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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合同的履行(一)开立信用证(二)租船订舱(三)保险(四)审单付款(五)报关纳税(六)检验(七)提货(八)索赔 进口合同的履行流程对外进行洽谈询盘发盘还盘接受签订合同(假设FOB合同)履行合同申请进口许可证货物装船接货、报关商检拨交、结算租船订舱申请开立信用证发催装通知办理保险银行审单付款买汇、赎单进口合同履行程序图1、开立信用证进口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规定填写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向中国银行办理开证手续。信用证的内容就与合同条款一样,例如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货期、装运条件及装运单据等,应以合同为依据,并在信用证中一一作出规定。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合同规定在卖方桷定交
2、货期后开证,我们应在接到卖方上述通知后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呈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开证,应在收到对方已领到许可证的通知,或银行转知保证金已照收后开证。对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恳求,经我同意后,即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最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展延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运港口等。修改信用证时留意的问题(1)信用证的种类和开证时间,均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办理。如合同规定在卖方交货以后开证,或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后开证,就应当等到这些开证的必要条件具备后再开证,以免提前开证后因为证件延期而影响交易的顺当进行。(2)慎重对待对方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对合理的要求应予接受,并由开
3、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开证银行,办理修改手续,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延期装运和修改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运港等。办理改证手续时,一般还要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单”以维护合同的肃穆性,对不能接受的要求,要刚好回绝。2、租船订舱和催装F.O.B.价格条件下的进口合同,租船订舱应由方负责。目前,我进口货物的租要舱工作统一托付外运公司办理。如合同规定,卖方在交货前确定时期内应将预料装日期通知我方。我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刚好向外运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在办妥租船订舱手续后,我们应按规定的期限通知对方船名及船期,以便对方备货装船。同时,我们还应随时了解和驾驭卖方备货和装前的准备工作状况,留意督促对方按时装运。对数量
4、大的资的进口,如有必要亦可请我驻外机构就地了解、督促,或派员前往出口地点检验监督。国外装船后,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用电报通知我方以便我方办理保险和接货等项手续。3、保险F.O.B.或C.F.R.价格条件下的进口合同,保险由我方办理。凡是进口货物由我进出口分司托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并由外运公司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其中对各种货物应保的险别作了具体规定。依据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全部按F.O.B.及C.F.R.条件进口货物的保险,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因此,每批进口货物,在收到国外装船通知后,将船名、提单号、开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项内容通知保险公司,
5、即作为已办妥保险手续。4、审单和付汇中国银行到国外寄来的汇票及单据后,比照信用证的规定,核对审据的份数和内容。如内容无误,上中国银行对国外付款。同时进出以司用人民币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折算的牌价向中国银行行买汇赎单。进出口公司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向用货部门进行结算。如审核国外单据发觉证、单不符时,要马上处理,要求国外改正,或停止对外付款。审单的基本原则1.单据必需和信用证相符2.单据必需符合国家的规定3.单据必需与既成事实相符4.单据之间表面相符5.单据本身相符5、报关和接货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出口公司或托付外运公司依据进口单据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随附发票、提单及保险单
6、。如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还须随附商品检验证书。货、证经海关查验无误,才能放行。进口货物运达港口卸货时,港务局要进行卸核对。如发觉短缺,应刚好填制“短卸报告”交由船方签认,并依据短缺状况向船留索赔权的书面声明。卸货时如发觉残损,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待保险公司会同商检局检验后做出处理。6、验收和拨交进口货物须经商局进行检验。如有残损短缺,凭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对外索赔。对于合同规定在卸货港检验的货物,或已发觉残损短缺有异状的货物,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即将满期的货物等,都须要在港口进行检验。在办完上述手续后,进出口公司托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取货物并拔交给订货部门,外运公司以“进口物资代运发货通
