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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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工伤保险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方法、因工死亡职工供给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下文是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中

2、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刚好救治。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详细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详细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作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第六条 (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

3、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看法。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其次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有肯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运用,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

4、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 (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根据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详细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5、)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实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扬、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运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

6、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受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

7、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其次项情形的,根据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根据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工伤解除)从业人员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有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

8、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别状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根据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干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

9、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缘由以及从业人员损害程度等基本状况。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方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供应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供应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

10、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其次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须要可以对事故损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帮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怜悯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

11、律文书。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其次十一条 (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确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确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确定须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确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缘由消退后,应当刚好复原。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复原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

12、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次十二条 (工伤认定确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确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状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损害经过和核实状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状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确定的时间。工伤认定确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其次十三条 (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确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实力鉴定的申

13、请程序。第四章 劳动实力鉴定其次十四条 (劳动实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实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实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劳动实力鉴定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十五条 (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实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托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实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

14、等详细事务。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实力鉴定。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实力鉴定。其次十六条 (劳动实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实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实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实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实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确定;(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其次十七条 (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实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看法;必要时,可以托付具

15、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看法,在收到劳动实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实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实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实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实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实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供应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次十八条 (再次鉴定)申请劳动实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实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16、。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次十九条 (复查鉴定)自劳动实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状况发生改变的,可以提出劳动实力复查鉴定申请。第三十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方法其次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用)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实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

17、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担当;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改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须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担当。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 (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刚好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须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

18、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书目、工伤保险药品书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书目、工伤保险药品书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根据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确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四条

19、(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根据本方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根据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 (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

20、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六条 (协助器具配置)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须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协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协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协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协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盼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须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21、详细期限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看法确定。伤情严峻或者状况特别,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接着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须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 (生活护理待遇)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须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九条

22、(致残一至四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

23、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接着支付伤残津贴。(四)参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接着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接着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接着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四十条 (致残五至六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二)保留与用人

24、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配适当工作。难以支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接着根据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削减1年,一次性工

25、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其次款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 (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6、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削减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其次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二条 (工伤复发)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须要治疗的,享受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

27、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三条 (因工死亡待遇)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根据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给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给亲属抚恤金根据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肯定比例发给其生前供应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实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给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

28、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待遇。供给亲属的详细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待遇调整)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改变等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五条 (与其他赔偿关系)由于第三人的缘由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

29、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根据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四十六条 (因工外动身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本方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其次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给亲属按月支付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30、,根据本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待遇停止)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丢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实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八条 (保险责任确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担当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担当。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担当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方法。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担当,详细认定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

31、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担当。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九条 (境外赔偿)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条 (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供应下列相应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三)工伤人员与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待遇享受人

32、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给关系证明;(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六)其他相关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第六章 特殊规定第五十一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根据本方法规定由工伤

33、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由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方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盼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方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五十二条 (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运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

34、年度的浮动费率。第五十三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方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根据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方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特殊规定)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根据本方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

35、除或者终止。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协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五条 (有关待遇计发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方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

36、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根据本方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给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工伤康复机构、协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供应服务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

37、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工伤康复机构、协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五十八条 (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

38、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方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五十九条 (争议处理)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单位和个人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方法规定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人工资的定义)本方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根据本市职工平均

39、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本方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依据20xx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确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风险分类 由3类调整为8类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xx)对行业的划分,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限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通过费率浮动的方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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