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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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研究中文摘要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和人们法律素养的增强,我国法律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将逐步被打破。我国对于民事领域的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来辅助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从而使得实践中法律程序更加明晰,当事人的权利能够更好地得到保障。笔者在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以及发展现状以后,结合我国最新设立的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繁简分流机制产生了一些新的思考。正确认识繁简分流机制,并指导实践进行改革,可以有效地减轻法官以及审判的压力,并且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分析

2、繁简分流机制适用的价值所在,明确繁简分流机制的适用以及具体的程序要求,实务操作规则、具体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等,适用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意义(一)民事积案的现状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案件实体公正已经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公众,老百姓更加希望诉讼能够高效以及诉讼成本能够低廉。作为最接近老百姓日常生活的民事纠,数量之多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现实中法院的人手远远不够处理如此数量巨大的案件。于法院而言,案多人少导致积案增加,进而降低法院的威信;对于普通百姓,办案周期长会产生诉讼

3、压力,产生厌诉情绪。(二)民事积案的原因1、从经济角度分析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着城市化的进程。利益的驱使使得入口流动性加强,同时,对利益的追求使得人们不再向往日那般淳朴,人们普遍缺乏对彼此的信任。各种各样的纠纷使得人们彼此间的对抗性增强,以理解和协商为解决纠纷基础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有者一定的局限性。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从源头上增加了案件的数量,大量案件涌入法院。2、从政治角度分析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是新兴的立案制度。,从而更加有效地保证了人民群众的权益,扩大了受案的范围。现行所谓的立案登记

4、制,是指对与当事人的诉讼,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受案,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答复。同时,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对于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统计年鉴显示 2019 年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案数为 13852052 件。而根据2019年7月2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新闻发布会,全国法官人数只有12万。在这种情况下理想的状态与现实的困境之间发生了矛盾。固然,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益,但与此同时,法官的压力越来越大,审判任务也越来越沉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找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措施,来逃离这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3、从个人角度分析 老百姓出于

5、认识的有限,对很多信息并不知晓,缺乏对非诉的种类、功能、作用等等相关内容的了解。信息的滞后性导致老百姓的遇到纠纷非常依赖法院诉讼。这种赖诉心理,也是出于对于法院威望的信服。近年来,一系列司法便民措施相继出台,比如诉讼费用降低使得普通百姓通过诉讼来维权的成本降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老百姓心中有极高的威望,老百姓有理由相信关于自身利益的诉讼结果可以通过国家机器来保障强制实施。再者,可预测性也是诉讼的一个鲜明的特点。类似的案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查找和借鉴先前的案例来预测结果,这使得可预测性成为诉讼的一个特征。于此同时,结果的可预测性使得法官不能肆意做出判决,这一点保障了诉讼在百姓心中不可替

6、代的地位。因此比起非诉,诉讼具有相对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使得人们更容易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以期保护自己的利益。二、各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现状(一)我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进程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仅规定了一些基本的诉讼程序,如答辩、举证制度以及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整理。而对于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即在事前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分类整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部分案件实行审前的分类处理,对于一些案件情节简单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保证保证符合基本的程序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速裁

7、程序。从而使法官的负担减轻案件,可以得到及时的清结,当事人更好地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3、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权利义务的告知、对管辖权的处理、审判组织的确定、证据的调查收集等内容。4、我国在法律层面第一次对繁简分流机制作出规定,体现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了审前的繁简分流机制,为了便于案件的分流,增加审理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从而更好地了解案情,理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对案件进行全方位的把控,提高庭审的效率。5、2013年和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与庭前的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作出了

8、进一步的细化,主要包含在案件受理以后通过相关程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是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从而大大提升了审判的效率以及审判的正确性。6、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将实体性问题与程序性问题分别作出处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庭前会议,并归纳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全方位,把控以后首先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争议的实体部分进行解决。7、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在基层法院可以试行速裁机制,但由于该意见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程序规范,导致各基层