7、知书”通知订货部门在目的地办理收货手续。同时通知进出口公司代运手续已办理完毕。如订货部门不在港口,全部关税及运往内地费用由外运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结算后,进出口公司再向订货部门结算货款。7、进口索赔进口商口常因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依据造成损失缘由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a.向卖方索赔凡属下列表况者,均可向卖方索赔。列如,原装数量不足;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包装不良致使货物受损;未按期交货或拒不交货等。b.向轮船公司索赔凡属下列状况者,均可向轮船公司索赔。例如,原装数量少于提单所载数量;提单是清洁提单,而货物有残缺状况,且属于船方过失所
8、致;货物所受的损失,依据租船合约有关款应由船方负责等等。c.向保险公司索赔凡属下列状况者,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则于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或运输中其他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并且属于承保险别范围以内的;凡轮船公司不予赔偿金额不足抵补损失的部分,并且属于承保范围内的。d.在进口业务中,办理对外索赔时一般应留意以下几个方面:a)关于索赔证据:对外提出索赔须要供应证据,首先应制备索赔清单,随附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发、票装箱单、单副本。其次,对不同的索赔对象还要另附有关证件。向卖方索赔时,应在索赔证件中提出准确依据和理由,如系F.O.B.或C.F.R.合同,尚须随附保险单一份;向轮船公司索赔时,须另附
9、由船长及港务局理货员签证的理货报告船长签证短卸或残损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须另附保险公司与买方的联合检验报告等。b)关于索赔金额:索赔金额,除受损商品的价值外,有关的费用也可提出。如商品检验费、装卸费、银行手续费、仓租、利息等,都可包括在索赔金额内。至于包括哪几项,应依据具体状况确定。c)关于索赔期限:对外索赔必需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提出,过期无效。假如商检工作可能须要更长的时间,可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d)索赔对象就是指要对索赔方担当损失赔偿等责任的当事人。国际货物买卖涉及很多当事人。假如出现索赔事故,索赔的对象即责任方可能不仅限于买卖双方,有时还会涉及其他当事人,如承运人、保险公
10、司等。一旦发生索赔事故,首先要弄清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目前,我们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由外运公司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由进出口公司干脆办理。为了做好索赔工作,要求进出口公司、外运公司、订货部门、商检局等各有关单位亲密协作,要做到检验结果正确,证据属实,理由充溢,赔偿责任明确,并要刚好向有关方面提出,力争把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如数取得补偿。关于责任方的确认1.短交(Short Delivery)指货物包装良好,但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经开箱检验,将实际货物与装箱单(Packing List)核对,发觉货件短少。这种状况一般不是运输公司的责任,多数
11、为卖方疏忽或有意短交,所以应向卖方提出索赔。2.短卸(Short Unloaded)运输工具到达目的地后,所卸货物的数量与提单或运单所列明的数量不相符合,这种状况多是运输公司将货物误卸其他口岸。或因疏忽短卸,甚至有的有意短卸。通常索赔对象为承运人。3.短失(short miss)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单证均证明货物已经全部装到运输工具上,或已交承运人,但货到后,发觉货物短少。出现这种状况的缘由有几种:一种状况是运输公司可能将货物误卸其他口岸,或运输公司因疏忽或有意短卸,这时的索赔对象是运输公司;另一种状况也可能是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盗或遗失,特殊是陆运,货物被盗和遗失的可能性较大。假如货主对货物的保
12、险包括了这种状况,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然而,短失的状况往往很难推断出责任的归属,业务上的通常做法是,依据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的规定分别向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同时提出索赔。4包装破损,导致货物散失 货物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发觉包装已经裂开,货物散失,而提单中却没有注明。这种状况的出现可能有几种缘由:一是卖方没有针对货物的特性和运输状况进行包装,经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后,可向卖方提出索赔;另一种缘由是卖方对货物进行良好包装,在运输途中,由于搬运或积累操作不当造成的包装破损与货物散失,如钩损等,这种状况应由承运人负责;另外,假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遇上自然灾难或意外事故等造成包装破损、货物损害,如海水浸入纸箱
13、,则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若发生上述状况很难推断最终责任方时,则应依据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各责任方同时进行索赔。5品质规格与合同不符这是指所交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经商检部门检验后认为品质或规格与合同不相符合。出现这种状况,有的是卖方交货品质低劣,有的是货物本身缘由造成的,有的是运输缘由造成的。首先要弄清事实,如品质低劣、货物本身含有瑕疵,多半是卖方的责任;假如是运输途中出现的自然灾难所致,如恶劣气候、海水入舱。而使铁板生锈,则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留意索赔时效 (1)合同中具体规定索赔的时效,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时效内向卖方提出索赔,通常是卖方在此期限内正式发出索赔通知。(2)假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索赔期,则合同中的品质保证期限被认为是买方提出索赔的有效期限。(3)假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索赔期或品质保证期,则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买方必需在发觉或理应发觉不符状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就丢失索赔的权利。”但无论如何,最长的索赔时效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