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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单位】804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12-02【生效日期】2000-12-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第四节视察第五节执法检查第六节个案监督第七节质询第
2、八节特定问题的调查第九节述职和评议第十节受理申诉和意见第四章违法责任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第三条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
3、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五)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
5、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八条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
6、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九)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第十条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
7、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
8、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汇总,由主任会议审定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研究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
9、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有关经济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措施的实施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
10、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前款所列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或者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县、区人民代表大
11、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等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备案的,须履行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相抵触的、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或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予以撤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规范
12、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纠正。第四节视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视察的主要内容:(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二)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四)议案和建议、批
13、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写出视察报告。第五节执法检查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执法检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部门或地区进行执法检查。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第三十一条
14、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组织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下达法律监督书,责成该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并对有关执法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织者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结果。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法
15、律监督书的议案应作出决议。第六节个案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重大案件进行个案监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
16、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第七节质询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在常务委员会会
17、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质询的范围:(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四)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五)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提出质询案的委员参加的有关的专
18、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提出质询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第八节特定问题的调查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19、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保守国家秘密。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供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九节述职和评议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
20、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述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国家机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和方式。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审议和代表对被评机关、人员
21、的评议情况,分别作出给于鼓励、表彰,提出批评、意见,依法予以免职、撤职、提出罢免案,建议有关机关查处等决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述职、评议情况通报有关机关。第十节受理申诉和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受理的范围:(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法的;(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四)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当的;(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第五十
22、二条第五十二条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四章违法责任和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拒不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
23、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六)严重失职、渎职的;(七)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四)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
24、依法提出罢免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市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监督决议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