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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办法】北票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北票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和朝阳市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票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
2、织收容和管理遗弃犬、走失犬、流浪犬;负责犬类管理法规的咨询、宣传工作。(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患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及对被犬只咬伤人员及时医疗救治。(三)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规模饲养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发放免疫证明,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
3、行为。(五)城管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时的环境卫生管理,设立禁、限、警示标志,督促养犬人在户外遛犬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等行为依法查处。(六)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乡镇、管理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犬业协会等,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
4、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域划分及规定第五条养犬管理按区域划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为:南山管理区、城关管理区、冠山管理区、双河管理区、台吉新区起步区、五间房镇岳家沟村、台吉镇宋杖子村;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域。第六条在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健身场、机关、商场、医院、饭店、体育场馆、学校、博物馆、车站、图书馆、影剧院及其他标明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其他区域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登记、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
5、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第八条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可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养犬管理第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禁止饲养未按规定登记、免疫的犬只。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
6、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或者暂住证明;(二)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四)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
7、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按照省制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第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犬只转让或死亡的,应在转让或死亡后30日内办理。(一)养犬人的姓
8、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二)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第十五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七)主动对所养犬只采取免疫、防疫措施;(八)不得转借、
9、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一)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十二)犬只死亡的,不得随意丢弃,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十三)单位饲养的特种犬只应圈养或拴养;(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相关许可及从业资格,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建
10、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第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养殖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三)记载养殖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十九条销售犬只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指定的犬只销售场
11、所应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依法对自发性犬类交易市场予以取缔。第二十条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畜牧、卫生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二十二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养犬登记机关收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并将收取和
12、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第二十三条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按朝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如下:(一)小型犬第一年养犬管理费500元,以后每年养犬管理费300元;(二)护卫犬等大型犬第一年养犬管理费1200元,以后每年养犬管理费1000元;(三)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四)孤寡老人饲养小型宠物犬为伴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五)盲人的导盲犬等残疾人辅助用犬,免收养犬管理费。第二十四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
13、,由公安部门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二十六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
14、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投诉。公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对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15、,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三十条在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及主要街路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3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3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遗
16、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四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五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由城管部门处100元罚款。第三十
17、七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管部门处5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盲人的导盲犬等残疾人辅助犬,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北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