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中反倾销协议的若干问题.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WTO中反倾销协议的若干问题.doc(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浅析WTO中反倾销协议的若干问题摘 要 本文以WTO中的反倾销协议为基本依据,对倾销的法律内涵、倾销确定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倾销价格的确定和损 害的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以及“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的反倾销协议等若干问题做了较为系统的探索与 论证。 关键词 倾销;倾销价格;损害;反倾销税;反倾销协议 一、倾销的法律内涵 关贸总协定曾在第六条对倾销作了原则规定:“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1980年1月1日继续适用的关贸总协定“东京
2、回合”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修正守则),是对总协定第六条的解释、补充与发展。守则关于“倾销的确定”是这样说的:“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开始后,对“东京回合”的守则又作了重要修正与精确表述,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协议给倾销下的定义是:“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至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在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
3、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由此可见,法律倾销具有自身的重要特征:第一,法律倾销强调倾销的后果,即强调这种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第二,构成法律倾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存在倾销性销售商品行为与这种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并实质上阻止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 因此,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是通过立法将倾销行为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只有当倾销行为超越了这一限度时,才允许对其采用抵制措施。所以,反倾销法的本身就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出现的,而反倾销税则是当前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避垒。 二、倾销确定的基本条件 如前所说,只有法律意义上的
4、损害性倾销才应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即采取以征收反倾销税为主的反倾销措施。而在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确定该商品进口同时满足了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倾销价格的确定通常是以所谓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凡低于正常价格的销售即有可能构成倾销。因此,倾销价格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的确定。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一贯规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应该正确理解为由该商品输入进口国时的以下三种价格构成: 1.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即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市场销售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常用的价格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无法
5、获得这种价格或这种价格不适用。假如发生这种情况,便要以其他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2.向第三国最高出口价格。这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一种替代价格,即出口国向提起倾销指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假如向第三国出品价格仍然不能作为正常价格时,则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价格。 3.推定价格,即按该商品在原产地国生产的实际成本加上销售成本与一定比例的利润计算的价格。这种价格是在上述两种价格无法确定时所采用的一种确定正常价格的方法。 从前引协议的倾销定义可以看出,价格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直接因素。那么,怎样理解协议所确定的是否构成倾销的价格标准呢?笔者认为:第一,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
6、是否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第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消费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笔者注)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相同的构成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几种价格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它们都仅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中央统制经济国家则另外规定了特殊的确定价格的方法,即所谓的“替代经济”方法。就是说,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
7、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一样或相似,以其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格”的基础。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最具代表性。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规定,根据替代制确定商品的公平价值有以下几种价格方式可供选择: (1)国内价格。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就成为该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公平价格。 (2)构成价格。也就是首先确定产品在该国的成本、费用与利润,然后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相同产品的成本、费用与利润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产品在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构成价格
8、,并以此作为该产品的公平价格。 (3)美国价格。在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替代国或无法确定上述两种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美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格作为确定公平价格的标准。在此情况下,美国本国成为替代国。 那么,在无法选择“替代经济”的情况下怎么办?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替代经济”原则作了修改,不再使用“替代经济”这一概念,而使用“构成价格”方法。然而,由于它仍然需要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构成价格,故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这种做法不但往往损害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利益,人为地制造贸易纷争,而且与反倾销法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这一主旨背道而弛。 (二)损害的确定。严格说来,仅仅是商品在另一国的销售
9、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并不必然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还必须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对进口国直接造成了重大损害。 什么是损害?协议在第三条损害的确定中明确阐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在本条的注释中又特别指明:“本守则内所称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也可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
10、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同时在本条的注释中加以强调:“有理由使人确信:以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即将会急剧增加。”因此,“在涉及倾销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这一大段完整的论述逻辑严谨,不可随意抽删,断句取义。因为它层层深入地表述了一个重要论点:确凿的证据与客观的审查。 根据协议的基本精神,确定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及其威胁,通常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要素: 1.对损害客体的确定。按照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规定,损害的客体是指进口国的国内产业。什么是国内产业?遵循协议的逻辑思路,应理解为是指进口国相同产
11、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他们之中那些生产商,其产品的生产在这些产品的整个国内生产中占主要部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一体化具备单一的、统一的市场特点时,整个一体化区域的产业也被视为国内产业。 2.对损害结果的确定。这通常要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和数量增长的幅度。也就是说,无论从绝对量还是相对量来讲,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太大,增长幅度是否太大、太快。第二,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例如,比较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进口是否有大幅度的降价,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压抑或阻碍了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合理提高等。第三,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工业的影响。例如,销量实
12、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 3.对商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说来,对国内工业与国内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倾销产品之外还有其他已知的因素,例如,国内工人罢工、经济萧条、通货膨胀等,则不能构成倾销案件的成立。只有在证实进口商品的倾销是造成该国工业重大损害或威胁的直接原因时,才能使倾销案件完全成立。简而言之,倾销的存在是“因”,重大损害的存在是“果”,两者之间是严密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同时,应当把由于商品的低价进口造成的损害与由于其他原
13、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确定产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对此,协议明确指出:“表明倾销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并且斩钉截铁地作出结论:“由其它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产品。”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 反倾销税是出口国进行商品倾销,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由进口国海关依法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或特别关税。关于反倾销税,笔者主要依据协议的基本规定,试述管见: 1.在全部征收条件都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当局或者海
14、关当局决定。 2.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与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 3.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商品倾销给进口国工业造成的危害,是进口国为抵制倾销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救济方法,不是惩罚性质。因此,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如果征收较少金额反倾销税便可以消除倾销对进口国工业所带来的危害,应征收抵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征收的倾销差额,则超过的部分应尽快偿还;如果已经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品不再对进口国家的工业造成危害,进口国应该立即停止对该进口商品
15、征收反倾销税。 4.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的结论之后,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允许进口国在作出初步倾销裁定后至作出最终裁定前的这段时间内,对裁定进口商品采取不超过4个月期限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如有特殊情况,根据出口商请求,也可以延长到6个月为限,使其有比较充分的时间为自己准备辩护。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担保以及停止对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值。 5.对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对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从事损害性倾销行为,对大量倾销商品在相当短时期内拥入进口国市场,并且该倾销商品
16、拥入造成的重大损害使得只有对其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才能防止同样情况再次发生,在当局对该倾销产品作出裁定后,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参考文献: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关贸总协定上海研究中心.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汪尧田,周汉民.世界贸易组织总论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3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 4刘德标.涉外经济贸易法教程(修订本)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全国外经贸系统“三五”普法教材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6薜荣久.世贸组织与中国大经贸发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7薜荣久.世界贸易组织(WTO)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