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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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判决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救济性程序,是保证法律的确切实施和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威严的一道防线,在五个方面对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阐述和辨析。文章第一章首先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其意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析,然后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用进行了探讨,从纠错、救济、监督与保障三个方面阐述了其功能。之后从六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在第四部分中论述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弊端,第五部分则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进行了探讨,对理论和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一些完善的方案。关键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性

2、程序;保证法律确切实施;纠错;监督与保障ABSTRACTSupervision of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s in criminal sentences is a very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relief program to ensure that the exa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state laws imposing line of defense, in the five

3、aspects of our criminal justice monitoring procedures are described in this article. The first chapter tells crimina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on the concept and meaning of a certain level of analysis, and then describes the role of the crimina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s were discussed, from t

4、he error correction, relief,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ree aspects of its functions. After six aspects of our crimina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fourth section discusses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trial supervision defects and shortcomings, the fifth part tells the crimi

5、na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on the reform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are discussed, and then some good programs.Keywords: Criminal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 relief ;to ensure the exa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 correction ; monitoring and protec

6、tion目录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意义3(一)刑事审判的概念3(二)刑事审判的意义3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4(一)纠错功能4(二)救济功能4(三)监督与保障功能4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5(一)事后性5(二)对象的特定性5(三)程序启动原因特殊性6(四)提起实现的独特性6(五)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不缴纳诉讼费6(六)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6四、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弊端6(一)立法上的缺陷7(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9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10(一)完善关于提起再审的主体的规定10(二)完善关于申请再审的理由的规定11(三)完善提起再审的方式11结语12一、

7、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意义(一) 刑事审判的概念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元素,从本质上来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错误判决的一种补救措施,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一般来看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从广义来看审判监督程序指的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是有错误的,已经具备了法定条件,而提起再审或者是申请再审的程序。而从狭义角度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值得是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定的公正公平,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的确是有错误的裁定或者判决得以纠正,用来防止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差错疏漏,而特地设立的一种监督补救的法律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地有如下特点:

8、1.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2. 仅仅经过第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根据审判实践,不论是指令再审或者是自行再审,都是用于第一审程序,做出的裁定、判决,当事人都可以上诉。3. 审判监督程序所提起的理由是具有法定性的,带来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原因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正确,并应当经过法定部门的审查决定。(二) 刑事审判的意义司法的裁决是中国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条款,对具体的案例做出的决定性的裁定处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司法裁决是同时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的。法律裁定一经确定,就是具有稳定性的,任何个人,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力随意变更或是撤销结果,如

9、果这样的裁定是经常改变的,“就会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公民对自我行为的正确认定,使公民对社会行为准则和法律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破坏法制”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 325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修订版。,但是无论如何,人类的司法裁决并无法如同神明,司法裁决因为受到受客观条件、主观认识层次的局限性以及法官个人素质差异的影响情况,在更为具体、更为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是永远没有办法保证其自身正确的绝性的,罗尔斯曾经所说:“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却可能逍遥法外。”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

10、义论第 81 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版。“裁判错误的存在是哲学的必然,也是社会的必然”。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 年第 1 期。正是因为这点,我们的审判裁定即使通过了一审、二审的裁定生效,但仍然可能出现错误。所以很明显,如果裁判的确是有错误的但是将其放在一旁不管对是不符合正义的理念的,可见,刑事案件的裁定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了国家机关、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层次,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体现,正是关乎各方面因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中,均设有相应的补救程序,就如同的过的刑诉法当中有对五种可以中断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手段,而在这当

11、中,再次审判是比较仲要,也是被广泛接受和应用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解除不妥的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在法国,其刑诉法中规定了一般上诉、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这样的两种救济程序;而同样的,在日本的刑诉法中,也有对非常上告和再审两种非常救济程序的规定;而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扮演了这一角色。二、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一) 纠错功能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终审之后的补救程序,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底线,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对审判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一个案例在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之后,裁定和判决就具有了生效的执行力。所以,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处理对象是

1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08条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所以一般来讲,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在宣告的同时便具有了判定力,是无法再次更改的,但是因为各种不确定因素,已经产生效力的裁定和判决,是没有办法让其保证绝对的正确性,所以,这是与法律诉讼的目的有冲突的,所以为了给这种问题留下一定的后路,我国立法确定了审判监督程序,通过这个程序来尽量纠正法律上的错误判决裁定,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二)

