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PDF43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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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 U目录目录U.1U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U.2U第二章第二章 用地管理用地管理U.2U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分区U.2U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U.3U第三节 其他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U.4U第三章第三章 建筑管理建筑管理U.5U第一节 建筑间距U.5U第二节 建筑退让U.8U第三节 建筑高度U.13U第四节 建筑节能U.14U第四章第四章 建筑外部环境管理建筑外部环境管理U.15U第一节 建筑外部环境U.15U第二节 绿地U.18U第三节 低影响开发U.19U第五章第五章 城市道路及停车城市道路及停车U.20U第一节 城市道路U.20U第二节 停车场(库)U.22U第六章第六章 技术

2、指标计算规则技术指标计算规则U.25U第一节 建筑密度U.25U第二节 容积率U.26U第三节 建筑高度U.27U第四节 绿地率U.29U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U.30U附录一 名词解释U.32U附录二 建筑间距图例U.34U附表一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U.38U附表二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U.40 20B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及 嘉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3、各项建设,市域内各县(市)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城市有机更新范围内、历史街区、新区核心区域等对用地和建设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突破本技术规定,但应专题论证说明,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报批。1B第二章第二章 用地管理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分区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分区 第四条 第四条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具体分类和代码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附表一、

4、附表二)执行。第五条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相容性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以促进土地集约使用和提升城市活力,并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设施的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六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划分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的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第七条 第七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分为二类建设区,以不

5、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旧城区:中环路以内的地区。(二)新区:中环路以外的地区。3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前期研究与评估报告时,应加强建筑高度、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三大技术经济指标对地块利用及空间形态的引导性和约束力。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参照表 21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及建设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块评估报告具体核定。表 2-1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旧城区 新区 旧

6、城区 新区 D FAR D FAR D FAR D FAR 居住建筑 3 层(10 米以下)40%1.0 45%1.0 4-8 层(24 米以下)35%1.3-2.030%1.3-2.0 9-18 层(60 米以下)25%1.8-2.525%1.8-2.5 19-33 层(100 米以下)20%2.5-4.0 U商业服务业建筑U H24 米 55%1.5-2.550%1.5-2.0 24 米H50 米 50%2.0-3.545%2.0-3.5 50 米H100 米 45%2.5-6.040%2.5-5.0 U行政办公建筑U H24 米 40%1.3-1.835%1.3-1.8 24 米H60

7、米 35%1.5-3.030%1.5-3.0 60 米H100 米 35%2.0-4.530%2.0-4.5 U工业(一般通用厂房)、仓储用地U H24 米 U60%U 0.5-1.6 H24 米 U50%U 1.63.0 注:1.本表的建筑密度为上限、容积率为区间值。2.容积率的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要求。3.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H建筑高度 4第九条 第九条 表 2-1 规定的指标中的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适用于单一功能、空间形态和建筑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形态和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

8、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 第十条 历史街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表 2-1未予列入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执行。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强度上限或相关规定限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建筑的维修和装修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且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面积。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零散用地一般应根据控制性

9、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合并,与周边地块统一开发,无法统一纳入物业管理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作为居住用地进行开发,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社区配套用房、公厕、变配电房、泵站等公益性用地。但特殊情况下,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专题论证后审定。第三节 其他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 第三节 其他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的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一)新增工业应布置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占地面积大于 10 万平方米的成片工业用地,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经批准后实施。(二)工业

10、用地应提倡建设多层通用厂房,并在规划条件中规定容积率下限;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目,其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专业评估确定。(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管理及后勤服务设施的总建筑面积不应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7 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5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同时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应遵循整体考虑的原则,鼓励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和横向连通开发。(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

11、、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建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同时应预留或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空间,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四)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与地面建筑配套开发的地下空间,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2B第三章第三章 建筑管理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管线、历史文化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

12、节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 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 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2 倍;在新区不小于 1.3 倍。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以内(不含 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新区不小于 1.2 倍。6(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

13、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不小于 1.0 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 16 米;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8 米。(三)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新建居住建筑底层为架空层、自行车库的,其南侧的遮挡建筑

14、在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高度(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且最高限扣 3.6 米,但北侧为现状居住建筑时(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不得扣除底层任何非居住建筑高度。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6 米,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8 米。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符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8 米,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13 米。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对其它低、多、高

15、层居住建筑产生遮挡的,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每套住宅至少有 1 个居室达到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超过(含)4 个居室时,其中应有 2 个居室达到上述日照标准。受拟建(或已建)高层建筑的日照影响(或叠加日照影响)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被遮挡建筑应符合上述日照标准。被遮挡的已建住宅未达到上述日照标准的,拟建建筑不得加剧对其的日照影响。旧城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 2 小时。7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第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同时还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

