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工伤保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废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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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废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xx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月14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损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展抚恤,分散用人单位

2、的工伤风险,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消费运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平安消费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开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协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

3、复和从事适宜身体情况的劳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施行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别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故遭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

4、作遭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遭到损害或者发惹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犯治安治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二条职工发惹事故损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6、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别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截了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损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

7、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缘故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根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损害进展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

8、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展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劳动才能鉴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阻碍劳动才能的,应当接受劳动才能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9、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批准。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劳动才能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按照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挪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劳动才能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

10、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才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第二十条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才能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才能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历的医疗机构协助进展有关的诊断。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才能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才能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才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才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

11、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劳动才能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方法及劳动才能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效劳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

12、会公布。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

13、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接着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展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

14、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消费劳动之必需,并采纳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

15、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消费、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以下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6、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伤残津贴每年按照根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方法调整。职工与原单位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

17、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

18、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以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19、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才能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根底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详细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详细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情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

20、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惹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治理部门

21、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接着领取。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才能鉴定的;(三)回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缘故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运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历的,由具备

22、用人单位资历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到工伤事故损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商定补偿方法。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滞纳金、罚款;(四)地点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照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

23、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藏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藏金,其中,市级储藏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藏金上解百分之五。储藏金用于严峻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市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省储藏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工程:(一

24、)工伤保险待遇;(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才能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藏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平安消费监

25、视治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章治理监视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展行政监视。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情况进展监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视。第四十四条职工有权监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

26、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视本条例的施行。地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征询、查询效劳。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才能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才能鉴定结论

27、为最终结论。第四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迫征缴;对直截了当负责

28、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截了当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

29、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行政治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回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藏金的。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

30、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故弄玄虚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才能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

31、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截了当收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治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截了当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方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编辑:文芬)(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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