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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方法全文最新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方法全文为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管理体系,标准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秩序,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安康开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方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第一条 为标准海上风电工程开发建立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标准建立和持续开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海上风电工程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工程,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工程。第三条 海上风电开发建立
2、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工程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效劳。第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立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视。第六条 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开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
3、洋经济开展规划相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开展规划。第七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立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那么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 公里、滩涂宽度超过 10 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 10 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开展规划编制和管理;会同国家海洋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开展规划;适时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对各省
4、(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开展规划进行评估。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标准要求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开展规划,并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开展规划,对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展规划提出用海用岛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第十一条 鼓励海上风能资源丰富、潜在开发规模较大的沿海县市编制本辖区海上风电规划,重点研究海域使用、海缆路由及配套电网工程规划等工作,上报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
5、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展相关政策及海上风电行业开展状况,开展海上风电开展规划滚动调整工作,具体程序按照规划编制要求进行。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经国家能源局审定的海上风电开展规划,核准具备建立条件的海上风电工程。核准文件应及时对全社会公开并抄送国家能源局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未纳入海上风电开展规划的海上风电工程,开发企业不得开展海上风电工程建立。鼓励海上风电工程采取连片规模化方式开发建立。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有关技术单位按年度对全国海上风电核准建立情况进行评估总结,根据产业开展的实际情况完善支持海上风电开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划调整的建议。第十
6、五条 鼓励海上风电工程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等作为重要考量指标。第十六条 工程投资企业应按要求落实工程建立方案和建立条件,办理工程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第十七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海上风电工程核准所需支持性文件,不得随意增加支持性文件。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前,应落实有关利益协调解决方案或协议,完成通航平安、接入系统等相关专题的论证工作,并依法取得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海底电缆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实施方法的规定,办理路由调查勘测及铺设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工
7、程建立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和海岸线资源的原那么,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严格限制无居民海岛风电工程建立。第二十条 海上风电工程建立用海面积和范围按照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平安区占用海域面积界定。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一般按塔架中心点至根底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m 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 10m 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标准的规定计算。各种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第二十一条 工程单位向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审
8、申请,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用海预审意见。第二十二条 海上风电工程核准后,工程单位应按照程序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前方可开工建立。第二十三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建立海上风电的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立。第二十四条 工程单位在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海上风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
9、工程核准后,工程单位应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工程核准后建立条件发生变化,应在开工前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海上风电工程建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方可正式投入运营。第二十七条 海上风电工程经核准后,工程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工程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根底施工为标志。第二十八条 工程单位负责海上风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工程竣工验收的协调和监视工作。第二十九条 工
10、程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按规定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传送风电场的相关数据。第三十条 工程单位应建立平安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派出机构报告,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能源局报告。第三十一条 工程单位应长期监测工程所在区域的风资源、海洋环境等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报告。第三十二条 新建工程投产一年后,工程建立单位应视实际情况,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对工程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三条 海
11、上风电设计方案、建立施工、验收及运行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标准、规程标准,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视检查工作,形成海上风电工程质量监视检查评价工作报告,并向全社会予以。第三十四条 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工程,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立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法,制定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自之日起施行,原的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暂行方法(国能新能xx29号)和海上风电开发建立管理暂行方法实施细那么(国能新能xx210 号)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