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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本资料不宜外传。 典当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问题的法律规避 福建典当协会,副会长 全国典当从业资格培训师资人员 福建省南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姚世民第一节 典当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典当行约定合同、主张债权、行使担保权的法律依据) 一、物权法 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三、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四、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五、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六、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一、物权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注: 典当不合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注:含所有权、担保物权)的设
2、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注:包括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抵押要共有人同意,即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的依据 )注
3、:公司法16条(2006年1月实施)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允许)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
4、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注:实现担保权方式,担保合同据此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
5、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注:抵押定义)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注:此为集合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
6、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注:浮动抵押,也为集合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注:此为集合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注:如个人住宅抵押,仅登记一项即可)注:所谓混合担保,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7、(一)土地所有权; (注:所有权属国家)(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注:农村集体地的房产不能抵押,难以变现、案例:罗源工业园区的集体地工厂)(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注:但除公益设施之外的小车、店面可以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注:但届满之后,可
8、以约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注:已被商家订购的企业产品,不能设定其浮动抵押)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
9、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注:事先应约定好,新增的建筑物的抵押事项)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
10、民法院不予保护。注:质权无此限定,即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是指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包括抵押和质押物及留置物的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故此物权法仅对抵押担保调整了诉讼时效,而对质押物的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仍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规定2年后的2年即共4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注:如有,则其条款约定无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注但要登记应登记,如机动车质押)。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
11、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典当行对质押动产负有保管义务,并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注:动产会发生为同一债权设立的抵押、质押,其抵押、质押并存。注: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注: 留置时效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法定在2个月以上
12、,除约定和鲜货不易保管的留置物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 六)应收账款; (注:新的权利质押品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注:收费权质押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有 ,但此因物权法出台有争议其合法性 担保法:实现担保权方式,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先物保后人保。 物权法:实现担保权方式,约定优先原则,有约定从约 定,无约定从法定。债权人有自主选择权。 注:担保
13、法与物权法区别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
14、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含损失):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注:合同可以附生效条件,但不得违法,或不可行)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
15、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注:典当借贷纠纷,法院判决依据之一)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注:典当借贷纠纷,法院判决依据之一)。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注:如提前收贷
16、,终止借款合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注:如提前收贷,终止借款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注:如提前收贷,终止借款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17、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注:法人分立、合并仍负偿债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注:合同条款上不得体现费息预扣)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18、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注:借款期限不明或无约定,可以随时要求还款,适用个人借贷)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注:如续当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续当要约定利息,否则难以主张其权利)。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19、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注:否则费息在期满之后收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注:如人行规定4倍贷款基准利率)。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注: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在解释时按有利于非定格式条款乙方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文号】 法释(1999)19号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20、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注: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均受法律保护) (如,典当行在创新业务时依据其操作)最高院司法解释二(2009.4实施):“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
21、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22、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
23、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惩罚、赔偿 ) 四、担保法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注:抵(质)押应依法可抵(质)押、转让的,否则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注:合同多约定其费用)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注:此现以物权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
24、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注:按物权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如承诺函、担保函等),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注:如典当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
25、共同保证。(注:股权质押中的各股东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如
26、银行、典当行、当户三方监管资金协议)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
27、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五、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
28、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注:债务为双方的,夫妻双方签字认可) 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注:夫妻一方负债,视同双方共同负债) 婚姻法司法解
29、释: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个人借贷用途注明:家庭生活等) 第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注:设立共
30、有财产抵押要共有人同意) 第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年月日民他字第号) 此文,说明最高院认可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借贷业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复字()第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
31、房屋典当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民)号) 第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
32、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注: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第条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53号) 注:此文
33、说明人行认可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借贷业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你厅关于典当行业务范围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六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为质押贷款业务。但在实践中,鉴于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对典当行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典当行也大多从事此项业务,从历史情况和典当业发展的需要出发,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禁止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注:不禁止,并允许或认可)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5日) (注:早期,人行认可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信贷业务,由此,可抗辩当户诉典当行不能从事抵押信贷业务的依据之一)现代房产典当实际就是抵押借
34、贷业务 (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14日 此文,国家监管部门商务部重申典当综合费的合法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新经贸市建20065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复如下: 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服务的特殊企业。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是典当行业的惯例,也符合2001年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和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
35、,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注:现执行拍卖抵押房产的依据,含1套住宅可执行)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
36、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注: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见典当借款合同费率部分)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
37、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如:租房给被执行人临时居住,一般临时租住6个月,租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已经产生的
38、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注:老弱病残的一般不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1号 注:此文件说明财政部认可典当综合费收取的合法性。 此文作为典当行财务会计帐务核算方法的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典当企业:为了规范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
39、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现予印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典当企业不再执行原来的相关准则、制度、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 2009年7月22日附件: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典当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各项具体准则、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以及解释(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编制财务报告,在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的规定执行,做好新旧衔接,确保平稳过渡。一、典当业务会计处理及其
40、衔接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关典当业务的会计处理及其衔接要求如下:(一)对于典当企业发放的当金,企业应当设置“贷款”科目或分别设置“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对于发放的当金,典当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二)利息和综合费用属于计算实际利率的组成项目,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贷款的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企业应收或预收的综合费用,通过“应收账款”或“预收账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三)对于典当企业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
41、和资产确认条件的动产等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1409 绝当物品”等科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列示;对于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股权、票据等金融资产类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应收票据”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绝当物品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存货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金融工具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投资收益”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应当退
42、还当户或向当户追索的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四)对于典当企业从事的鉴定评估及咨询等服务,应当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五)典当企业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当物的有关信息。二、财务报表列报的要求及其衔接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财务报表的列报(财务报表格式参见附件),有关报表项目及其金额应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做好新旧转换和衔接工作。附注的编制应当遵循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补充披露以下内容:(一)贷款和垫款按担保物类别分布情况项目期末账面余额年初账面余额动产质押贷款财产权利质押贷款房地产抵押贷款合 计(二)逾期贷款项目期末账面余额年初账面余额逾期1天至90天(含90天)逾期9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