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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59 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坚持依法合规、开放竞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常态监管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第四条 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源监管机构等依法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第二章
2、 注册条件第五条 售电公司注册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二)资产要求。1. 资产总额不得低于 2 千万元人民币。2. 资产总额在 2 千万元至 1 亿元(不含)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 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3. 资产总额在 1 亿元至 2 亿元(不含)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 6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4. 资产总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三)从业人员。售电公司应拥有 10 名及以上具有劳动关系的全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风险管理、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电力、能源、
3、经济、金融等行业 3 年及以上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拥有 1 名高级职称和 3 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职称包括电力、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四)经营场所和技术支持系统。售电公司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及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的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售电公司技术支持系统应能接入电力交易平台。(五)信用要求。售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无失信被执行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发电企业、
4、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所属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上述公司申请经营范围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新开展的同一笔交易中不能同时作为买方和卖方。第七条 电网企业(含关联企业)所属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独立运营,确保售电业务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与其他业务隔离,不得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获得售电竞争方面的合同商务信息以及超过其他售电公司的优势权利。第三章 注册程序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办理售电公司注册业务或
5、干预电力交易机构正常办理售电公司注册业务。符合注册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获取交易资格,无需重复注册。已完成注册售电公司按相关交易规则公平参与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一地注册,信息共享”原则,统一售电公司注册服务流程、服务规范、要件清单、审验标准等,明确受理期限、接待日、公示日。其他地区推送的售电公司在售电业务所在行政区域需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技术支持系统后,平等参与当地电力市场化交易。建立售电公司首注负责制。负责首次办理售电公司注册手续的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对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有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对售电公司进行现场核验。鼓励网上办理注册手续,对于网上
6、提交的材料,电力交易机构应与当事人进行原件核对。第九条 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工商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产和从业人员信息、开户信息、营业执照、资产证明、经营场所和技术支持系统证明等材料。(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必须明确具备电力销售、售电或电力供应等业务事项。(二)需提供资产证明包括,具备资质、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该售电公司近 3 个月内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近 1 年的审计报告,或近 6 个月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对于成立时间不满 6 个月的售电公司,需提供自市场
7、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以后到申请市场注册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三)从业人员需提供能够证明售电公司全职在职员工近 3 个月的社保缴费记录、职称证书。从业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售电公司重复任职。(四)经营场所证明需提供商业地产的产权证明或 1 年及以上的房屋出租合同、经营场所照片等。(五)接入电力交易平台的售电公司技术支持系统,需提供安全等级报告和软件著作权证书以及平台功能截图,对于购买或租赁平台的还需提供购买或租赁合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等相关资料。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现
8、有符合条件的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运营配电网的,履行相应的注册程序后,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第十条 接受注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 个月。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7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审查,并在满足注册条件后完成售电公司的注册手续。对于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
9、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售电公司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类处理。(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或公示期间发生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售电公司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售电公司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公示,退回售电公司的注册申请,将情况报送地方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地方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
10、 5 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信息变更。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如下变化的,售电公司需重新签署信用承诺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7 天。(一)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二)企业控制权转移,因公司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三)资产总额发生超出注册条件所规定范围的变更。(四)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五)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开展双边协商交易或集中交易。(二)售电公司自主选择各级电力交易机构进行跨省跨区购电和省内