16、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30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24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30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 24米。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 15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20 米。

17、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 米。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敬(养)老院、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应达到冬至日有效日照

18、时间 3 小时;在旧城区不少于 2 小时。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和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除外)间的建筑间距,除工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用房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24 米。8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 18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 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 13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

19、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界外为

20、规划中、小学和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待建设用地时,应对该规划用地做大寒日(冬至日)3 小时等时线分析。对北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标准日照等时线不应超越受影响地块的最小建筑物离界控制线(参照表3-1);对东西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做模拟分析,确定东西相邻地块的日照影响范围。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

21、红线的距离:沿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相邻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9(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 3-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居住区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自行车库,高度不大于 6米)的离界距离不应小于 3 米。(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边线的,建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建筑退距。(五)界外邻

22、地为规划的绿地与广场用地(沿河绿化带按第三十二条执行)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明确的,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按后退用地界的最小距离执行(参照表 3-1)。(六)地下建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3 米。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对基坑开挖的设计和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并向利害相关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 3 米。(七)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

23、,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今后若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八)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或地下空间的统一开发利用时,连接处可不受离界距离限制,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及相关规范要求。连接部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10 建筑物退让用地界距离控制表(建筑物退让用地界距离控制表(表 3-1)居住建筑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教卫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主要 朝向 低层 0.6H 5.0

24、0.7H 6.0-4.0 多层 0.6H 9.0 0.7H 10.0-6.0 高层 0.3H 15.0 0.5H 15.0 0.2H 12.0 次要 朝向 低层-3.0 0.3H 4.0-消防间距多层 0.25H 4.0 0.3H 6.0-消防间距高层 0.2H 10.0 0.15H 10.0-6.5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

25、物高度来确定,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表 3-2)。当临道路底层为餐饮、零售商业等有人流、车流集散需求的,应增加退让道路距离 2-5 米。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表 3-2)道路等级(米)退距(米)支路(13-19)次干路(20-39)主干路(40-60)快速路(42-60)低、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裙房 3.0 5.0 5.0 15.0 高层建筑主体 10.0 12.0 14.0 20.0 建筑 类 别离 界 距 离建筑 朝 向 11(二)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 3-2 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 2 米,高层建筑主体增加 5 米(均

26、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无落地柱的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 1/5内安排。建筑物附属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管线(与城市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应不小于 2 米。(四)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5 米。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可参照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论证、公

27、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 3 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2 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 米。(六)建筑物、构筑物至基地内部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 3-3 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至基地内部道路最小距离(表 3-3)基地内主要道路(米)基地内一般道路(米)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3 2 有出入口 5 2.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2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七)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国道不小于 20 米,省道不小于 15 米,县道不小于 10 米,镇(乡)道不小于 5 米。

28、公路在城市(镇)规划建道 路 级别与 建 构 筑物 关 系 12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要求。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宜设置道闸,确需采用封闭式管理的,道闸设置位置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应小于 12 米。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后退沿河绿化带的距离:建筑退让城市八大水系新塍塘、苏州塘(含穆湖溪)、长纤塘、嘉善塘、平湖塘、海盐塘、长水塘、杭州塘、主干河道的沿河绿化带距离不小于 5 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退让不小于 10米;建筑退让其余河道的沿河绿化带距离不小于 2 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退让不小于 5 米。为保持水

29、乡城市风貌特色,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填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超高层建筑应根据周边环境的实际情况酌情加大建筑退让距离,同时应有利于形成美观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具体应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时(铁路设施除外),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还应符合下列规定:高速铁路不得小于 50 米,铁路干线不得小于 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距

30、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l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高于 3 米。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 5 米。除有关专业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城市防洪堤坡脚骨干河道不小于 10 米,其余河道不小于 6 米。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架设电力线路与两侧现状建筑物或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按表 34 控制最小安全距离(均从杆路中心算起);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范围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向外两侧延伸至少 0.75 米的范围。架空电力线路与两侧建筑物最小安全距离控制表(表 34)10 千伏(20 千伏)35 千伏 110 千伏220 千伏 500 千伏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

31、 5 8 10 20 30 电压等级最小安全距离(米)13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和城市天际轮廓线等的要求综合确定。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

32、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不应超过六层(不含跃层)。(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应超过三层。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高层建筑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建筑高度控制基本公式:)(SWKHH。其中:H:建筑物允许设计高度(米);W:道路红线宽度(米);S: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米);HK:高宽比系数,取值范围为 1.5 至 1.8,具体数值按地块前期研究与评估报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时,按

