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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8页 共8页浅议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摘 要:是否实行公开审判是一个国家及其法制是否发达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我国公开审判制度也越来与受重视。它具有彰显司法民主、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督促法官素养的培养等功能。但也存在一些诸如法官不独立、不合适地公开审判、纠问式庭审方式等问题。进而文中提出了完善公开审判制度的几项对策。关键词:公开审判;审判方式;司法独立引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这句古老的英国格言形象而又深刻地道出了公开审判的重要性。公开审判一词,最早出现在近代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在法国大革
2、命中正式创立的,它是对欧洲中世纪实行秘密审判的反动,对民众要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正式回应。在此之前,欧洲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案件的审理不向社会公开,甚至也不向当事人公开。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慑作用。十八世纪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首先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这一理论。而作为一项制度,公开审判首先在 1787 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和 1808 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已成为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一 公开审判
3、制度的内容及对象对公开审判一词的含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这样解释:公开审判(OPEN TRIAL) ,诉讼原则之一,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及判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都在法庭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有以下两个方面1.公开审判制度包括审理和判决的公开即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审理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与法律运用活动应为各方知晓,公开宣判则要求司法裁判的内容要为公众所知道。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宣判并不等于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制度一般由宪法规定,它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而公开宣判则多由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因而公开审判较公开宣判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公开审判
4、的核心内容是裁判的决定过程公开。2.公开审判制度必须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公开审判制度并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必须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仅主导庭审,而且在庭外还依职权展开活动包括证据调查等。在理想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公开审判就等同于法庭审判的公开,因为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保持不介入的态度,在庭审之前对案件的情况并不知晓。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矛盾的复杂化,英美法系国家早已突破了这个制度的理想形态,法官在开庭之前也需要介入案件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的考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活动并不完全囿于在法庭上进行,法官在庭审前后均需开展一系列活动。从这个层面上来看
5、,不仅法庭审判应公开,而且包括庭前、庭后活动在内的整个审判过程都应属公开的范围。(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对象 公开审判制度中公开的对象首先是向当事人公开,其次是向社会公开,二者缺一不可。1.向当事人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即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尤其是证据的调查、采用均应在当事人在场时进行,如果没有当事人参加,或者当事人实际上难以参加,法官一般不得进行证据的调查,即使收集了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表达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权利和机会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向当事人公开仅限于法庭审判的公开,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公开,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不充分完整
6、。二是法官的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同时在场时进行,换言之,必须禁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2.向全社会公开向全社会公开,是指法庭审判公开进行,即不禁止特定的人出席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对社会公开并不是指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因为对社会公众而言,庭审前后的活动实际上难以参加,而且也不一定愿意参加。有鉴于此,公开审判制度应具备这样的特征:一是庭审集中主义,即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包括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观点的提出,都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否则,法庭审判就只能流于形式,对社会公开就失去了实质意义。二是直接、言词审理主义,即法庭的裁判直接建立在其直
7、接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各方提出的证据一般都以口头方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均以言词陈述方式作出。反之,如果实行间接和书面上的审判方式,公众即使参与旁听,也无法了解审判的实质过程,审判过程实际上处于秘密进行中,这就使向社会公开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功能公开审判制度首先是针对封建时期盛行的秘密审判提出来的,其目的是能够使公民对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因此,公开审判制度首先具有强烈的政治意义,也就是说,这一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大大民主化了
