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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滁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
3、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条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
4、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 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
5、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根据安徽省质监系统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实行首错免罚的暂行意见,以下违法行为免于罚款:(一)监督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二)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办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三)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代码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3C产品认证证书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三个月的;(四)已投入使用的非强制性检定计量器具,若在第一个检定周期未溯源至国家基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的经济处罚;(五)产品标识不规范的
6、(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六)免检产品、名牌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且未造成任何伤害的;(八)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不超过三个月的;(九)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十)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十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实行“首错免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
7、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二)过失行为;(三)首次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六)涉案金额不大;(七)产品质量尚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八)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
8、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主体1、多人(单位)集体违法行为;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二)客体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三)主观方面1、主观故意的;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四)客观方面1、行为、手段恶劣的;2
9、、妨碍、逃避、抗拒检查的;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4、有虚假陈述的;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置的;6、有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五)社会危害后果1、涉案金额较大;2、产品质量低劣;3、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社会影响恶劣的;5、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6、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
10、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
11、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
12、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第十九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二十
13、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
14、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 产品质量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15、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16、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生产者若能证实非主观故意行为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已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或多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直至三倍的
17、罚款。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1年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8、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质量标志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生产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罚款;3、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生产产品的
19、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五、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产品标识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产品标识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处违法生
20、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六、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2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的,已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对单位处七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为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
22、、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禁止生产的产品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为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禁止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收入二倍至三倍以下罚款;3、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违法收入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八、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产品
23、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产品货值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3、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是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是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24、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经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
26、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二倍的罚款;逾期6个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逾期6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27、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
28、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销售的产品合格,销售活动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或者销售活动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经检验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使用的产品
29、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
31、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动
32、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十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
33、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十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1、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3、如果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
34、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逾期1个月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6个月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十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
35、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已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对单位处1
36、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未取得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
37、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1、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
38、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3、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安全因素,或者失去了产品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1、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
39、罚款;2、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3、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6个月以上的,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而接受委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5、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二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40、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1、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食品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检验食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41、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检验食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二十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42、;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至2倍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
43、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二十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1千元至3千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4、)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二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
45、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
46、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二十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47、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十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如企业的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如企业的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也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