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佳木斯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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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佳木斯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违反相关部门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构筑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佳木斯市区及所辖县(市)、乡(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第四条本办法

2、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职责界定第五条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在查处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书面报告;(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或被依法拆除为止;(三)协助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第六条乡(镇)政府、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在查处违法建筑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防控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村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后,责令违法建设停止建

3、设、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报请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防控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社区居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县(市)区政府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报请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直到其停工或被依法拆除为止;(二)协助做好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组织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县(市)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第七条县(市)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筑中应履行

4、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防控、监管、查处工作;对辖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查处,形成新的连片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二)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须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须及时移送市直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当月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情况。第八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城管执法局作为佳木斯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

5、负责对各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组织市区城管执法人员,对在全市造成恶劣影响、各区政府拆除不力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本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部门,牵头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监管和查处工作;(三)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九条其他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在查处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占用土地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并通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已建或在建的违法建

6、筑进行拆除;(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区内的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对发现或群众举报的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并对违法建筑依法处理;(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手续,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四)房产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或与审批内容不符的建筑物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五)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及时予以查处;(六)水务部门负责对河道、行(泄)洪区以及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并协

7、助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生产噪声扰民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九)林业部门负责对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或与审核审批内容不符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十)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通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予以处理;(十一)工商、税务、卫生计生、文广新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撤销;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

8、对(市)区政府、各乡(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处理:(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出现严重违法建设情况的;(二)工作责任不落实,对本辖区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的;(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四)纵容、庇护、放任违法建设行为;(

9、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违建调查和拆除工作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二条对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相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和设计的;(三)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证照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对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处理:(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二)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做出而不做出拆除、没收认定或者决定的;(三)未按规定依

10、法查处违法建筑或者查处不力的;(四)有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第十四条对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有协助责任的相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处理:(一)不按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的;(二)不履行支持,配合职责,致使未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的责任人员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巡查监督不到位,对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委会、居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职务。第十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

11、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处理:(一)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者违反已批准许可范围占地建设的;(二)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三)对本单位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工作人员教育、监管不力的;(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处理:(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二)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三)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四)纵容、庇护、指使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五)煽动、指使、纠集、串联

12、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八条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二)因违法建筑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违法建筑当事人的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四)因失职、渎职致使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五)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第十九条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三)违法建筑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分情形的。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筑,可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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