9、法院在实践过程中做法不一产生混乱的局面。比如对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是否仍需要进行先行调解,以及当庭质证,传唤适用何种方式等,各个法院的做法都不统一。多次出现的混乱,是司法程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8、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繁简分流机制重视作出明确性,具有指导性的规定,是在2020年的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总结近年来简易速裁程序的探索成果,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规定试点法院根据该方案建立健全审判机制模式,优化司法程序,并适应新时代,要求探索线上审理机制,从而更好地提升案件解决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制度1、

10、日本日本在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视司法审判的效率,因此,日本设有简易裁判所来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案情简单且标的额较小,中意较小的案件均适用简易裁判,并由简易裁判所进行审理。一般需要检疫裁判所进行处理的案件,大多为非诉案件,所以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法官资源来进行审理,普通的司法辅助人员足矣。再加上此类裁判所的诉讼审理程序比较简便快捷,简易裁判所中的法官办案效率远远高于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办案效率。例如,在日本的小额诉讼案件中,对于涉案标的在600,000日元以下的涉及金钱支付请求权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素材程序,由简易裁判所进行处理。但是案件一经审结,便不能再如普

11、通诉讼程序一般提出上诉,当事人不服判决的职能进行异议处理。此外,日本还设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简易裁判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程序以及知识不了解的诉讼,当事人法院还会提供专门的指导,以帮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2、美国审前会议制度,起源于美国,我在80年以前期就已经运用与法院审理过程中极大的提升了诉讼的效率,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臻于完善。美国的庭前会议,主要是用来熟悉梳理案情,对有关案件进行全面的把控,从而更好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便于法官更有重点性和针对性的处理案件。同时,通过庭前会议,当事人也可以更好地掂量自己证据的强弱程度,衡量诉讼成本和利益,从而促进案件得以和解。

12、 同时,在英国也有简易审判制度的范例,同时,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被各国借鉴和吸收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审判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审前程序。英国的简易判决制度称为即决判决制度,他是指由当事人之间合意启动,或者由法院主动启动,对案件的事实,本质争议不大,而且涉及的标的较小,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较小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简易判决程序,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由法官直接作出终局判决。这种判决方式可以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本不需要使用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从而更好地集中力量来解决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从根本上来提升法官审判的效率,减轻法官的压力。这种诉讼程序,由于它的科学性和简易性,大多数英美发国

13、家所推崇,并逐渐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3、英国1999 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于案件管理作出了十分详实的规定,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标的额以及审判难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选择适用于该案的诉讼程序,主要包含小额索赔程序,多极程序以及快捷程序的三种。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同时区分程序法官与审理法官,前者负责处理案件中有关程序性的问题,而后者则负责对实体性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最终裁决,对于以上制度,英国法律都做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因而极大的提升了诉讼的效率。首先就是在法官的职权分配上。英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法官主要审理的是程序性的事件,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主要体现为对案件的审前管理。

14、通过对案情进行分析,以及对案件的实质性要素进行把握,从而选择适合于本案的诉讼程序,并交由审理法官进行处理,这样就可以极大的提升司法适用的精准性。其次,在程序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368 条第 1 款详细规定了案件分配需考虑的因素,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对于有关消费以及事故索赔,所有权纠纷等案件,如果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大概的案件已经判决即产生终审判决的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反诉以及上诉。而对于案情更加复杂的案件,则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分别选择适用快捷程序,以及多极程序进行处理。如果该种分流机制,可以使得法官更有针对性的审理案件,从而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

15、司法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4、德国 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德国发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的探索也早已拉开了序幕。 1877 年,德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德国法院组织法当中,确立起了根据案件的标的额以及案件性质进行分流,分别处理的机制。受一战对经济崩坏的影响,德国的强制仲裁程序便逐步发展为更合时宜的小额诉讼程序,并一直沿用至今。在长期的历史发展演进过程中,这种简便快捷,灵活的程序已经逐步成为德国程序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并有效地实现了案件的分流。德国目前的繁简分流机制的第一层面,是根据对诉讼标的额以及案由进行分类汇总,从而确立适用的诉讼程序。通过上述标准进行的繁简分流机制,可以将涉及标的