8、,是民主国家制度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制度使公民对国家的司法权力的制约成为可能,但这种制约的后果并不是单向性的,通过这种制约,使国家司法权力的正统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得到加强,公民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感也会得到提高,这种情况最有利于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功能如下:(一)彰显司法民主公开审判不仅内含着审判结论的公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内含着审判过程的公开。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人们(尤其是当事人)可以最大化地了解到审判者是如何对纠纷进行审判的,又是根据何种理由对证据进行认证排除、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的。公开性是民主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开审判,使公民对国家司法的
9、知情权得到极大的内涵充实,使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得到显著的增强。应当说,公开审判的程度越高,其所显示的司法民主性就越强。(二)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1979 年版,第 76 页。各种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基于预断、猜测、传闻,更多的是基于自己或团体的狭隘的利益原则施加的,显然于法无据,甚至践踏法律,其意图是使法官依照他们的意志制作裁定和判决,从而偏离法律的立场。这也是与广大公民对法官的期望相背离的,因此,在公开审判中,社会公众既是
10、对法官可能的恣意的预防与制约,也是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支持与坚强后盾。如果审判实行暗箱操作,无疑会激起和强化各种干预行径,尤其是行政干预的欲望,反之,则能淡化和弱化各种干预者的念头,即使有不当干预,也更易得到排除和清除,从而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三)督促法官素养的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官的期望值是很高的,这也是理所应当,法官担负着明断是非、维护正义的崇高职责,没有良好的素质,是不能胜任这神圣职责的,尤其是倡导法治的今天,人们更是对法官充满期望,在裁判活动中,任何人不应轻视法官法律素养的问题,在无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裁判质量的高低往往是与法官自身的业务素养成正比的。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主要源于法官个体内心
11、的驱动,但这也是需要一种制度的督促,帮助法官产生提高法律素养的动力。在此问题上,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置,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在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下,任何一个法官的法律素养都会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公众可以据此对法官的法律素养进行评论。这种评价必然会促使法官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因为无论是出于心理压力,还是出于职业责任,法官不会无视社会公众的评论,故法官们必将严于自律,提高素养。(四)约束司法腐败的蔓延资产阶级在提出公开审判时并没有意识到它还具有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但在当今中国,它却在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这样的作用。作为司法权核心权能的裁判权,实际上是一种决定当事人诉讼命运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
12、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95 年版,第 154 页。这是因为权力本身具有掌控性,在控制他人的过程中,权力又极易成为获得利益的手段,这一点在司法领域中似乎更为明显。“暗箱操作”使裁判者不用担心当事人的监督,不用担心社会性的监督,极少数低素质的审判人员更容易以权敛财,所有这些又往往是以获得了或可能会获得某种利益为前提的。公开审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暗箱操作”的制度性缺陷,它要求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裁判,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堵塞了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同时在极具透明度的审判中,法
13、官有着更为强烈的获得社会赞许、提高社会声誉的愿望,从而促使其忠实于表达公意的法律,不敢有所懈怠有所偏私,并详尽地解释判决的依据,以满足社会公众的正义要求。在裁判公开制度的约束下,任何一位裁判者都必须考虑徇私枉法的裁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置,对于遏制腐败的发生和蔓延具有一定制约作用。(五)法制宣传教育功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能处于低水平状态。公民的法律意识如何,简单说来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是否知法,其二,是否相信法律。法制教育不应仅仅停留在书面或口头的宣传上,更应让人们感受到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因此,可以说公开审判是最
14、好的法制教育的场所,是一所免费开放的大学校。公开审判中,首先展示的是有理性说服力的正当公平程序,从而使人们对法律的好感油然而生,而说理透彻、伸张正义的判决宣告,则能起到普及法律知识、坚定法律信念的良好效果。经验表明,就是同样的裁判结果,公开审判与否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感受是不同的,如果不公开审判,人们就可能会对审判结果有着更多的置疑,从而不利于法制的宣传教育。三、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公开审判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甚至被各国宪法规定为维护民主和法治的基本法律准则,但是这种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在我国仍然具有较强的形式意味。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在庭前和庭后的一系列活动缺乏法庭审判时
15、的透明度、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难以参加、而监督机制又难以落实等原因以及法律的粗略和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淡薄等众多原因所造成。(一)法官不独立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需经庭长、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请示上级法院给出处理意见。公开审判完全流于形式,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状况。而这些起决定性因素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运作程序,目前此问题引起的关注最大。多年来我国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是对案件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后就判决结果作出决定,并不能直接签发法律文书,而需报经庭长(有时需经主管院长)审批,如果庭长、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意见,或直接改
