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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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领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旅行社。 第四条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

2、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

3、; (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四)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五)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 第八条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

4、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第九条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均可参加边境旅游。 (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三)非边境省、自治区的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授权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申请,按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5、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并由边境地区有关旅行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安排境外旅游活动。 第十条双方参游人员应持用本国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两国中央政府协议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续: (一)双方旅游团出入国境的手续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 (二)双方旅游团应集体出入国境,并交验旅游团名单,由边防检查机关规定验证放行。 (三)对双方参游人员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严禁公费参游,不准异地申办出境证件,

6、严禁滞留不归或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旅游团成员如在境外滞留,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边防检查站和颁发出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并承担有关遣返费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旅行社须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边境旅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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