过此期限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前额、腹壁、右肘托组织挫伤擦伤。这样的伤情却住院129天,其中部分用药(如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按医保分类汇总清单中八珍胶囊、复方瓜子金颗粒医生说是与被上诉人皮外伤无关的补药)、检查与所受伤情明显不符。对此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已与2011年5月3日申请余江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但余江县人民法院没有调取及鉴定,也没有送达不调取的理由通知书给上诉人。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777
41、元的判决错误。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39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宜认定。而按照公安部2005年实施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超过15-20日。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写到
42、“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675.4元(24696/年360元39天)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77元(16403元/年360元39天)”,上诉人看不懂。应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075元。而且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标准为江西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江西省19个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杨柳既不在城镇单位,也不是在岗
43、职工,而是一个农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也在2010年12月份,因此只能按照2009年度农民年收入计算。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没有分别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及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且
44、出具了余江县人民法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即(2010)余民初字第662号 判决书,其中原告官火照也是余江县刘家站人,也是农民,也是骑的电动车,但原告官火照受伤更为严重(八级伤残),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只是皮外伤,不构成伤残,也不属于老幼病残孕群体。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3、计算时间有误。同样只能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但这有待于法院到余江县人民医院的
45、调查取证及挂床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护理费2675.4元(24696元/年360元39天)”,其中24696元/年应是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96元。但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出具护理人的任何身份证明,包括职工身份证明。而且计算时间同样有误。2、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分类汇总清单上载明3级护理费收取了129元,特殊
46、疾病护理费收取了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不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嗽和自我移动能力。而被上诉人只是一点皮外伤,完全能够自理,无需护理。六、一审法院判决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错误。1、被上诉人的电动车骑有多年,破旧。市面上电动车一般售价为2000多元,即使按照折旧率计算也不值得花费1000元修理费去修。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事故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只是轻微倒地,并没有大的损伤,这从被上诉人的皮外伤伤情可以推测电动车的受损程度。2、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
47、修理费发票,没有载明付款方名称,也没有具体的修理费项目,有乱开、假造捏造之嫌疑。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进行修复,但只限于恢复原状和就地修复。七、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交通费3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为上饶市定额100元3张发票,而被上诉人不能解释理由。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余江县范围内,也是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而发票却为上饶市,牛头不对马嘴。正如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所辩解:让开两张发票就去弄几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
48、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车辆为主。而且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医院之间的救护车费医院已经收取。现在坐鹰潭-余江城际公交从被上诉人刘家站到余江车费为3元,县内公交从县交警对余江县人民医院车费为1元。八、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列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民诉意见对于“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司法解释情形。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认为此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骑行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应负责任;被上诉人伤情诊断为皮外伤却住院129天,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原告的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