11、购电。(三)多个售电公司可以在同一配电区域内售电。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四)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五)可根据用户授权掌握历史用电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数据查询和下载。第十六条 售电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二)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三)与用户签订合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四)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从业人员、场所、技术支持系统、
12、经营状况等信息、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依法及时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六)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七)按照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有关规定,承担与年售电量相对应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八)同意电力交易机构对其公司及公司从业人员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证明材料对外公示,以及对其持续满足注册条件开展的动态管理。第五章 运营管理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注册生效后,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每年 3 月底前披露其资产、人员、经营场所、技术支持系统等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电力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启动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情况的核验。核验
13、结果可以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中国”网站等形成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年度审查次数根据售电公司的信用评级或入市时长确定。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关系。经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双方协商一致,在确立绑定关系期限内,任何一方均可在电力交易平台中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确立,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电力交易平台中确认。第二十条 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绑定确认后,电力交易机构不再受理新的绑定申请,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售电公司购买。第二十一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零售服务关系在电力交易平台中确认后,即视同不从电网企业购电,电
14、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中电量、电价等结算相关的条款失效,两者的供用电关系不变,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应签订三方电费结算补充协议,无需再签订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合同,电力交易机构将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零售服务关系信息统一推送给向电力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第二十二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按照月为最小单位签订合同,其中新注册用户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当月实际签订时间。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力用户企业名称、电压等级、户号、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电力用户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售电公司在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应考虑电力辅助服务费用和阻塞费用等费用,相关盈亏由售电公
15、司承担。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出具售电公司以及零售电力用户等零售侧结算依据, 电网企业根据结算依据对零售电力用户进行零售交易资金结算,对售电公司批发、零售价差收益、偏差考核进行资金结算。第二十四条 售电公司参与批发和(或)零售市场交易前,应通过以下额度的最大值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险等履约保障凭证:1.过去 12 个月批发市场交易总电量,按标准不低于 0.8 分/千瓦时;2.过去 2 个月内参与批发、零售两个市场交易电量的大值,按标准不低于 5 分/千瓦时。现货市场地区,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适当提高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一)对于在多个省(区、市)开展
16、售电业务的售电公司,需分别提交履约保函或保险。(二)电力交易机构应拟定履约保函、保险管理制度,并负责履约保函、保险单的接收、管理、退还、使用申请、执行情况记录、履约额度跟踪和通报程序。制度应经相关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地方主管部门备案。(三)履约保函、保险提交主体为售电公司,受益人为与其签署资金结算协议的电网企业。(四)售电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电网企业可根据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申请使用履约保函、保险,并由电力交易机构向履约保函、保险开立单位出具原件,要求支付款项, 同时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出执行告知书, 说明售电公司欠费情况,并做好相关信用管理和交易工作。(五)在使用履约保
17、函、保险时,若售电公司所交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足以支付应缴相关结算费用,售电公司需根据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告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限内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六)电力交易机构应于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前向市场主体公示售电公司欠费情况。第二十五条 建立售电公司履约额度跟踪预警机制。电力现货市场结算试运行期间,电力交易机构动态监测售电公司运营履约额度与实际提交的履约保函或保险额度,每日上报地方主管部门,按周上报国家主管部门;非电力现货试点地区以及电力现货市场未结算试运行期间,电力交易机构按周动态监测上报地方主管部门,按月上报国家主管部门。发现实际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足时及时通知售电公司补缴。售电公司应
18、在接到电力交易机构通知的 3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足额履约保函、保险,满足市场交易信用要求。如售电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额度超过规定标准,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退还多缴的履约保函。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函、保险,经电力交易机构书面提醒仍拒不足额缴纳的,应对其实施以下措施:(一)取消其后续交易资格;(二)在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公布该售电公司相关信息和行为;(三)公示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四)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
19、给其他售电公司。第二十七条 连续 12 个月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征得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暂停其交易资格,重新参与交易前须再次进行公示。第六章 退出方式第二十八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调查确认后,启动强制退出程序:(一)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的。(五) 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的。(六)连续 3 年未在任一行政区域开展售电业务的。(七)出现市场串谋
