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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概说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立法概念: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通54条)学理概念: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合法行为。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时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时合法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或者: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包括契约和共同行为)(二)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三)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五)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六)
2、独立法律行为和辅助法律行为(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八)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九)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十)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一)明示形式 包括口头与书面形式。后者是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如文件、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行为内容的形式。又分为一般与特殊书面形式。(二)默示形式 包括推定与沉默形式。问题:沉默在何时可以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现有规定:1、民通66条第1款、民通意见第66条2、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节 民事行
3、为的成立一、一般成立要件:当事人已作出意思表示。二、特殊成立要件:1、实践行为:交付。如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式行为:须采特定形式。第三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含义 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二、意思表示的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不一致 (二)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目的解释 4、习惯解释 5、诚信解释或者分为:1、无相对人的,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并依
4、诚信及交易习惯认定。2、有相对人的,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依据,即依社会一般人之通念。第四节 民事行为的效力 一、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 如所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采取特定形式或者交付标的物,等等。难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表现)包括两种情况: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真意保留即单独虚伪表示。各国民法一般都视其为有效,除非相对人明知。(2)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3)错误。依德国法,错误可存在于表示内容或者表示行为之中,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2、意思表示不自由(1)欺诈(2)胁迫(3)乘人之危 二、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二)欺诈、胁迫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含义 (二)种类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欺诈 4、胁迫 5、乘人之危 (三)撤销权及其行使 1、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2、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6、(一)含义 (二)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2、无权处分行为 3、无权代理行为 (三)效力 取决于追认权人是否追认。同时,善意第三人还享有撤销权。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返还财产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返还不当得利。(二)赔偿损失(三)其他法律后果第五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 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 条件不成就延缓条件 行为生效 行为不生效解除条件 行为失效 行为继续有效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二)期限的种类 1、延缓期限 2、解除期限 (三)对期限的限制 不许附加不能期限。三、负负担的
7、民事法律行为(一)概念: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的效力受当事人所设定的负担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负担是课加给权利取得人的一种附加的特别的义务负担是课加给权利取得人的一种附加的特别的义务。如遗嘱人在遗赠中要求收益赠人负担其亲属的抚养,其中“负担其亲属的抚养”即为受遗赠人 承受的负担。附负担的法律行为皆为无偿的法律行为。(二)负担的种类(二)负担的种类 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发展于罗马法中。当时的法学家们对负担问题作了不少的讨论。例如,盖尤斯和尤里安把遗赠的负担概括为四种:以遗赠物为遗嘱人做某事;为公众做某事;为第三人做某事;按遗赠人的意志为受遗赠人自己做某事。法学家们还讨论了负担不履行的法律效果问题
8、。罗马法中以负担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制度,为1971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系统地继承,该法典将条件、期限和负担共同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当然,其他的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零星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条实际上是关于附负担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条文中的“义务”一词,严格意义上应解释为“负担”。由于这一法律条文的诞生,可以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制度,将这一制度统一应用到民法典中并进行系统化,应当是我们下一步的目标。(本人观点)(三)负担的特征(三)负担的特征1、负担是课加给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因此,他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强制性地要
9、求履行这一义务;负担是一种附加的义务,对因他得到的权利产生约束,义务履行的不当可能造成已经取得的权利的丧失。因此,负担之设,限制了权利取得人收受的利益。但是,负担带来的不利益不得大于权利带来的利益,否则,权利取得人仅以所得权利的利益为限对负担承担责任,权利取得人仅以所得权利的利益为限对负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这一点与限定继承的理论相似。负担是一种例外的义务。换言之,并非任何授予权利的法律行为都要附加负担。只是出于权利授予人的意志,才把权利的取得与负担的履行联系起来,以保证该意志得到贯彻。负担与他联系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权利的转移导致负担的转移,但负担之履行具有人身性
10、质的除外。负担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把不道德或者违法的事项设定为法律行为的负担。(四)负担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1、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为所设定的负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院请求权利取得人履行之。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负担的期限,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之。在法院做出判决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不受影响。2、如果负担具有解除性质,权利取得人不履行负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如受赠人的负担是向特定的人或组织支付一定的财产。假如负担是一定期限内抚养某孤儿等,一般视为不具有解除性质)。3、如果负担已不能履行或者无必要履行,如接受负担的人已死亡等,法律行为的效力维持,权利人可以保有已经取得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