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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第三人侵权致劳务提供者受害的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衔接的问题1(一)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衔接问题1(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问题2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界定对责任承担的影响3(一)理论界的观点3(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4(三)本文观点5三、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归责理论7(一)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承担责任的不同理论71.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82.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83.劳务提供者对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享有选择权9四、探索和完善关于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损害的救济途径10(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劳务关系10(二)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适用10(三
2、)明确个人劳务中劳务提供者对劳务接受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劳务接受者的追偿权10(四)借鉴安全保障义务制度11浅析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损害的权利救济张宗原 摘要:自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以来,并无相关法律对雇佣与劳务关系之间作出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中确立的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害责任也仅为过错责任,且该法条并未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存在明显的裁判尺度不一致的现象。本论文从最有利于保护受
3、害人出发,提出比较可行的救济途径,目的是及时救济受害人,以期为推进司法审判起到一定的作用。关键词:个人劳务;第三人侵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分配The analysis on the right relief of labor service providers damaged by a third partyByZhang Zongyuan March,2020Abstrac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
4、ury) implemented in 2004 an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ort Liabili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rt Liability Law), no relevant laws have clearly stipulat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ment and labor services. The employers liability established in Article 11, paragraph
5、1,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Damage is the liability for no fault. Article 35 of the Tort Responsibility Law is also only responsible for faults caused by labor service providers, and the law does not stipulate the problem of damage to a service provider caused by a third pa
6、rty when a labor relationship is formed between individuals. Therefor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obvious inconsistent judgment standards for such cases. This paper proposes a more feasible way of remedy, which is mos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The purpose is to relieve victims i
7、n time, with a view to playing a certain role in advancing judicial trials.Keywords: Individual Labor; The third person infringement; Liability for harm to the party providing services;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自改革开放以来,个人之间的劳务活动市场不断发展,拓宽了劳动者就业的途径,也使得绝大多数的劳动者以个人身份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如“棒棒”、家庭保姆、家庭教师、农村建房的临时工、钟点工
8、等,带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务关系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关系。但对于劳务提供者受害时的救济,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在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这是特殊侵权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尺度,使得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极易误用滥用。本文旨在为保障受害的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结合理论与实践,寻求可行、有效的救济方式,从而化解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一、 第三人侵权致劳务提供者受害的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衔接的问题(一) 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衔接问题对于第三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第三人
9、致害的情况下的一个一般性规定。但对于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情况却存在立法空白,只是在第35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对第三人致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适用
10、2004年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雇员在面对第三人侵权时,雇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系为不真正连带关系,使得雇员可以在雇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行使选择的赔偿请求权,这也是拓宽了雇员在遭受第三人致害时的救济途径,明显是更有利于被害人。但这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建立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下的。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替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在此基础之上,雇员的赔偿请求选择权失去了相应的依据,也就更没有之后的雇主的追偿权了。因为只有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对于第三人侵权,雇主与侵权第三人才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时才有选择的依据,
11、也有追偿的可能。所以在过错责任归责的情况下,双方因自身的过错致他人损害时,本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更没有赔偿请求选择权和后续的追偿权了。综上所述,由于相关法条所呈现出的归责原则不一致,在体系上并不完整,逻辑上并不顺畅,这必然导致两者的衔接出现分歧,争议不断。(二)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问题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言系上位法,当两者产生歧义时本应当优先适用,更何况面对相同问题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应当取代较早实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顺畅承接其关于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的规定,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明确废止,两者在并行实施的环境下关于如何适用方面也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不仅在学术
12、界对第三人与劳务接受者的归责原则存在诸多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相当混乱。随着相应市场的不断发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日益增加,复杂程度日渐增强,相应的制度并未完善起来,且由于司法审判人员对相关概念理解的差异,在适用上便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目前,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案件,均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但因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的,便将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区分,区分为是否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或者是否是雇佣关系,或者是否是承揽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以前,劳务关系一般等同于雇佣关系,目前,司