20、、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调查、散布不实市场信息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八)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购售电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定为售电公司存在诈骗等行为的, 或经司法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裁定伪造公章等行为的。(九)未持续满足注册条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主管部门确认售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地方主管部门通知电力交易机构对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第三十条 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优先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处
21、理;自主协商期满,退出售电公司未与合同购售电各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以转让、拍卖等方式转给其他售电公司;经合同转让、拍卖等方式仍未完成处理的,已签订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终止履行,零售用户可以与其他售电公司签订新的零售合同,否则由保底售电公司代理该部分零售用户,并按照保底售电公司的相关条款与其签订零售合同,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第三十一条 售电公司可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应提前 45 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明确退出原因和计划的终止交易月。终止交易月之前(含当月) ,购售电合同由该售电公司继续履行,并处理好相关事宜。第三十二
22、条 对于自愿退出的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将退出申请及相关材料通过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第三十三条 在地方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协调下,自愿退出售电公司应在终止交易月之前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完成购售电合同处理;自愿退出售电公司未与购售电合同各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须继续参与市场化交易,直至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各方同意终止履行。对继续履行购售电合同确实存在困难的,其批发合同及电力用户按照有关要求由保底售电公司承接。对购售电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自愿退出售电公司承担。第三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强制退出
23、和自愿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市场主体目录删除,向地方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拟退出售电公司退出前需结清市场化电费和交易手续费。电力交易机构注销售电公司的电力交易平台账号,但保留其历史信息。第三十五条 考虑市场化电费差错退补有滞后性,电力交易机构在售电公司退出后保留其履约保函 6 个月,期满退还。履约保函在退出后 6 个月内失效的,或售电公司在退出后 6 个月内办理企业注销、需取回履约保函的,售电公司须与其股东、上级单位或其他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协商,由第三方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并经过公证的承诺书,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后退还其履
24、约保函。第七章 保底售电第三十六条 保底售电公司每年确定一次,具体数量由地方主管部门确定。原则上所有售电公司均可申请成为保底售电公司,地方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选取其中经营稳定、 信用良好、 资金储备充足、人员技术实力强的主体成为保底售电公司,并向市场主体公布。第三十七条 保底售电服务由电力交易机构报地方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启动:(一)启动条件。1存在售电公司未在截止期限前缴清结算费用。2存在售电公司不符合市场履约风险有关要求。3存在售电公司自愿或强制退出市场,其购售电合同经自主协商、整体转让未处理完成。(二)服务内容。确认启动保底售电服务后,电力交易机构书面通知保底售电公司、拟退出售
25、电公司,以及拟退出售电公司的批发合同各方、电力用户。保底售电公司从发出通知的次月起承接批发合同及电力用户服务,其保底服务对应的市场化交易单独结算。电力用户执行保底零售价格,不再另行签订协议。中长期模式下,保底零售价格按照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 1.5 倍执行,具体价格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现货结算试运行或正式运行期间,由地方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市场实际价格及保底成本确定分时保底零售价格,并定期调整。保底成本包括因用户数量不确定导致的成本上升、极端因素导致的风险成本等。原则上,保底电价不得低于实际现货市场均价的 2 倍。(三)兜底原则。若全部保底售电公司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无法承接保底售电服务
26、,由电网企业提供保底售电服务。(四)保底售电业务监管。保底售电公司须将保底售电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并定期将相关价格水平、盈亏情况上报地方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 其他事项。(一)执行保底零售价格满一个月后,电力用户可自主选择与其他售电公司(包括保底售电公司)协商签订新的零售合同,保底售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二)因触发保底服务对批发合同各方、电力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拟退出售电公司承担。(三)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或自愿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若无保底售电公司承接,可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以转让、拍卖等方式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27、。未能处理好购售电合同相关事宜的,电力交易机构依法依规制定售电公司保函、保险偿付相应市场主体的方案,电网企业按方案完成函、保险使用、偿付工作。(四)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第八章 售电公司信用与监管第三十九条 国家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组织地方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交易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展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工作不得向售电主体收取费用。第四十条 依托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体系。依托电力交易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
28、信息系统。建立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第四十一条 建立电力交易机构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双向共享。第四十二条 售电公司未按要求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的,电力交易机构应立即通知售电公司限期整改,售电公司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其交易资格,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经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强制退出,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三条 地方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根据职责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管。地方主管部门对售电公司与售电公司、电力用户间发生的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对其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开。能源监管机构对售电公司执行交易规则、参与批发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