16、额较小的案件进行加速处理。通过类似的规定将案件分流机制,细化并落实到位,从而更好地促进纠纷的解决和案件的裁决。三、支持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理论依据(一)理念价值论司法程序的特点之一是细致和严谨,但是,有时候按部就班的依照程序进行会降低效率,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当时人和法院的压力。也即,片面追求公正反而抑制了效率。效率和公正之所以出现矛盾,是因为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着眼于速度和收益,后者着眼于过程和结果。实际上,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也并不是天然对立的,两者可以达到和谐统一。比如借助互联网,法院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运用电子卷宗移送方式等等,这些打破传统审理案件

17、的方式,不仅是适应时代发展的体现,也是努力做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的体现。提高效率也是追求公正的体现,通过效率的提升不仅可以使法官的审判压力降低,而且还可以让当事人在更短的时间内及时清结案件,从而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比如标的额小的案件简易处理,从而提高审判效率,也是公正的体现。(二)工具价值论无论是从整体上的全面改革还是单项的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始终是要站在人民群众的利益角度上考虑问题的。因此,改革是否能够促进效率的提升,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进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活力,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非常重要的标志。因此,改革措施应当立足于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以

18、提升效率并保障办案质量,为其基本的价值追求,从而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果,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四、我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一)繁简判断标准不明确我国目前的繁简分流机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应用于第一审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有关案件的审理,强调通过程序的分流,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正确划分繁简的范围,是推行繁简分流改革的基础。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由于个案的差别以及各地审判习惯的不同,对同一案件往往会出现多种不同的审理方式,他不仅受到客观情况,如案件类型以及当地的法治水平和裁判规则完备程度的限制,也受到很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法律素养以及办案能力等。其中最为常见

19、的就是地域的差异,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于许多新兴的民商事类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审判体系,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此类案件较少,当地的司法经验较为匮乏,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会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处理大相径庭。在主观层面,则是一个更难以控制的变量。如由于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不同,对于同一案件的理解也不同,法官一般会根据自己个人的办案经验以及主观的判断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对于何为案件的繁简,存在多种解释。如果不通过立法层面进行阐明则会极大的阻碍审判统一的进程,从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以及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二)立法上速裁程序无规定速裁程序是在长期的司法实

20、践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诉讼程序,但是其并没有实体法上的规定,因而并不能算作是一种独立的司法程序,他更多的是为解决现实困境应运而生的一种对策。因此,为了避免案件审结之后出现问题,一般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裁决之后,仍然会尽可能地还原整个诉讼程序,从而打消当事人的顾虑。防止自己审理的案件因为程序问题而被诟病。因此,此种方式十分不利于简易程序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近年来我国简易程序的发展并没有预期发展的迅速。(三)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存在着捆绑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就体现在简易程序是用的是独任制的审理,而普通程序则使用合议制审理方式。适用合议制的话,相对于独任制来说,需要付出的人员成本更多,

21、对于司法资源的耗费也更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一些案件争议较少,涉及标的较小的案件,法官更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在未来,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性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必会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从而无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四)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随意性对于案件审理前的繁简分流机制在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仍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所以这对于案件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过分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会使得一部分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流入简易程序中,而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又要

22、重新进入普通程序的受理范围。这一系列的操作,虽然表面上看来,提高了司法审判工作的效率,但实际上却破坏了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给当事人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带来负面影响。民诉法同样没有规定这两种程序应当如何转换。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0条都规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发现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就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对于何为需要适用普通程序中的案情复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而部分法官为了规避审判的风险,在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出于审慎的态度,仍然选择适用

23、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究其根本还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而法官的权限较小,从而使这也本该减轻司法审判负担的制度设计反而变成了审判过程中的绊脚石,造成程序的瑕疵。以上的种种问题,暴露出我们在探索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反映出了立法层面,对于该种机制规定的匮乏,从而直接导致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在追求制度创新,公平正义与现实的困境之间陷入了两难境地,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立法者结合实践的经验进行全方位的考虑,从而制定出适用于现今司法实践的制度。五、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及立法建议(一)法院的处理方式1、制定标准判断繁简实践中,常用有三种方法。一是定义