16、变裁决结果,或要求其复议或提交审委会讨论。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因司法行政职务的不同,使得法官之间在处理审判事务上也有了领导和服从的关系,法官之上还有“法官”。这种做法,一是于法无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均找不到庭长、院长可以审批案件的规定;二是使法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三是设立层层审批制度是为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然而,审批案件的结果未必比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因为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亲身参与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证据都有着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的裁判可以说是较为客观的。而院长、
17、庭长未参与庭审过程,除了对案件缺乏深入了解,他们的审判经验、法律知识以及时间和精力的有限性还使他们根本不可能对成百上千的案件一一把关。所谓层层把关,实际上因为每一道关口都把不严,或不可能完全把好,而使把关或者流于形式,或者会增加对裁判公正的妨碍。实践上已有个别领导人将审批案件变成了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化通道。(二)不合适地公开审判1.审判全过程的公开不够一方面,除庭审阶段外,其他阶段未被纳入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秘密活动影响到公开审判。如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单方面接触,审判委员会仅听汇报即定案制度,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等,都意味着实质性活动的庭外化、秘密化,致使公开审
18、判的内容受到限制与社会实际意义的降低。2. 规避公开审判这是另外一个极端,主要表现为:一些独任审判的案件,大部分的再审案件以及许多二审案件,都不适用公开审判制度,这是目前的主要表现形式。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官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如对什么是国家秘密、什么是个人隐私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牵强附会、对本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法院的第二审案件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不开庭,多以“调查讯问式”审理案件。第二审合议庭几乎完全以一审法院的审理卷宗为根据,不再对有关证据材料等进行当庭调查,甚至连形式上的法庭审判也不开展,更不用说听取当事人有异议的陈述。3.不应公开审判而公开还有错误地将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公
19、开审判的情形。比如一些性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些地方法院漠视法律规定,为了追求审判效果而予以公开审判。(三)纠问式庭审方式纠问式庭审方式削弱了公开审判目标的实现。首先,庭审阶段划分的不合理性。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核心,庭审阶段贯彻公开审判的目标是为了追求事实上的真实,采用何种庭审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对人权的保护状况。受计划体制和前苏联法学理论、诉讼模式影响,我国一直奉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虽然保证了实质公正,但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正。景汉朝、卢子娟: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法学研究1997 年9 月第19 卷第5 期,第5 页。
20、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庭审划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评议等几个阶段,以法官纠问式操纵庭审,当事人主义弱化,忽视当事人思维发展规律,将当事人完整的思维内容,如对事实连续的陈述,提供证据与对方辩论等分割成几个独立而不系统的阶段,使当事人本想一次举证、一次辩论就能澄清的事实,不得不被法官的纠问、打断、制止拖到后面去说,而到最后想表达时,却又忘记该说什么了。法官是按照事先拟定的庭审提纲先入为主,把依据实体法定性处理作为审判重点,认为是否公开审判只是形式问题,压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辩论权利,使公正审判基本上失去公正的内核,限制庭审功能,公开审判所追求的目标即事实上的真实就不能得到实现。其次,合议庭职能
21、弱化,破坏了公开审判所追求的法律的真实的实现。庭审中在程序公开的前提下,当庭举证、辩论、当庭认证,当庭适用法律裁决是现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通常情况下,案件都是经承办人拿出主导方案,庭长决定,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委会研究,法律适用这根“魔棒”全部由法官在暗中操纵,使合议庭“一人审,二人陪”不能大胆适用法律当庭认定或否定,当事人对合议庭“为什么这样判”疑惑不解,使公开审判只成为当事人的约束,而不能同时成为制约法官适用法律的“双刃剑”。公开审判所追求的法律上的真实也就无从实现。(四)欺骗性调解欺骗性调解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立法本意。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曾被誉“东方经验”的一项民事诉讼特有原则
22、,在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挥过重大作用。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发展过程看,调解制度从“以调解为主”、“注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这种立法上的转变,是为了适应司法制度变革的要求,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需要。在民事审判中,有的认为调解是比判决更好的结案方式,案件的调解率高,就说明办案水平高,甚至有的地方为审判人员规定了调解率,在这种不切合实际的压力下,有的法官以不服从调解就作出不利判决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等。办案人员为了追求高结案率,不贯彻公开审判原则,不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采取诱惑、假许诺、欺骗性的“背靠背式”的调解。从根本上滥用、乱用调解制度是公开审判的一个误区,片面追求结果,割裂
23、了调解制度与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联系,舍本逐末,没有把诉讼过程的全部内容向当事人公开,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使公开审判变成“秘密的调解”,违背公开审判立法本意。四、完善公开审判制度的对策(一)要妥善处理公开审判与独立审判的矛盾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其重要性不亚于公开审判原则。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对此,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载明:“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马克思也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
24、司。但是,在向公众、媒体公开的审判模式下,法官却很难做到真正独立,来自媒体和“民愤”的舆论压力或多或少地左右着案件的判决,侵害了司法独立乃至公正审判。一方面,媒体在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时,常常是在判决做出之前就对案件大肆渲染, 字里行间都充斥着“爱憎分明”、“大义凛然”,并且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评论、发表意见,有些刑事案件报道还经常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字眼,在公众中造成了不良氛围和不必要的偏见。这无疑给法官公正、客观、独立的审判造成消极影响,甚至有些案件就是在新闻呼吁和民愤声中做出了改判,例如“刘涌案”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2年4月,刘涌被
