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安监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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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行政审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设立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县安监局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窗口设在县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本局办公室。 窗口负责人由本局办公室负责人担任。窗口工作人员由毕金福担任。 第四第 本局确定办公室负责人作为联系县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督办行政审批内部流转的行政审批工作联络员。

2、第五条本局局长对行政审批工作负总责。 本局确定的分管局领导负责本局的行政审批工作,并领导窗口的工作。 本局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窗口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第六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服务中心的各项规定,搞好服务。第二章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第一节受理 第七条 本局采取设置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主要领导姓名; (二)窗口的名称、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服务承诺及投诉渠道;(四)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内容;(五)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

3、依据;(六)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七)行政许可条件;(八)申请材料;(九)申请表格及申请书;(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十一)行政许可申请决定;(十二)行政许可程序; (十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十五)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六)行政许可收费; (十七)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工作人员须给予说明、解释,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本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局服务中心窗口或者本局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除即办件外,窗口在受理阶段不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也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

4、的条件,仅对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书面错误、装订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 第十条经过形式审查,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一)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二)补正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

5、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全部补充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全部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三)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由窗口印制,一式三份,在申请人和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主办科室、一份由窗口存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

6、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窗口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由主办科室制定,窗口配合。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主办科室重新制作。 一次性告知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业务解释和业务范围; (二)行政审批程序; (

7、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 (四)办结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如机关的名称、地址、业务电话、监督电话等,有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的也应告知。第二节内部流转第十四条 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主办科室如下:(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主办科室为县安监局监管一科;(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查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乙种)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五)非药品

8、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初审(第二类、第三类),主办科室为监管一科;(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核发(第三类),主办科室为监管一科;(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二科; (八)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二科;(九)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二科;(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办公室;(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办公室;(十二)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核发,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十三)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十四)民用爆

9、炸物品销售网点许可证初审,主办科室为本局监管一科;第十五条 服务中心交办的或窗口自行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在2日内交办到主办科室。 第十六条 主办科室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局评审委员会或者局分管领导。 行政许可事项:(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查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

10、作日); (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10个工作日);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乙种)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10个工作日); (五)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初审(第二类、第三类),应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核发(第三类),应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考核的3个工作日);(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八)非

11、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九)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十二)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核发,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十三)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初审,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十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许可证初审

12、,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含现场勘验的5个工作日)需要由多个科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科室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自行协调相关科室,形成初审意见,报本局评审委员会或者局分管领导。 第十七条 本局评审委员会或者局领导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安监局核发。(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查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安监局核发。 (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

13、、储存企业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安监局核发。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乙种)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安监局核发; (五)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初审(第二类、第三类),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审核;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核发(第三类),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由本局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核发; (八)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

14、个工作日内,由本局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九)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局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核发;(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核发;(十二)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核发,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局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三)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初审,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核发;(十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许可证初审,

15、应在主办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核发;第十八条 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主办科室制作加盖本局印章的书面决定并送交窗口。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由主办科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档。 第二十条因客观原因致使本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主办科室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档。 第二十一条 窗口应当在办结期内

16、了解并向联络员反馈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联络员应根据办理情况适时督办,确保按期办结。第三节送达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受理、谁送达”的原则,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其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统一送达。本局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其审批决定由主办科室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决定应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 (二)向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三章 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第二十五

17、条 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窗口的受理、分办、送达等工作,协助做好内部督办和抄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保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有工作人员在岗。 确因集中学习、职工大会等原因不能在岗的,需在窗口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确需请假的按请销假制度执行。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或因公出差的,由窗口负责人安排好临时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或公出。临时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严格交接班工作并作好值班记录,值班记录应包括日期、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办理情况等。 第四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

18、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第三十条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三)暂扣行政执法证;(四)责令离岗培训;(五)调离执法岗位;(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二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窗口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无工作人员在岗的; (二)受理不属

19、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三)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的; (四)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五)出具补正通知书后,不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在做出受理、收件、补正、不予受理等处理时,未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的; (七)无法定依据,增设不予受理条件的,或者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服务中心交办的或窗口自行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按规定时间分办到主办科室的; (十)窗口不向联络员及时反馈情况

20、的; (十一) 窗口自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抄告,或者抄告不规范不完整的。 第三十三条主办科室和其他科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擅自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主办科室不牵头制作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的,或者应当重新制作但未重新制作的; (三)主办科室制作的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不详细不规范的; (四)窗口分办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科室未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进行审查,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

21、出初审意见的; (五)对需要由多个科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科室未及时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未及时协调相关科室,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初审意见的; (六)主办科室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未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服务中心(窗口)的; (七)主办科室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服务中心(窗口)的; (八)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办科室未制作书面决定的,或者未将书面决定送交窗口的,或者未在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 第三十四条主办科室

22、、局分管领导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经承办人提请,科室领导未及时召开初审会议,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二)经主办科室提请,局评审委员会、局分管领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因服务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投诉的,查实后在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向申请人道歉。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

23、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本局办公

24、室负责解释,由本局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安全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安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县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行政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县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遵守安全法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行政执法的范围是:1、监督、检查县属有关部门、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

25、律、法规情况;2、监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负责工矿商贸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有关安全材料的监督管理;4、负责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的检测检验工作;5、负责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全县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6、负责全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时验收和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参与“三同时”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7、负责危险化学

26、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认证;8、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的安全监管。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由局长全面负责,副局长对分管的部门负领导责任,各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负具体责任。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安全行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局安全执法负责县区域内的安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等具体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规的

27、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工作; (三)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安全违法案件; (四)建立和完善安全行政执法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五)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执法:(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

28、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安全行政违法案件,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工具和物资等,对违法标的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对安全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安全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

29、进行安全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二)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三)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安全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四)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五)为举报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六)承办市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安监局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法

30、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所有对外行政执法文书一律盖县安监局公章。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行政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31、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办公室报告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

32、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33、;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

34、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并报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经本局分管领导初审、报局长签批。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

35、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本局办公室。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

36、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九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本局办公室对监督局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执

37、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局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三)暂扣行政执法证;(四)责令离岗培训;(五)调离执法岗位;(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38、第三十四条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因第三十四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1起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二)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科室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在全局通报批评,败诉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科室负责人辞去领

39、导职务(按干管权限报批)。 (三)在1年内发生2起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四)在1年内发生3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科室在1年内发生3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在全局通报批评。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3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40、、幅度的; 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1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41、三)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5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6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7违反回避规定的; 8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9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10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

42、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章国家赔偿追偿第三十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的,本局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人员和科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本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国家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本局行使追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本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

43、本局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科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追偿的范围,以本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所需经费)为限,不包括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本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四十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30%至70%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10%至50%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追偿金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每月从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30%。

44、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按照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予追偿: (一)个人或科室在行使职权中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 (二)由于是执行本局或上级机关的违法指示、命令、委托的。 第四十五条 追偿时限,自本局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60日内作出追偿或不予追偿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局在实际支付了国家赔偿金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个人或者科室进行调查,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确认书所确认的违法事项,由本局办公会议对违法的个人或者科室就追偿金额、追偿方式、追偿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追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书面决定次日起3日内送达违法的个人或科室,在15日内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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