13、法实务中也大多延续了这一现象,在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中,区分两者的标准关键在于劳务接受者(雇主)与劳务提供者(雇员)之间是否是管理与被管理、安排与被安排的关系。如若定性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责任。但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分裂成两部分,前半部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取代,显然是毋庸置疑的,前半部分相当于已经废止了。而取代之后,归责原则已经发生了变化,从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
14、则转变为过错责任原则,此时若仍然适用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显然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故此,在学术界,关于需要明确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呼声也是显得日渐高涨起来。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之间的衔接不顺畅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稍微有点随心所欲,因为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同,所适用的法条也就不尽相同。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变得困难且含有不确定因素,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界定对责任承担的影响不同的关系影响到的主体不同,相对应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会因
15、为关系的确定而具体下来,并且根据相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就不同,最后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是否能有效的界定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得到更好的救济。(一)理论界的观点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相类似的关系主要有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判断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在理论界中也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承揽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工作,最终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者为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判定两者的标准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在实际的工作完成过程中
16、也是显而易见的。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是否有必要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进行详尽区分。有些学者认为,需要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作出完全的区分,且应有一定的标准。认定为雇佣关系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认定为劳务关系则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两者之间有根本的区别,适用于不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有差异性的,所以应当做到明确的区分开来。这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本质上的含义也有很大区别,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更是有所差异。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隶属关系,雇员应就雇主的授权和指示从事工作的安排,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并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
17、,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并对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只能是自然人,与雇佣关系相比,此种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更加平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用工情形,此用工应当是短期的、临时的、不具有连续性的,且根据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劳务接受者需要给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相通的,“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基本上等同于“雇员与雇主”。从广义上讲,个人劳务关系泛指民法中以劳务供与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将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工关系包括在内,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
18、关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表达,应理解为广义上的个人劳务关系。1个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雇佣关系做出的新的表述,可以视为雇佣关系的下位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2(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十分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到法条的适用,并关系到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但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作出对劳务关系的定义,此概念是含糊不清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界定显得十分重要。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并且也没有使用之前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更没有明
19、确废止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相矛盾的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中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案件,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了,这就意味着并未完全把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开来。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删除了2008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这两个案由,而在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又新增加了“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种以劳务关系为基础的新型案由。但在实践中,案由的改变并不等同于将劳务关系取
20、代雇佣关系,也并未影响两者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认定。那在司法实务中究竟如何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作出区分,现以黄家政与袁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为典型案例作参考 案情摘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74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主要是针对接受劳务的一方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设计,工作的地点主要在日常家庭,而非工厂、道路、公众场所等可能存在工作设备、工具、共同工
21、作的工友等安全隐患的因素;双方之间地位较为平等,管理与被管理、安排与被安排关系较为松散,具体的事务安排上主要取决于双方的协商。现实中主要指家庭保姆、家庭教师、提供接送儿童上学、家庭清洁、煮饭等的劳务。本案双方虽然均为自然人,但袁福军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属营利性质,黄家政受雇作为袁福军的驾驶员,为袁福军的利益而工作,其工作受袁福军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个人提供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家政有权要求袁福军全额赔偿。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区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安排和管理、劳务接受者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等。(三)
22、 本文观点笔者认为,按照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并不能真正做到完全区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劳务接受者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切入点:以重庆解放碑前的“棒棒”为例,若“棒棒”为商家搬运货物,商家作为劳务接受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若“棒棒”为游客照看行李或者搬运行李,游客作为劳务接受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两者其实是共通的,“棒棒”以个人身份作为临时搬运工以提供劳务而换取一定的报酬,商家或者游客以个人身份作为另一方主体,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也都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应当都认定为这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故此,司法实务中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区分标准之一无疑是难以使人信