33、较宽道路或建筑主要朝向计算其控制高度,高层建筑次要立面退让城市道路可以按第三十条的表 3-2 的规定执行,并注重考虑城市街道景观及空间环境的协调性。14第四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建筑节能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满足绿色、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的风环境、热环境、日照与采光、声环境、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用能系统等进行综合设计。(一)新建居住建筑和 300 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应按现行浙江省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标准进行绿色设计,编制绿色(节能)设计专篇。总建筑面积 5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和 3 倍能耗基准规模以上的公共建筑应采用数值模拟

34、进行室外风环境和热环境模拟,优化基地布局。建筑内部的主要空间应以自然通风为主,宜组织穿堂风、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自然通风。(二)建筑设计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房间的有效采光面积和采光系数应满足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的要求。建筑外表面的设计和选材应避免光污染。(三)应根据场地和建筑物特点优化声环境设计,采取合理的降噪和隔声措施。场地声环境设计应符合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筑室内的允许噪声级、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量及楼板撞击声隔声量应符合现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优先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一)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建筑面积 1 万

35、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的顶部六层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等可再生能源系统或余热废热等能源。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单体大于 5000 平方米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单体超过 2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用电分项计量系统。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新建、在建的住宅区,阳台落水管必须单独设置、并与污水收集系统

36、连通。153B第四章第四章 建筑外部环境管理建筑外部环境管理 第一节 建筑外部环境 第一节 建筑外部环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城市空间环境的规划要求。在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城市标志物、自然景点、历史遗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设,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与保护范围内主体风格协调,并应符合通视要求。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编制规定制作总平面图,以实测地形图数据为底图,真实反映周边相邻地段 50-100 米范围内的现状

37、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起伏有变化。建筑应融入城市天际轮廓线和街道尺度中,充分开敞,尽量提供公共空间。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景观应具有连续而明确的界面,沿路建筑物应重视立面比例的控制、细节处理和色彩协调。通过节点广场、环境雕塑、小品等与建筑物的呼应设置,形成层次丰富、宜人的城市空间系统。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居住、商业、办公等建筑物的面宽设计,应重视环境通风和视觉感受。除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物的面宽应符合面宽控制基本公式:)(SWKL 其中:L建筑物允许设计面宽(

38、米)W道路红线宽度(米)S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米)K道路等级系数。K值一般按(表 4-1)控制。表 4-1 道路等级系数表 道路宽度(W)(米)K 13W20 2.4 20W32 1.9 16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面宽确需突破上述面宽控制要求的,应编制该地段城市设计方案,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一)沿建设地块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物面宽投影累计总长不得超过该侧用地边界总长度的 60%。(二)若建设地块北侧为住宅、文教卫用地,沿该用地北侧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物面宽投影累计总长不宜超过该地块北侧用地边界总长度的 50%。建设地块临城市公园、广场等重要城市景观界面的,鼓励建设点式高层建筑,其面宽累

39、计不宜超过该侧用地边界总长度的 50%。(三)居住用地内的建筑面宽还应符合以下规定: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80 米;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等于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70 米;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 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65 米;不同建筑高度组合或以连廊连接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城市主干路两侧 30 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应建设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晒衣架及外凸式防盗网。主、次干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

40、房、烟囱、厨房等有碍景观、市容的辅助设施。(二)变电所、泵房、垃圾收集点(房)等确需设置时,应根据消防、环保等各项专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布置,对于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等的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按有关规定在其用地范围内解决,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出入线路应埋入地下。(三)沿街建筑形象应符合多样统一的艺术原则。统一考虑四个立面,精心设计第五立面(屋面)。住宅不应设置北露台。沿街立面放置外露式空调器时,应做好隐蔽处理且不影响建筑立面效果,空调的冷凝水应集中用管道排放。建筑屋顶确需设水箱、冷却塔、楼梯间、电梯间等设备用房时,应统一协调设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建筑面积,装修后

41、建筑物风貌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32W42 1.5 W42 1.0 17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建筑色彩和外饰面材料控制。建筑物配色应根据功能需要并考虑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又适当变化,新建建筑物用色应考虑和城市、街道、小区、绿化、水面、毗邻建筑物等环境色彩相协调。建筑外饰面材料应充分利用材料的本色和表面效果,力求色泽清新淡雅,远观近看均适宜。沿街底层商店不得采用铝合金卷帘门作为分户门,作为防盗设施时应通透、美观。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

42、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T 形路口端头建筑,不得采用玻璃幕墙。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广告、雕塑、小品应先进行规划和设计,并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健康、造型优美、材质精致、保证安全。设计应与其设置环境的人文、自然景观相协调。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在方案中同时考虑招牌、广告、门牌等的设置位置、尺寸、色彩、与建筑本身的关系等。户外广告等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不得遮挡或者干扰交通标志、标识、交通信号,不得妨碍交叉口视距、城市道路行车安全;不