13、救济功能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普通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普通的救济程序主要有着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等等,在我国,形式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这一部分救济程序的基础上更深一步的救济程序,他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程序,只是有上诉、起诉或者是抗诉就必须得接受审判,与死刑复核程序更为不同,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最终通过所有核准才能执行产生法律效力。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 349 页,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年版。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在案证据是有限制的,而且审判者的认知能力也是有限的,无法做到完美,所以经过了普通的救济程序的案件仍然有可能存在错误,而审判监督程序能

14、够对这些错误进行救济,在有错误的情况下经行补救,因此,对经过了普通补救程序而依旧存在错误的案件,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作用是显而易见并且也是非常重要的。(三) 监督与保障功能从诉讼的进程过程方面来讲,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在普通救济程序之外的特殊的保障程序,它不是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必须出现的程序,所以它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既然作为特殊的程序,必然存在着其特殊之处,其启动和运行都存在着不同于普通救济程序的地方。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只要是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抗诉的,二审法院都有责任开启上诉审程序;凡是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案件,都必按法核准。这也就是讲普通救济程序的启

15、动原则的限制不是很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要求要严格得多,它只能在特殊有限的情形下进行。两者相比较看,一审、二审程序的启动较为容易,死刑复核程序更是规定为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必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审判监督程序却大不相同,它的提起涉及到生效判决、裁定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不适合随意启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法定的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才有权力提起。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提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只无论如何,引起再审

16、的任何一个来源,本身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也不允许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仅仅可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不同的愿望,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但是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是法定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裁定判决确有错误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实行补救的一种程序,它有着对法律裁定判决的监督与保障功能,既监督了法律裁定的正确性,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机关、司法制度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层次。三、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有着其自身特征性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一) 事后性从诉讼的实效

17、上来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过之后的补救的程序,或称救济程序。刑事诉讼的一般性法则为,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于主观抑或客观的各种原因,有的裁定或者判决是有可能错误的,致使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的真实性之间产生矛盾,为了补救这一矛盾,立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在判定之后再执行的程序,具有事后性的特点。(二) 对象的特定性从审理的对象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这其中也包括了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定和判决。在刑事申诉的主题

18、方面将申诉主题限制在与原裁定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人,包括当时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所以说,审判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三) 程序启动原因特殊性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由以上的定义可见: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或是补救错误的裁定判决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即仅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经过审查之后确实有错误的,才能够依法提起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的原

19、因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四) 提起实现的独特性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条件上来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长才有资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查院抗诉提起,因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实现有着独特的特性。(五) 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不缴纳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

20、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六)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法条例,再审程序除了当事人申请之外,还可以基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责全力申请。也就是说我国人民法院和相关的机关单位被赋予了该职权在当时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照职权提起再审。所以我国现行机制有如下几种主题能够启动刑事审判程序:1. 当事人或受害人申诉2. 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议3. 法院审委会决定再审4. 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四、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法院裁定判决的公正贡品,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21、和判决,发现确实存在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蛇盘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中占有很重要的法律地位,它对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力,按照法律纠正错误的案件和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法官的法律业务素质等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并在这些方面起到了突出卓越的作用。但是现实当中,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的现状下,通过认真总结这么多年以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程序的经验,我们很容易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中也确确实实存在着很多缺陷与弊端,亟待改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那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有着积极的

22、一方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公正度,使得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尽量地得到彻底的纠正。这个出发点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也是十分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在一定的尺度内进行,“有错必纠”的思想强调过分了也就会产生一定副作用。首先,要明确错案的定义,错案的大体范围应该通过什么标准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必需得纠正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规范。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私下没有办法解决问题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确定,它有着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是不可以随意变动的。只

23、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有序。(一) 立法上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内容之一就是当事人如果能有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从中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出发点,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二审都可以,终审之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个从再审的申请人角度来看来说无疑是很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这种规定的弊端也非常显而易见。首先是违背了两

24、审终审制的原则,两审终审制是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只能够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质证;其次,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制造假证提供了机会。在现实的案件审理当中,部分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之后,在原有的证据不够确凿的情况下,使用各种手段苦心寻找“确切证据”,部分给原证人利益让其推翻原来提供的证据,部分则采取威逼的手段让原证人提供“新证据”,而大多数证人为了摆脱这些威胁利诱的困扰而选择了对当事人屈从而做伪证。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上述情况很难查清,在再审审理的时候,会陷入其被动的境地。可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这一规定,才给予了当事人制造假证的机会。而且有些情况下多次重新审理之后还是维持最初的裁决,这样

