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精选五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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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第一篇。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

3、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

4、)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5、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6、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

7、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

8、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篇。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

9、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

10、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五

11、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

12、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

1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

14、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15、 第十八条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

16、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

17、,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国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18、,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

19、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0、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

21、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

22、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屠

23、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市场上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

24、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无有害腺体; (四)有无有害物质; (五)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需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并在猪胴体

25、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应当明示消费者。 检验合格的分割产品、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

26、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点)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肉

27、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地、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

28、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鲜片肉应当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贸市场、超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二十九条偏远地区小型屠宰点的生猪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 第三十条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 (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29、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天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

30、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三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肉品销售登记备案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31、规定。 第三十五条冒用、伪造、出借、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2、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所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是指以额外增加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重量及改善其外观为目的,强迫生猪非自然、非自主地饮水取食;或者采用外力的方式,向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填

33、塞、灌注、注射水分或者其他物质;或者在生猪产品冷冻时掺水或者掺入其他物质一起冻结。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三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 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

34、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 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 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

35、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 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畜牧兽医

36、、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 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 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

37、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

38、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设

39、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按照国家有关

40、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

41、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

42、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43、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代宰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

44、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 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

45、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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