43、得扰乱医院、学校、居住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城市纪念性建筑、文化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高层建筑的外墙面、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屋顶、裙房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物原有造型、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为保持江南水乡特色和国家园林城市的独特景观,城市滨临河(湖)地区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滨临河(湖)地区不进行成片高强度开发。滨临河(湖)的建筑景观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形成完整的空间序列,合理安排活动功能和休闲设施。(二)滨临河(湖)岸边应设置尽可能连续贯通的绿道,毗邻用地应与之保持视觉通畅与实际可达性。(三)历史街区应进行

44、整体性岸线整理,把岸线形式和水体形态、两岸建筑、用地功能结合起来进行设计。沿河建筑通过石桥、码头、廊棚、亭、阁、亲水平 18台等小空间达到与水体的相互渗透。沿河界面应通过连续的肌理、屋面形式和统一色调达到协调效果。(四)滨临河(湖)建筑应保持临水跌落的高度秩序,体量组合既主次分明、丰富多彩又完整统一,以符合城市景观的要求。第二节 绿地 第二节 绿地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设置必须符合本节的有关规定。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方式布置,应保留或利用用地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

45、六条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用地内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 30%;(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区不低于 20%;工业生产企业等工业用地不低于 15%,产生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业企业绿地率应予提高;(三)教育、卫生、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用地不低于 35%;(四)综合用地的绿地率计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五)属于旧城区的,可对上述规定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六)公园绿地绿地率不低于 65%。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新建居住用地(含以居住为主要使用性质的混合用地)应按不少于 0.5 平方米/人设置公共绿地(单

46、块规模不小于 400 平方米)。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有不小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宜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地。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沿廊道设置的绿化带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沿城市八大水系两侧设置 30 米以上绿化带(中环路以外为 50 米),沿城市主干河道两侧设置 15 米以上的绿化带,其余河道两侧设置绿化带不得小于 8 米。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绿化带小于 8 米的,应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沿河绿化带须向公众开放,确保生态绿道的贯通。19(二)交通干线防护绿带控制要求:高速铁路按高铁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 50 米宽度绿化带。普通铁路按铁路规划设

47、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 30 米宽度绿化带。高速公路按高速路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 30 米宽度绿带。城市快速路两侧原则各控制不少于 15 米宽度绿带。第三节 低影响开发 第三节 低影响开发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低影响开发(LID)系统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嘉兴市城市低影响开发规划设计导则和嘉兴市分散式雨水控制利用系统技术导则进行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以加强地块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充分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第六十条

48、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内低影响开发雨水综合处置系统的主要指标包括综合雨量径流系数、区域内雨水综合处置率。表 4-2 低影响开发具体指标 类别 代码 指标 用地性质 雨水综合处置率(%)综合雨量径流系数R 居住用地 85 0.50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65 0.55 B2、B3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含市场用地)60 0.60 B1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市场用地)45 0.70 M 工业用地 50 0.68 W 物流仓储用地 50 0.68 S 交通设施用地 50 0.68 U 公用设施用地 65 0.55 S 道路用地 道路(周边有绿地)50-露天停车场 90 0.45 G 绿地(含绿

49、道)与广场用地 绿地(含绿道)100 0.15 广场用地 70 0.50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低影响开发技术有雨水径流污染控制、雨水渗透减排、峰值调控和雨水利用四种模式。在具体的工程规划设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20 表 4-3 低影响开发技术模式 序号 低影响开发模式 概念解释 对应 LID 系列技术举例 序号 低影响开发模式 概念解释 对应 LID 系列技术举例 1 雨水径流污染控制模式 以水质净化为主要目标。通过物理或生物措施对初期雨水污染物进行截、滤和净化,从而达到水质净化的目标。植被浅沟、雨水花园、卵石渠、雨水塘、雨水湿地、生态树池、下凹式绿地等。2 雨水渗透减排模式 以雨

50、水渗透为主要目标。通过路面铺装、排水管渠等材料的改变,增强雨水入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量,补充地下水。透水路面、渗透管渠、渗透井(池)等。3 峰值调控模式 以削减洪峰流量为主要目标。通过设置流量调控设施,在降雨径流高峰时暂时蓄存雨水,延长径流雨水排入河道的时间,减少内涝和积水。雨水塘、雨水湿地、人工湖、调蓄池等 4 雨水利用模式 以雨水利用、削减雨水外排量为主要目标。通过对不同下垫面的雨水进行收集、储存、净化,将雨水转化为满足一定水质标准的回用水(可用于浇灌、路面冲洗、汽车冲洗、消防用水及景观补充水)。雨水收集管网、储存池、处理设施和回用水管网等。4B第五章第五章 城市道路及停车城市道路及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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