23、服的。既然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区分两者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难以做到完全区分开来,那么何不打破现有思维,承认两者实际上还是有相通之处的但有一定的区分意义。管理与被管理作为区分标准之一不再是硬性要求,因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需要按照劳务接受者的需要和想法完成特定的工作,这就避免不了劳务接受者对劳务提供者有相对应的指示和特定工作的安排与要求,双方之间极易形成暂时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说双方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但劳务提供者的工作内容及方式在实际活动中容易受到劳务接受者的控制,因为劳务接受者一般不会任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和组织劳动,且正因如此,劳务接受者就应对劳务提供者在此过程
24、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既然在行为内容上难以做到较为准确地区分,那么就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主体都为自然人,那么双方都以个人身份与对方形成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关系都划入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这样,不仅是迎合了法律规范中的规定,将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难以区分二者的标准仅作为参考依据,而且以主体作为关键的标准,也能做到很好的区分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是有偿关系,若是无偿的,则认定为帮工关系。尽管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将劳务关系的概念作出具体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也并没有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区分,但笔者认为,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将侵权
25、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进行比较,显然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6、中的规定是更加具体的、完善的,更有利于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但也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关系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帮工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将帮工关系排除于劳务关系的适用范围之外。3笔者不认同这种说法,虽然两者都是关于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害人的救济规定,但从现有的具体规定而言,显然是在无偿提供劳务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更有利于受害人。既然在无偿关系中适用了不同的规定,那么就有区分提供劳务活动中是有偿关系还是无偿关系的必要了。而且在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仍然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保
27、留了下来,这也就意味着劳务提供者受害案件与义务帮工人受害案件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三、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归责理论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案件的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那么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的发生应当与从事劳务活动有必然联系,也即只有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才能将劳务接受者牵扯进来。而此时,不能只是劳务提供者对损害存在过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因劳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劳务提供者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所以如果面对这种情况,也没有再往下探讨的必要了。(一)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承担责任的不同理论现在我们所
28、说的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指的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在双方协定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受到损害,其有权根据双方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劳务接受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4其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规定的。此“受害”应当是狭义概念上的受害,因为此受害原因仅仅指的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针对的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广义上的“劳务提供者受害”具有很大的延展性,不仅包括因劳务受害,还应当包括受到第三人侵权等原因。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当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损害的情况时,如何归责的规定。只是在第28条作出第三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29、在第35条中作出劳务提供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第三人侵权致劳务提供者损害时,具体怎样承担责任,劳务接受者是否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救济等一系列问题存在很多争议,也使得司法实务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呈现出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而在理论界,对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观点。1.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没有规定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又与之有矛盾,而且第三人又是直接侵权人,如果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将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第
30、三人应对直接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这样劳务提供者只有单一的救济途径,虽然使得司法审判标准得以统一,但是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劳务接受者就劳务提供者所受到损害时存在过错的情况,此时第三人虽然是直接侵权人,但劳务接受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面对此种争议,有的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美国学者丹B多布斯认为第三方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通常可以中断劳务接受者先前的过失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使劳务接受者免于承担责任。5杨立新和赵晓舒认为,要构成第三方侵权,第三方的过错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不是其中的部分原因。62.第三人和劳务
31、接受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这种观点来看,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便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中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者从事劳务活动受到侵害的,应当根据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7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有效地保障侵权法条文规范之间的协调和制度的完整性,以及特别法与民事基本法律之间的衔接和联系,也保证了立法质量和可操作性。8对于此种观点,劳务提供者享有两种请求权,且都有法律依据,分别是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与第35条规定的劳务接受者应对劳务提供者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
32、责任。王利明教授后来又提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当中关于劳务提供者自身遭受损害时责任承担的规定,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其实是属于损失的分担,属于法定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9但此时也是面对两种赔偿请求权,如何行使,行使顺序怎样,此案是否归为必要共同诉讼,此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标准,最主要的是对于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的过错如何划分,理论上得不到统一,司法实务中也是千差万别。故此,还需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3.劳务提供者对第三人和劳务接受者享有选择权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务提供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在受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接受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
