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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嘉政发200492号关于同意实施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市建设局:你局关于要求批准实施的请示(嘉建办2004137号)收悉。根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请你局加强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1)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3)第四章 建筑间距(18)第五章 建筑退让(23)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28)第七章 建筑外部环境控制(30)第八章 绿地控制(35)第九章 城市道路、停车场(39)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综合(4
2、4)第十一章 附则(52) 附录一 计算规则(53) 附录二 名词解释(59)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例(6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市域内县、市所在地城镇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的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尚无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
3、设用地标准(G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见表21)。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1的原则。在有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进行建设,应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4、表(见表22)的规定执行。凡(表2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2)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范围。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第七条 根据嘉兴市现状,按照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二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
5、理。具体划分如下:(一)旧城区:即城中片(旧城中心区)和城外片。具体范围为:由环城河(西)、新塍塘、东升路、菜花泾港、长板塘、铁路正线、沪杭复线铁路83号桥、环城河(南)所围成的区域。(二)新区:旧城区以外的地区。2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表21类别代号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R居住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l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
6、、派出所等用地R13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道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l4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l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23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道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24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
7、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R3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3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33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道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34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3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RR4四类居住用地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R4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4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
8、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43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道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44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1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Cl1市属办公用地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C12非市属办公用地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C2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C21商业用地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
9、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厂、车间和仓库等用地C22金融保险业用地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劵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C23贸易咨询用地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C24服务业用地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C25旅馆业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C26市场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4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CC3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
10、设施用地C31新闻出版用地各种通迅、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C33广播电视用地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C34图书展览用地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C35影剧院用地电影院、剧院、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36游乐用地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C4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41体育场用地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
11、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C42体育训练用地地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51医院用地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医院、肿瘤医院等C52卫生防疫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C53休疗养用地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l高等学校用地用地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12、C62中等专业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5 类别代号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CC6C63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特殊学校用地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C65科研设计用地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他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9其它公共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
13、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M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M1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M2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W仓储用地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l普通
14、仓储用地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危险品仓库用地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3堆场用地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1铁路用地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6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TT2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T21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T22一、二、三级公路用地一级、二级、三级公路用地T23长途客运站用地长途客运站用地T3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T4港口用地海港
15、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T41海港用地海港港口用地T42河港用地河港港口用地T5机场用地民用及军用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S1道路用地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S11主干路用地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2次干路用地次干路用地S13支路用地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S19其它道路用地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S2广场用地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S21交通广场用地
16、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S22游憩集会广场用地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S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S31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7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SS3S32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U1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U11供水用地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U12供电用地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17、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U13供燃气用地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U14供热用地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U2交通设施用地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21公共交通用地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U22货运交通用地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U3邮电设施用地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U