25、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定效力的威严,有损法院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浪费了国家和当时人的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实现,与公正与效率的原则背道而驰。其次,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举证时效。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规定是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路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硬性的条件限制,也就是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是否判存有错误,也就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根据刑事诉讼

26、法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5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是有权力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的前提是发现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是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时候就必须予以纠正,这个实际上是在上下级的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不正确的,有损法律尊严的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上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是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条有规定

27、,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规定的弊端在于法律仅仅把实体错误作为了重新审理的范围,将程序上犯下的错误排除在外了。程序决定了法制与人治的基本的区别,程序违法,必然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切实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了。刑事诉讼法局限于仅仅将实体违法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审范围,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如

28、果原来是一审案件,则重新审理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因为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在合议制的情况,也可以适用在独任制的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的第206条同时又规定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只能适用合议制。所以第206条的规定在这个地方和上一条规定就形成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又规定了,原来是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所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的程序进行审判。我国的法律规定了二审程序既可以开庭审理,又可以进行书面的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保护司法正义的最后的一道屏障,那么在审理的时候就应更加地仔细与慎重,况且根据现行的法律,依审判监督程序而重新开庭审

29、理的案件首先必须是判定为确有错误的,重审时也必须纠错。如果进行书面审理,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等等一系列诉讼的权利,增加了审判工作暗箱操作的嫌疑,也是一种非常草率的行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害无利。此外,审判监督案件的重审是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的,很多情况下也不适合照搬一、二审程序审理。如果只有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才在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而不能按原审程序审理起诉。而且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地位,刑事审判监督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 实践中存在的弊端目前刑事案件重审实践中最为严重的一个问题就是开庭审理

30、十分困难,其主要有两个特点:首先是被告人到庭困难。一般情况下都是将法院所在地作为开庭地点,这涉及到了一个被告人到庭的问题。如果被告人已经刑满释放了,即使已经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也往往很不情愿出庭,甚至一走了之。拒绝而不到庭受审的的被告因为已刑满释放成为了自由公民,法院开庭又拘于无法无据不能够采取强制拘传到庭,但是不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到庭,又无法开庭审理。或者如果被告人尚在服刑,法院要让其出庭则需要走过一系列的程序,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除了必须有劳改局的批准,还要获得监狱方的同意,同时被告人一般都是在异地服刑,押解回来还须要配合公安机关,审理完毕之后,把被告人押解回去,又要经过这样的程序。当关押

31、在不同地方的被告较多时候,其工作量更大。将这些被告人长途押解到庭,不仅手续复杂,开支巨大,而且安全也很难以保证。当地公安机关因怕发生被告人脱逃事件,往往也不愿意接纳这些临时羁押在本地的人员。其次就是检察机关的出庭问题:对于非抗诉的案件,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所以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同意安排人出庭,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开庭。而有些重审的刑事案件发现了新的证据,又必须开庭进行质证。对于抗诉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是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在案件当事人诉讼义务和诉讼权利的种类与性质上,民事案件与刑事自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

32、是相似的,如法律赋予了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相互类似的案件处分权,也就是允许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自愿庭审调解,提起或撤回诉讼或反诉等。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确有错误,侵害了一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一方申请重审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而放弃重审请求权的时候,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是可以依职权提起重审的。这种规定对有效地惩罚犯罪虽然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却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诉案件的处分权相互矛盾,其最终结果便是造成了对受损害当事人处理自己利益权利的侵害的后果,成为了国家公权对私人私权的一种侵犯。而且带来的诉讼成本国家没有承担,如

33、果规定由该当事人承担,则又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给受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目的相悖。再其次,立案是不是应该通过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不完善。根据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仅仅明确了对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重审,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重审是不是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规定。现实中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直接立案的,有的是由院长或者是分管院长签字来立案,还有的是由合议庭或者合议庭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很多种做法。而且审判监督案件是不是须由审判委会来讨论决定尚未作规定。现实中很多法庭采用凡是审判监督案件全部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4、的做法,这完全没有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规定本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已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院重的时候是否仍需经过审判委员会的商讨决定。依照惯例,审判委员会所讨论决定的案件重新审理改判与否是不能够被合议庭决定的,但是如果再由同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话,又涉及到审判委员会是不是应该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对案件重新审理的合议庭回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是对审判委员会是不是必须回避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所以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重新审理时要不要经过审判委员会都存在着规定空缺,这在同级重审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还有就是在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案件当事人或者其

35、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这些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重新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一般都是非常重视的,基本上都会予以立案来重新审理。由于这些部门监督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尤其是人大的监督权,宪法上面是有明文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但是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些部门在

