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_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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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单位】826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5-22【生效日期】1993-05-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

2、、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三条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3、第四条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六)审查规范性文件;(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第五条第

4、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

5、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第六条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第七条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6、第八条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第九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条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

7、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已结案件的卷宗。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市

8、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案或质询案。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答复。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向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9、:(一)一般的申诉信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适当延期。(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六十日内报送重新调查处理的结果。(四)对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对重新调查处理结果认为不当的

10、,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汇报。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的控告或检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一般的控告或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二)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控告或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控告或检举,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办法;(四)对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控告或检举,应责成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的,可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

11、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并将调查结果转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进行评议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对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一)责成在限期内对其行为依法予以纠正;(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报告;(三)责成对其违法人员给予必要处分;(四)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者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职务;(六)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不当时,可以提出变更请求。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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