24、法。所谓的定义法及由法律直接对适用繁简分流机制的案件类型作出规定,如对于标的额多于一定标准的案件,对于案情复杂,涉案人数超过标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就不能够再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最直接明确的指导法官适用繁简分流机制对案件进行分流。但是此种方法也有其弊端,比如定义法无法穷尽所有类型的案件,对于一些新兴的案件如何使用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案件具有特殊情况如何作出裁决存在困惑,且法律并没有给出直接定义的情况下,就容易产生司法的漏洞和误区。第二是范例法。所谓的范例,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受理案件的类型,对各种民事案件作出分类,并以这些范例作为甄别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无规定

25、,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涉及标的额不大,且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夫妻离婚但是家庭成员状况简单,且财产分歧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第三种方法为前置法。即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首先由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在经过一定期间内未审查明确或审结完毕时,即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此种操作方式的弊端更加明显最主要的就体现,在对于司法资源的潜在浪费。适用简易程序,不但没有提升司法效率,反而使整个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所以此种方法,在没有更合理的解决措施之前应当被摒弃。2、优化司法确认程序通过健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发挥人民调解制

26、度的优势,整合多方主体力量,最大限度地提升公民的信赖程度,提升司法效率,压缩办案周期。如利用智慧法院的科技支撑,对简案实行精准识别、快速筛选、及时立案,最大程度缩短立案移送的时间。同时,建立健全线上诉讼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3、运用“门诊式”庭审方法通过此种方法,对多个案件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法官只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一案接一案组织庭审,并就当事人表述不清的地方及时针对性追问,从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4.推行简易裁判文书在实践过程中,不拘泥于传统的裁判文书形式,灵活选择“令状式”裁判文书 令状式裁判文书与普通的裁判文书相比,更加注重当事人诉求的实现。、表格式裁判文书等简式文

27、书,从而使裁判文书更能突出重点浅显易懂。强化庭审记录、庭审录音录像的辅证功能,从而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时,在文书的书写方面,尽量减少使用专业术语,以及官方语言的频率,多用朴实易懂的语言,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二)笔者的建议1、完善“诉非分流”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完善非诉机制,通过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完善“调裁分流”机制调解制度是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历程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因此,除案情复杂,或者根据其他情况,不适用于调解,以及调解失败的案件以外,对于民事纠纷可以实行调解的前置,鼓

28、励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避免诉讼的发生,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无法进行的,再转入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中所形成的材料,也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3、建立法院主导型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仅限于诉讼,通过设立法院主导型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4、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制度。答辩是司法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原告起诉并拟好起诉状,交被告以后,被告应当形成书面的答辩材料,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加清楚明确的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使法官更好地了解当事人双方的诉求。通过这一交流过程能

29、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和解,从而以最小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然而,我国没有强制答辩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并不提交答辩状,而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自己诉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不但庭前的和解难以实现,而且法庭的交流也会变得异常困难,对于该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的有关规定,即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提出答辩意见,将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并且法院可以直接宣布原告胜诉以及不应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违反程序上的规定,而使得实体上的权力消灭,倒逼当事人履行程序要求

30、,更好地促进案件的审理。因此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促进双方沟通,为和解奠定基础,以此提高非诉率。5、解除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捆绑在实体法的规定上,普通程序与合议制 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制度。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 (须是单数) 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总是捆绑在一起。和一制度是更好地促进普通程序进行的一项制度,如果政策能够落到实地,对于程序的进步和完善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各地法院的操作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很多法院并没有将其落实到实处。所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和改革中是否应当考虑将二者进行分离或者对二者的结合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不断扩大法官的职

31、权,从而更好地促进审判工作的进行,并提升选派工作的效率。六、结语近年来,各地的法院纷纷追求司法改革和创新,在实践和摸索的过程中,繁简分流机制也逐渐脱颖而出,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对于繁简分流机制进行改革,正是面临现实所迫。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繁简分流来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改革中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是司法改革进程中非常显眼的一环,通过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化程序,提高对简易案件的审理效率,从而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在任何情况下,案多人少的压力都不应该成为放弃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的理由。在公正和效率中进行取舍,最终达到相对平衡,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是现代法治的发展所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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