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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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 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 纷案件中,详细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 件,其民事行为或大事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 规和司法解释。其次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大事发生纠纷

2、起诉 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 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其次十二条其次款、第七十五条其次款规 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 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 应予支持。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 相对人恳求公司担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采

3、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 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见不担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恳求全体或者局部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担当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局部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担当责任后,恳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 法院应判令其他发起人依据商定的责任担当比例分担责任;没有商定 责任担当比例的,依据商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商定出资比例 的,依据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局部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见其担当设立行 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过错状况,确定过错一方 的责任范围。第

4、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 害人恳求公司担当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 受害人恳求全体发起人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担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 偿。第六条股份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 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 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 造成损失,公司恳求该认股人担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 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5、 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 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惩罚时,应实行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 其股权。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 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见认定出资人未履 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 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 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恳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托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

6、的价额显 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学问 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见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 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见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 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见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 享有相应股

7、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 院应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 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恳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实行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 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债权人

8、恳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本规 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 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恳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安排;(四)采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恳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恳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 息范围内对公

9、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局部担当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担当上述责 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 或者其次款提起诉讼的原告,恳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担当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担当责任后,可以向被告 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 或者其次款提起诉讼的原告,恳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当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当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

10、 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恳求其向公司返还出 资本息、帮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掌 握人对此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恳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局部担当补充赔偿责任、帮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掌握人对此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担当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恳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帮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商定在 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归还该第三 人,发起人依照前述商定抽回出资归还第三人后

11、又不能补足出资,相 关权利人恳求第三人连带担当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 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 权人恳求该出资人担当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 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安排恳求权、新股优先认购 权、剩余财产安排恳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恳 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 资,经公司催告

12、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 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恳求确认该解 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释明,公司应准时办理法 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恳求相关当事人担当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 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恳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 务、受让人对此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 照本规定第

13、十三条其次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恳求前述受让人对 此担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担当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其次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恳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 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其次 款、第十四条其次款的规定恳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 抽逃出资的股东担当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 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1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供应 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 资义务担当举证责任。其次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 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恳求人民法院确 认其享有股权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其次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 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

15、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 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恳求公司履行上述义 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商 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 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 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见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 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

16、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恳求公司变更股东、签 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 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恳求认定处 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 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恳求名义股东担 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 务为由,恳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局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担当 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的,

17、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依据前款规定担当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 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 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恳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恳求原股东担当赔偿责 任、对于未准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 掌握人担当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准时办 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实际掌握人的责任。其次十九条冒

18、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担当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 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恳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担当补足出 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局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 规定(二)已于2022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 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

19、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以下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峻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到达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 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峻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峻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峻困难,公司连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安排恳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

20、公司亏损、 财产缺乏以归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 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 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 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 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供应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 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21、告知原告将 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 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 参与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 身份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注意调解。当事人 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 不能协商全都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准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 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 以公司

22、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 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恳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 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第七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 消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头自行清算。有以下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有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峻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其次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 申请人民

23、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准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以下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学问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可以依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力量或者民事行为力量;(三)有严峻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

24、行为。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 诉讼,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尚未成 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 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依据公司规 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 进行公告。清算组未依据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准时 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见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担当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清算

25、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 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 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 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完毕。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安排财产中 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安排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见股东以其在 剩余财产安排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安排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安排 中已经取得的财

26、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 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 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 东或者债权人主见清算组成员担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 内清算完毕。因特别状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 请延长。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觉察公司财产缺乏清偿债务的,

27、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 案清偿债务后,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 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 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头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 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见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担当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 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

28、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见其对公司债务担当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掌握人缘由造成,债权人主见实际掌握人对公司 债务担当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 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掌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见其对公司债务担当相应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十条公司解散应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

29、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 实际掌握人对公司债务担当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担当责任,债权人主见其对公司 债务担当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掌握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据 本规定第十八条和其次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担当民事责任后,主见其他 人员依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 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 法其

30、次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 资。公司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见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 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担当 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见其担 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

31、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宅地 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宅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 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 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 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 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 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 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其次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 恳求该发起人担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恳求公司担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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