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文本书标准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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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乙 方(公章)签字(章):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身份证代 理 人 ( 章 ) 号 码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经 审 查 , 本 合 同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劳 动 政 策 规 定 , 予 以 备 案 。备案机关(公章): 经办人(印章):备案日期: 年 月 日锦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制1签 约 须 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2、劳动合同限期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2、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 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 动 合 同 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 试 用 期 不 成 立 ,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同 期 限 。3、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

3、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规 定 的 情 形 , 续订劳动合同的。4、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5、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6、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甲方(用人单位)名 称: 住 所: 联 系 电 话: 乙方(劳动者) 姓 名: 性别: 户籍所在地 : 现居住地址 : 联 系 电 话: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甲 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的 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其 中 ,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至年 月 日。(二)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3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需 要 , 安 排 乙 方 从 事

5、工 作 , 工 作 地 点 为 。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第 三 条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安 排 的 工 作 内 容 及 要 求 , 认 真 履 行岗位 职 责 , 按 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假 期第 四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第 种 形 式 工 时 工 作 制 。( 一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 平 均 每周 不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 二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6、制 : 平 均 日 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三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在 保 障 职 工 身 体 健 康 并 充 分 听 取 职工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 应 采 用 集 中 工 作 、 集 中 休 息 、 轮 休 调 休 、 弹 性工 作 时 间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职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务 的 完 成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由 甲 方 报 劳 动 保 障 行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行 。第 五 条 甲 方

7、依 法 保 证 乙 方 的 休 息 权 利 。 乙 方 依 法 享 受 法 定 节假 日 以 及 探 亲 、 婚 丧 、 计 划 生 育 、 带 薪 年 休 假 等 休 假 权 利 。第 六 条 甲 方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乙 方 加 班 。 确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4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超 过 一 小 时 。 应 特 殊 原 因 需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乙 方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8、超 过 三 小 时 ,每 月 累 计 不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七 条 甲 方 结 合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 确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 乙 方 的 工 资 水 平 , 按 照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配 制 度 , 结 合 乙 方 的 劳 动 技 能 、 劳 动 强 度 、 劳 动 条 件 、 劳 动 贡 献 等确 定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第 八 条 甲 方 按 下 列 第 种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一 ) 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9、元 /月 ( 周 ) ,绩 效 工 资 ( 奖 金 ) 根 据 乙 方 实 际 劳 动 贡 献 确 定 。( 二 ) 计 件 工 资 。 乙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为 , 计 件 单 价 为。( 三 )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确 定 , 乙 方 基 本 工 资 为 元 /月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第 九 条 甲 方 于 每 月 日 前 以 货 币 或 转 账 形 式 足 额 支 付 乙方 工 资 。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应 提 前 到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甲 方 应 书 面 记 录

10、支 付 乙 方 工 资 的 时 间 、 数 额 、 工 作 天 数 、 签 字等 情 况 , 并 向 乙 方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第 十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在 休 息 日 工 作 的 , 应依 法 安 排 乙 方 补 休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向 乙 方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 甲方 安 排 乙 方 在 法 定 节 假 日 工 作 的 , 应 依 法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向 乙 方5支 付 加 班 工 资 。五 、 社 会 保 证 和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11、方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依 法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 其 中 ,乙 方 负 担 的 部 分 由 甲 方 负 责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休 息 休 假 、 患 病 或 负 伤 、 患 职 业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生 育 、 死 亡 等 待 遇 , 以 及 医 疗 期 、 孕 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的 期 限 及 待 遇 , 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补 充 保 险 和

12、福 利 待 遇 :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十 四 条 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制 度 , 并 对 乙 方 进 行 必 要 的 培 训 。 乙 方 在 劳 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第十五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安 排 乙 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 定 期 为乙 方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13、危 害 的 岗 位 , 应 当 向 乙 方 履行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 并 对 乙 方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 预 防 劳 动 过程 中 的 事 故 发 生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 全的 ,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 乙 方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有 权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变 更6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本 合

14、同 的 约 定 , 依 法 、 全 面 履 行 各 自的 义 务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人 等 事 项 ,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由 承 继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第 二 十

15、 二 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第 三 十 七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 第 四 十 四 条 的规 定 进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 甲 方 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履行 本 合 同 的 , 甲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乙 方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16、或 者本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甲 方 应 当 依 法 按 照 经 济 补 偿 金 标 准 的二 倍 向 乙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乙 方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甲 方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出 具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办 理 档 案 盒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7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

17、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九 、 其 他 事 项第 二 十 六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术 培 训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乙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乙 方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给 用 人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18、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一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1、 2、 3、 4、 第 二 十 九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它 事 项 :第 三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可 以 协 商 解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8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合同 一 式 二 份

19、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第 一 次 续 订 ( 变 更 ) 劳 动 合 同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 对 年 月 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予 以续 订 ( 变 更 ) , 续 订 ( 变 更 )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如 下 :一 、 续 订 ( 变 更 ) 合 同 期 限 采 取 下 列 第 种 形 式 。(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二、双方需修订的合同条款:甲 方

20、(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盖 章 )9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经 审 查 , 本 合 同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劳 动 政 策 规 定 , 予 以 备 案 。备案机关(公章) 经办人(印章)备案日期: 年 月 日第 二 次 续 订 ( 变 更 ) 劳 动 合 同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 对 年 月 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予 以续 订 ( 变 更 ) , 续 订 ( 变 更 )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如 下 :一 、 续 订 ( 变 更 ) 合 同 期 限 采 取 下 列 第 种 形 式 。(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二、双方需修订的合同条款: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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