18、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1雨水、污水处理用地雨水、污水泵站,排溃站,处理场,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U42粪便垃圾处理用地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U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8类别代号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UU6殡葬设施用地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9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G绿地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G1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19、,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G11公园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G12街头绿地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G2生产防护绿地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G21园林生产绿地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G22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D特殊用地特殊性质用地D1军事用地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外事用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
20、生活设施等用地D3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E水域和其它用地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水域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河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E2耕地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E21菜地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E22灌溉水田有水源保证河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9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EE2E29其他耕地除以上之外的耕地E3园地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E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
21、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E6村镇建设用地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E61村镇居住用地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E62村镇企业用地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E63村镇公路用地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E69村镇其他用地村镇其他用地E7弃置地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E8露天矿用地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10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表31、表32、表33中建筑密度为上
22、限、容积率为区间值。 第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图、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图,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表31、表32、表33执行。 第十一条 表31、表32、表33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
23、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对表31、表32、表33未列入的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等设施的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13旧城中心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3-1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筑类型S10000(M2)10000S20000(M2)20000S30000(M2)FARD%GAR%FARD%GAR%FARD%GAR%居住建筑低层0.8-1.035250.7-0.935250.7-0.93025多层1.2-1.830251.2-1.530251.2-1.4302512层以下高层1
24、.8-3.030251.8-3.030251.8-2.8302512层以上高层2.0-5.030252.0-4.030252.0-3.53025行政办公建筑低层1.0-1.335300.9-1.335300.9-1.33030多层1.4-1.835301.4-1.635301.2-1.5303032米以下高层2.0-3.030302.0-2.830301.8-2.5303032米以上高层2.5-4.530302.0-4.530302.0-4.03030商业金融建筑低层1.0-1.550201.0-1.540201.0-1.43520多层1.5-2.540201.4-2.040201.3-1.8
25、352032米以下高层2.0-3.535202.0-3.535202.0-3.0352032米以上高层3.0-6.035202.5-5.035202.0-4.03520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注:1、民居保护区及环城河两侧地块的开发建设,按相应的详细规划执行。2、本表所列用地性质以外的建设用的控制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14旧城一般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3-2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筑类型S10000(M2)10000S20000(M2)20000S30000(M2)FARD%GAR%FARD%GAR%F
26、ARD%GAR%居住建筑低层0.7-1.035250.7-0.935250.7-0.83025多层1.2-1.830251.2-1.530251.1-1.4302512层以下高层2.0-3.030252.0-2.830251.8-2.5302512层以上高层2.0-6.030252.0-5.030251.8-4.03025行政办公建筑低层1.0-1.235301.0-1.235301.0-1.23030多层1.4-1.835301.2-1.635301.2-1.5303032米以下高层2.0-3.030302.0-2.830301.8-2.8303032米以上高层2.5-4.530302.0-
27、4.530301.8-4.03030商业金融建筑低层1.0-1.445201.0-1.440201.0-1.33520多层1.5-2.240201.4-2.040201.3-1.8352032米以下高层2.5-3.035202.2-2.835202.0-2.8352032米以上高层3.0-6.035202.5-5.035202.0-4.03520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注:1、民居保护区、环城河及八大水系两侧地块的开发建设,按相应的详细规划执行。2、本表所列用地性质以外的建设用的控制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15新区建筑
28、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3-3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筑类型S10000(M2)10000S20000(M2)20000S30000(M2)FARD%GAR%FARD%GAR%FARD%GAR%居住建筑低层0.4-0.835300.5-0.830300.4-0.83030多层1.2-1.830301.2-1.630301.2-1.4303012层以下高层2.0-3.025301.8-2.525301.5-2.0253012层以上高层2.0-5.025302.0-4.025301.8-3.02530行政办公建筑低层0.8-1.230350.8-1.230350.8-1.23025多层1.4
29、-1.830351.2-1.625351.2-1.5253532米以下高层2.5-3.030352.0-2.825351.6-2.5253532米以上高层2.5-4.530352.0-3.025351.8-4.02535商业金融建筑低层0.8-1.240251.0-1.240251.0-1.23525多层1.5-2.040251.4-1.840251.3-1.5352532米以下高层2.5-3.235252.0-3.035251.8-2.5352532米以上高层2.5-6.035252.2-5.035252.0-4.03025工业建筑低层0.8-1.240200.8-1.235200.6-1.
30、23520多层1.4-2.035201.2-1.835201.2-1.63520高层2.0-3.535201.8-3.235201.6-3.03520仓储建筑低层0.8-1.240250.8-1.235250.6-1.23525多层1.4-2.035251.2-1.835251.2-1.63525高层2.0-3.535251.8-3.235251.6-3.03525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注:1、处于楔形绿地的可建设区内、主要八大水系两侧100米范围、南湖名胜区、湘家荡周边地块的开发建设,按相应的详细规划执行。2、本表所列用地性质以外的建设用的控制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
31、行。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16第十三条 旧城中心区建筑密集地段,其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但应严格控制。旧城中心区内建设项目用地中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旧城一般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楔形绿地的可建设区内进行建设,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20,建筑容积率不得大于0.8,具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性质严格控制。第十五条 原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
32、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10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为3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房地产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17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33、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开放空间的计算见附录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34核定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大于、等于4、小于62.0大于、等于62.5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同时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必
34、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1、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2倍;在新区不小于1.3倍。18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2倍。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
35、住建筑控制。 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三)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2.2米以下的车库层,其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车库层层高(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其它用途的用房时,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不得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层高;大
36、平台上的几栋居住建筑,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裙房层高(只限底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 第二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 1 9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居住建筑东(西)侧住户没有南向采光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8米,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3米。 第二十二条 在一类居住建筑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与一
37、类居住建筑间距比不得小于1:1.4。 第二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一类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受遮挡的一类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4小时;对其它居住建筑的遮挡,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
38、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 20筑间距不小于18米。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北向布置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相对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旧城区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主要的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8米,公共设施用地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