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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 2010 版 目 录 综合政策.1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1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 号).3 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 号).6 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9 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 号).10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 号).11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 号).14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 号)
2、.16 营业税政策.19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 号).19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20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 号).23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 号).24 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 号).27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28 所得税政策.33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 号).33 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国税发2006144 号)35 ii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 号).38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 号).41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 号).49 财产行为税政策.51 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3 号).51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 号).52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号).53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
4、知(财税2008142 号).55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101 号).56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59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 号).60 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 号).61 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514 号).62 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 号).63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5、).64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 号).66 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 号).67 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 号).68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 号).69 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 号).70 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 号).72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 号).73 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6157
6、 号).74 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75 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国税函2005903 号).76 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5 号).77 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 号).78 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号).79 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 号).80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号).81 iii 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
7、批复(财税2004126 号).82 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2 号)83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0 号).84 关于私立医院承受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224 号).85 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 号).86 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 号).87 关于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业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803 号).88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
8、1156 号).89 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 号).90 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 号).91 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 号).92 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737 号).93 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 号).94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 号).95 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 号).96 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 号)
9、.97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 号).9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38号).100 政策问答及案例.101 房地产公司收取煤气集资费是否缴营业税?.101 综合政策 1 综合政策综合政策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财税税200824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
10、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三)企事业
11、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六)对个人购买
12、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 9 部委令第 162 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综合政策 2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3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 年 1 月 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
13、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 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 9部委令第 162 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 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14、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 2008年 3 月 1 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此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三日 综合政策 3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国税发200814号号)
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 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
16、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
17、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土地清查的技术、数据、资料等支持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土地清查和地籍调查工作,并根据本地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科技手段。清查结果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应用到土地登记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对清查
18、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二)各级财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综合政策 4 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二、继续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国税发2005111 号文件的基础之上,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一)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发税收征管和地籍管理系统工作中,要充分考虑
19、信息共享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尽可能统一数据项目和数据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在采集有关数据指标时,要尽可能根据双方的工作需要,一并采集相关内容。要因地制宜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真正实现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税部门,根据土地税收征管的具体需求,将每宗土地的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的,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密的除外)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
20、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更新基准地价,保证当地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并定期将更新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提供给财税部门,以满足土地税收征管的需要。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数据充分应用到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中。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税土地评估的管理。(三)各级财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
21、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四)对通过部门配合获取的信息资料,各地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 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比对利用等后续管理工作。财税部门要把信息交换、清查工作与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土地涉税信息资料综合管理办法,建立土地税源档案,将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纳税人应税土地信息进行整合并开展比对分析,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综合政策 5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 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
22、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
23、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各地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 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予以落实。各级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要求,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的办法和工作措施,做好部门配合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并建立部门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各省(区、市)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确定部门配合的具体负责单位和联系人,承担部门配合的落实工作;各地要在 2008 年 3月 31 日前制定下发本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4、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综合政策 6 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
25、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1.当
26、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地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
27、,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 1 年内换综合政策 7 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 5 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 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 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 5
28、 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 5 年以上。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 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
29、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五、税务机关应加强住房装修费用扣除的管理(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
30、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发票真伪、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与有关装修发票信息是否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准扣除装修费用。审核完毕后,有关装修发票退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 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 所记载有关发票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选取一些发票到开票单位比对核实,对疑点较大的发票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综合政策 8 同时,要加强对建材市场和装修单位的税收管理。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
31、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附件: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 序号发票开具人发票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 注:发票受领人为房屋产权人或共同产权人。合计。纳税申报人签名:综合政策 9 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国税发 2005172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3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
33、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
34、26 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综合政策 10 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国税发 2005156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
35、“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
36、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三、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
37、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五、各地要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税收的征管为切入点,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尚未确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牵头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要抓紧明确。尚未上报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实施方案。2005 年 10 月 30 日前,各地要将实施方案和牵头单位及负责人名单上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七日)综合政策 11 关于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国税发200520058989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
38、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 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二、2005 年 5 月 31 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
39、 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 1.0 以
40、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 1.0 以下的,按月提供。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一)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二)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 2 年(含 2 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
41、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综合政策 12 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三)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 2 年(含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
42、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 2 年(含 2 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四、各级地
43、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六、市、县房地产管理
44、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综合政策 13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
45、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综合政策 14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国税发2005111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
46、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
47、的管理。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
48、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综合政策 15 料一并归档备查。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
49、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
50、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