25、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两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向刘涌送达了再审决定。 。无论改判正确与否,迫于舆论压力的改判都有损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另一方面,各地的传媒历来就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地方保护主义的传媒进入司法活动还意味着当地行政机关的进入,或者说是公权力的进入。在行政干预下,法官独立审判尤为艰难。因此,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
26、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要实现审判公开与审判独立的内在统一,消除媒体报道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就应当规范媒体的监督方式。首先,传媒监督的重点应该放在司法腐败和违反程序办案上,而不应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案件的判决理由和结果作为监督的对象。第二,报道中绝不能有故意炒作成分,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应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得带有民意审判意味。第三,在报道一些
27、重大、典型的案件时,应当考虑其社会影响,考虑法院和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应从化解不良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引导人们正确对待问题。(二)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法官素质偏低已成为司法界一大普遍问题,而公开审判更是将这一问题更尖锐、深刻地暴露出来。要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就必须提高。首先,应注重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于现任法官,必须加强培训,不断进行再培训再教育,提高内在素质,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才能准确裁断各类案件。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树立终生教育理念,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其次
28、,要建立合理的选拔用人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加强人力资源开发中,建立一整套公开选拔、竞聘上岗的选人机制,实行就地取才、内部挖掘和面向社会、广揽人才相合;树立能上能下、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标准,一视同仁,摒弃论资排辈,打破用人界限,实行优胜劣汰,为人才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建立多途径、全方位的留人机制,要采用环境留人、制度留人、待遇留人和感情留人等综合措施。总之,创造宽松的文化氛围,提供人人平等发展的良好空间,激发团队精神和智慧是法院人力资源开发,提高法官素质中最为至关重要的。最后,要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大力吸引人才。司法活动的风险性要求法官必须有可靠的职务和地位保障
29、,只有对法官身份给予充分的保障后,法官才会全身心地投入到公正司法活动中去。同时,法官由于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任,时刻面临着各类诱惑,再加上要求法官坚守社会正义,也使其面临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风险。因此,法官必须拥有稳定的有法律保障的高额薪俸。只有完善法官职业保障,解除法官后顾之忧,才能吸引广大法律精英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法官事业中来,为法官队伍带来新鲜活力。(三)打破审判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性目前我国的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之外,地方上都由各级地方政府对同级法院的人财物进行管理。这种体制的弊端主要是助长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注定了司法不能不受制于行政的命运,使得审判
30、权在独立的路途上举步维艰。汉密尔顿说:“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71. 。如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的不合理干预或是围绕经济利益而展开审判,那么审判的公开也不过是自欺欺人罢了,诸多涉及权力部门或豪强人物的案件在地方法院难以得到公正审理就是很好的例证。此外,由于实行财政“分灶吃饭”的包干体制,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不同,使各地法院在办公条件、办案经费、法官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许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经费缺乏足够的保障,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甚至只
31、能保证法院的工资支付,改善审判条件、为旁听自由进行审判庭物质建设就难以实现了。某些法院为此给法官下达诉讼费收取的指标,使严重破坏公开精神的“三同”现象(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屡禁不绝。因此,改革地方化的法院设置,使地方法院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十分必要。笔者主张由中央进行法院经费预算,统一划拨经费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按标准逐级下拨。并且,立法应重视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司法预算在整个国家总预算中不得少于一定的比例。此外,打破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一致的局面。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并尚有困难,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设立若干巡回法院以取代高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基层
32、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改革在巡回法院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当然,审判公开旨在通过向全社会公开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冲突,并通过该程序向当事人及全社会各个方面宣示正义和法律的准则,而这一切能否实现,法官素质的保障尤为关键。因为“一个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埃尔曼. 比较法律文化M . 贺卫方,高鸿钧,译. 北京:三联书店, 1990.,法官作为司法主体是法律的人格化,审判公开的成效最终取决于司法者的司法活动。除了进行法院体制改革,保障审判公开的实施主体法官具有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案件结论的权利外,提高法官素质,建立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也同时是必需的。法院体制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不仅有助于实现审判公开,同时它也是审判公开本身的要求,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