33、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废止,所以在实务中仍然可以适用。此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十分普遍。第三人侵权行为在责任配置上应当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确立不同的责任配置规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领域,原则上配置第三人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侵权损害中的全部过错来自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同时允许法律为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例外情形;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未做规定的,不当然配置第三人责任,而是设置关系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
34、为劳务提供者对损害赔偿的请求享有选择权更有利于其救济,多方面保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究竟让谁对自己赔偿,完全取决于劳务提供者自身的权衡判断。侵权责任法第35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时,劳务提供者如何主张权利,但该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毫无疑问,这时,劳务提供者认为第三方应该对自己的损害负责,劳务接受者也应该对他们在执行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负责。劳务提供者选择让劳务接受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接受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再承担最终的责任,第三人本就应当承担此侵权责任,所以这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但这种观点也存在一个缺陷,当在第三人的
35、身份出现竞合时,即第三人为同一劳务接受者雇佣的其他劳务提供者时,其他劳务提供者侵权致此劳务提供者损害,依不真正连带责任难以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因为这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相矛盾,这里的“他人”是否包含本文中的第三人,是否包含同一劳务关系中的其他劳务提供者,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综上所述,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各的优点,也各有各的缺陷。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此观点是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的。笔者相信,在民法典颁布后,此种缺陷会得以弥补。四、探索和完善关于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损害的救济途径(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在颁布时,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关系
36、是否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雇佣关系,也没有对劳务关系的概念作出具体定义,司法实务中也对此理解不一,所产生的影响很大。根据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界定劳务关系的概念,并作出是否有必要区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规定,还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他人”作出明确界定。(二)废止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适用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取代后,导致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失去了相应的基础,因此,此款规定便无法再继续适用了。笔者建议,废止此款的规定。(三)明确个人劳务中劳务提供者对劳务接受
37、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劳务接受者的追偿权对于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的劳务提供者而言,面对第三人的致害,此时劳务提供者是为了劳务接受者的利益而遭受的损害,劳务接受者作为关系人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责任,但劳务接受者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此责任并不是最终责任承担,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此种做法关键是保障劳务提供者的救济,在对第三人求偿不能的情况下,还可以选择向劳务接受者求偿,并且还能激励劳务接受者应增强对劳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既然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且是最终责任承担者,那么劳务接受者承担责任后,就应该给予其救济的途径,保障其追偿权。(四)借鉴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日本学者吉村良一认为应将劳务提供者在
38、劳务活动中受害看做是一种劳务接受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一种特殊情形,通过判例将安全保障义务理论适用于侵权领域,以保障劳务提供者的权益。11笔者认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我国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在公共场合中,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他人人身安全,是一种强制性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私人之间的这种安全保障有着本质区别。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务提供者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况有相同之处。在面对第三人侵权时,前者若未能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而后者在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也通常表现为管理和保护等安全保障不足,只是后
39、者现无法律规范规定,不产生责任,两者在主体上存在区别,劳务接受者与劳务提供者是为私人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对于他人的安全保障并没有多大区别。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此情况并不含摄在内,所以并不能强制要求劳务接受者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可以作为借鉴,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劳务接受者含摄进此制度中。综上所述,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的法律规范还有待完善,劳务提供者受害的救济还应当得到更好的保障。笔者相信,随着法律的逐渐完善,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将会得到相应的保障。劳务市场,特别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将会更加活跃,繁荣发展。参考文献:1刘文玉. 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D.西
40、南政法大学,2015.2李尚昆. 第三人致提供劳务者受害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18.3覃龙丽. 第三人致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责任承担初探D.广西大学,2015.4王聪.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2016.5丹B多布斯.侵权法(上册)M.马静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11.6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27(04):70-82.7李东,王洋.侵权责任法个人用工责任的正确理解与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4(17):247-248.8沈静.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竞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
41、,2014(01):248-249.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7.10郭瑞. 第三人侵权行为研究D.天津商业大学,2019.11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第4版)M.张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致谢时光荏苒,转眼间四年的本科生学习生活就要结束了。回顾四年的学习生涯,感慨万千,一转眼我竞即将要毕业了。2016-2020年是人生中最难忘的四年,也是使我快速成长的四年。在这四年中,我努力学习,积极向上,德、智、体全面发展,收获满满。首先,我要对自己的论文指导老师孟令红老师表达诚挚的谢意。从论文选题、开题、撰写、修改到正式定稿,期间多
42、次得到孟老师的耐心指导。为我点明选题方向;探讨相应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完善论文写作。孟老师严谨的学术态度和卓越的作风深深地感染并启发了我,使我受益匪浅。感谢孟老师无私的辛勤付出,使得我的论文能通过学院的要求,按计划完成。其次,真诚感谢所有教过我的授课老师。老师们的辛勤教诲使我受益匪浅,传道、授业、解惑,为我的学习之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恩师之情,终生难忘。同时要感谢所有支持、鼓励我的同学和朋友们,这份情谊终生难忘。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和支持一直是我坚强的后盾,使我在人生的每个阶段都能有勇往直前的动力,在未来的岁月里,我会带着你们的期望奋起前行。新的征程即将开始,我将奋发图强,砥砺前行。再次衷心的感谢大家对我的帮助和支持!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