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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中午下班去同事家午休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工伤? 罗小妹因此南海某家具厂员工。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罗小妹生前租住在出租屋。20xx年6月23日上午,罗小妹到公司上班。当日11时55分左右,罗小妹与同事付小兵等人一同下班离厂,并与付小兵的妻儿梁小妮、付小航一同搭乘付小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付小兵家中午休。付小兵、梁小妮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是公司的员工,二人在罗小妹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位于仙塘市场工友之家的出租屋。罗小妹是付小兵哥哥付小东的妻子。当日12时2分左右,因摩托车
2、轮胎爆裂,车辆失控倒地,罗小妹倒地头部严峻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罗小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南海人社局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小妹属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xx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罗小妹选择到离公司近的同事家中午休,符合常理,属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罗小妹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顺德旺岗,付小
3、兵的居住地位于顺德仙塘市场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发当日罗小妹下班后乘搭付小兵的摩托车回付小兵家中午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道路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道路。公司认为罗小妹的居住地位于旺岗,其当日到付小兵家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去同事、朋友家聚会、玩,该道路不属于下班途中。经查,关于事发当日罗小妹下班后到付小兵家的缘故,从付小兵及梁小妮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罗小妹家与付小兵家相距约6公里,骑摩托车需要15分钟左右的时间,因罗小妹认为回家路程较远,其骑的电动车电量缺乏,因此提出到付小兵家中休息。结合公司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公司
4、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罗小妹不需要上班的事实,法院认为,罗小妹基于回住所的路程较回付小兵住所路程远,而选择到其亲戚付小兵家中午休,符合常理。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限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道路。罗小妹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人社局认为该道路属于合理时间内的其他合理道路,从而认定罗小妹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恳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公司认为罗小妹下班回同事家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是对法规条文的狭窄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罗小
5、妹当日到付小兵家的行为并非是午休,而应当定性为去同事、朋友家聚会、玩,该主张缺乏事实按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道路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道路。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假设干征询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道路,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假设干征询题的规定第六
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以下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上述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说,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
7、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道路是否合理。详细到本案,推断罗小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罗小妹是否属于以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二是罗小妹是否属于在合理下班途中时间发惹事故;三是该道路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道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付小兵属于原公司的主管,负责沙发车间的招工事宜,罗小妹事发当天上午下班后选择搭乘其丈夫弟弟付小兵的摩托车到付小兵家中进展午休,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以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其次,从罗小妹与付小兵一家的租住地位置来看,罗小妹生前租住地间隔公司较付小兵租住地间隔公司远,罗小妹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应当属于
8、上述规定的“(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道路。因此,罗小妹本次事故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认定罗小妹所遭到的事故损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公司认为罗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存在对上述法规条文的狭窄理解,故其认为罗小妹本次事故不属工伤的主张理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讯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公司认为,罗小妹案发当天并非搭乘同事摩托车返回居住地,而是去同事家,不符合“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道路,视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为行政机关的人社局
9、不应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高院裁定:罗小妹为方便下午上班,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同事家中休息,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道路。高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征询题是罗小妹下班回付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道路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道路。按照南海人社局对付小兵、梁小妮、付小东制造的调查笔录、交警大队对付小兵、梁小妮所作的询征询笔录、下班道路图、房屋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罗小妹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付小兵的居住地位于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市场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发当日罗小妹下班后乘搭付小兵的摩托车回付小兵家午休途中遭到非本人主
10、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假设干征询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以下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罗小
11、妹与付小兵一家的租住地位置来看,因罗小妹生前租住地间隔单位较付小兵租住地远,罗小妹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道路。罗小妹本次事故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海人社局据此认定罗小妹所遭到的事故损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佛山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妥。至于申请人认为罗小妹下班后并非回其住所,而是去同事家玩耍,故其本次事故不属工伤的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小妹下班后不是去同事家休息,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案号:(20xx)粤行申816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