36、审判监督案件立案方面的权限,所以这种立案渠道不仅仅不够规范,而且缺少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刑事案件立案重审的盲目性。五、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一) 完善关于提起再审的主体的规定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当事人已经不再是再审程序的提起出题,是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才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这一不合理的体制必须加以改革,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主导资格,将再启的主动权还给当事人和检查院。因为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是明显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诉讼的法律原则的,按理是应当取消其发动者的资格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也都普遍认同这一观点,但是也是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的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

37、社2001年版,第134页,他认为不该完全取消法院的提起再审权,对于目的是加重被判决人责任的再审不允许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这个是必须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或者是被害人发起的;对于目的是为了减轻被判决人责任的再审是可以由法院主动提起的,他认为这样更能够保证被告方的利益。实际情况下,法院启动再审的原因大多都是因为当事人申诉发现判决错误,法院通过检查工作发现错误的情况少之又少,所以,取消法院的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在实践中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启动再审和非法定主体启动再审这些情况的发生,这也有利于法院审判的独立,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之后,启动再审的责任就落到了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

38、身上,但是目前情况是当事人的申诉是得不到应当有的重视的,导致了申诉没办法被及时恰当的处理,当事人申诉和再审的关系就很重要了,因为现在的刑事申诉是没有理由限制的,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裁定是有错的,那就可以申诉,当事人申诉主要是申诉之外的活动,没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但是再审的申诉是有具体的陈旭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主体,理由等等都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再审的申诉制度,将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的范围,总之无论法院对之如何处理,无论结果怎样,都代表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诉得到了司法回应。避免了现在的对申诉可以无限期搁置的状况。(二) 完善关于申请再审的理由的规定应该将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申诉规定的四个理由联合法院

39、和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摒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一是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的时候,有了徇私舞弊、枉法判决或者其它职务有着犯罪行为的;二是原审案件参与作证主要证人和鉴定人被证实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三是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下定判决的书证、物证被发现有伪造或变造的;诸如此类的理由才能导致再审的发起,其余性质的理由一概驳回。所以如果从本质上来看,类似于这些属于事后被发现的但是却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虚假证据、裁定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所产生的理由是必须接受审理的,必须发起再审程序。

40、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了可以根据上述的理由提出之外,还可以另有以下据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它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三) 完善提起再审的方式借鉴于国外的再审法律,我国的再审也应当分成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这样不仅与国际相同,而且这样的区分也更为科学和合理,因为鉴于不同的再审目的,其结果对于被告人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所以条件和限制也应有所区别,不同条件不同对待也更好地体现了人权意识。具体来讲,再启动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

41、的再审应当比有利于被告的再审要求要严格,在提起再审的期限上,本着人道主义和正义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只要是符合再审的理由,裁决生效后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求则应当有着较之更短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从犯罪发生之后开始算起,不应行使诉讼的发动而终止,鉴于再审的案子属于已经审理过的案子,被告人已经接受了审判,这与被告逃避审判而不受追诉的情况的时效限制是不一样的。在再审提起的次数方面应有限制,应为目前提起再审是没有次数的限制的,现实中经常出席那同一案件反复受审,甚至有审后改判的现象,这样的现象对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是有损害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利的、没有人道的。同时次数无

42、限制的再审也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效率的地下,所以,应对再审次数进行适当的控制,用以维护裁判稳定和保障人权。总体来说,因同一理由进行的再审只能再审一次。具体而言,对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和有利于被告再审有所区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以一次为限,即使后以其它再审理由也不得再次提起再审;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次数可适当放宽,以示正义。因同一再审理由发动再审,只能一次,但不限制同一案件因其它再审理由再次发起再审。而接受再审的法有义务以诉讼的方式对申请进行审查,为了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随机化和任意化,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一旦法院接受了,都必须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

43、序,并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结语无论哪个国家,其诉讼制度总是密切相关于与该国的法律传统和价值理念,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再审制度同样传递着诸多信息。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如果要改变我国目前再审现状的频繁无序,不单单要从理论上去引导、制度去上规范,还必须把再审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抓牢抓严。审判监督程序是法律最终的司法救济程序,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程序。所以我们必须处理好纠正错案同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改变法律现状中“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坚

44、持公正与高效的理念,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完善立案、侦查、审判等一系列程序,提高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才是再审改革的根本出路。参考文献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 325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修订版。2.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第 81 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版。3.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 年第 1 期。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5.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6.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7.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1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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