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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9页 共9页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 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2、,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逻辑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
3、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指导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4、,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二、证据评价的标准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
5、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
6、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三、证
7、据评价的内容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为了准
8、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总结,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
9、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1)、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应调查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如果书证系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
10、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是否相当、吻合,并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形。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2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签字笔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如需核对印章、鉴别笔迹时,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签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
11、私人所制作时,应当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核查。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2、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品和伪造品,分析物证的形式、特征,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从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察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
12、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因此,在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三是要
13、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凡是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同时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3、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它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明力还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由于证
14、人的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的角度和所要证明事实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的文化水平、表达能力、思想品德及法律意识,特别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审查当事人陈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核对。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的承认,仍要审查。其次,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可疑之处。最后,应适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
15、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发现有矛盾十,应进一步收集证据,或通过查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以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由于鉴定的专业性强,鉴定过程又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用,要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考查,并通过其他证据以印证。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以鉴定人具有符合条件的资格为前提。如果鉴定人不符合,则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
16、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3)、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有些鉴定结论必须出自较先进的技术设备,并非一般的设备所能完成的。有些鉴定结论在一般设备上能够完成,但此项鉴定结论已经有更为先进技术设备,有条件的单位是否采用,没有采用的原因何在。即使有了先进的技术设备,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也同样重要。因为方法不科学,如违反操作规程或减少必要的环节等都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成果为依据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注意审查目前的科技领域是否创造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技成果,这种科技成果的稳定
17、性和实用性如何。7、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制作的,一般来讲是比较客观的,证明力强,但也应该审查其勘验对象是否被伪造、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勘验对象。根据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在证明力上的特点和它的制作过程,可能的问题,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判断。(1) 查认定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主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所谓的主题是否合法。(2) 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3) 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
18、当事人核实,确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的证明能力。(2) 现场的保护情况。即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环境或人为的破坏,在人身特征或者生理状态上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伪装的情形,笔录上有无篡改或者伪造的现象的发生等。(3) 审查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准确性。(4) 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人的业务水平与工作态度如何。作为具体的勘验、审查及现场笔录,是制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业务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等情况的综合反映。8、对因特网载材料、电子邮件的审查判断。这是随科技发展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类证据形式,通常出现在名誉侵权纠纷、商务纠纷中,对其审
19、查要结合专业知识,主要考察其时间序列、传播范围等。(二)对全部证据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把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待证事实的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组合体。这就是对全部证据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寻找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正确进行综合判断的关键所在。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强,证明力越大。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审判人员正确运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的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般,
20、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三)排除证据的疑问和矛盾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发现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有疑问的证据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对再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材料推理、分析、综合判断,才能彻底排除疑问,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力争证据反映的“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参考文献1、杨新荣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 中
21、央电大出版社 1999 2、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 三民出版社 19933、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24、陈静 民事诉讼新解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5、黄松有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有时想想,要是天涯论坛能在理性、宽容、友好的氛围下进行讨论,那该多好啊。现实是不可能的,遗憾。这个案子之所以会激起一层又一层的争论浪潮,正是因为类似案件较少出现,而且本案又有很多特殊性,使法律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单纯支持原告让被告承担所有损失,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戒指是赝品、发票没有关联性以及被告陈述是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果单纯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2、话,对原告也不公平,因为原告戒指和发票为真以及被告撒谎的可能性也是有的。这两种情况那种可能性更大,谁都说不清楚这里并没有什么“常理”可言。真实情况只有原被告心中最明白,别人的观点都是猜测,法官当然不能用猜测判案。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有两个关键点,一个是发票的关联性(证明力)问题。一个是录像,录像不等于现实。从录像和原被告陈述中,法院只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丢失一个戒指,被告捡到这个戒指。仅此而已。至于这个戒指多少钱,是什么品牌,是否是赝品,被告到底怎么处置了都是不能查清的事情。有网友说,那些认为案件一审判决有问题的人都设置一些牛角尖的情境想来推翻一审判决的正确性。而实际上,这些网友只是根据判决进行
23、一些合理的模拟修改,并没有在钻牛角尖。退一步说,如果法律是严密的,那么应当是经得起被钻牛角尖的,要不然大家都会去钻的。现实中,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所以当出现不能权衡的利益矛盾,法律就需要修订,而不能固守。我说过,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商榷。但是前面有个朋友说了“全赔”的逻辑我不太赞同。也许是我法律学得不精,也许是在法院没有判过几个案子,但是我想如果这位朋友说的是对的话,那么这个法律规定就应该进行修改。现在我再提出一个观点。本案是否可以这样处理:原告对自己丢失戒指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如一个大人领着小孩在商场买东西,小孩调皮乱跑滑到在有水面的地板上受伤的情况。此事监护人和商场均承
24、担部分责任),被告捡到戒指后致使戒指灭失(包括事实上是其藏匿不还,而法院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也存在过失。因此判决原被告均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份额和具体数额,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可以通过调查,认定城市男女结婚用的钻戒一般价值在两万元左右,那么可以各判一万。总之,一审单纯支持其中一方的判决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关键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找不到一个可以另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所以讨论才这么焦灼。也许这正预示着相关法律要进行修订或完善了。丢失东西”“丢失的具体地点”“丢失东西的价值”这些,都是消极事实,在“找到东西”之前,都是没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只能根据一些间接证据,比如“
25、报案(证明丢失)”“在某地找寻(证明丢失地点)”“发票(证明失物价值)”,来间接证明。而这些间接证据,如果法官“依常理”认为可以采信,并且在逻辑上能够得出你“丢东西”这个情况,就可以认定“丢东西”这个事实。-是的。这是理性的态度。但是,即使证明了丢东西,也和离别人捡到东西之间有很大的距离。这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丢失东西的地点是否和捡到东西的地点一致。在某地找寻可以说是一个证据但是一个比较弱的证据,因为也可能在其他地方寻找过。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至关重要的一点:那就是不能用别人捡到东西来反证你丢东西的地点,然后再用这个丢东西的地点来证明二者是有联系的。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
26、丢失,随后,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新京报7月28日)这一判决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重责,严重违背常识,甚至产生了社会恐慌。而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的明文规定。但本案应如此适用法律吗?首先,张某被判有责是因为他弄丢了
27、他拾到的钻戒,但其行为真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应全额承担损失吗?按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张某只是在地上捡到一只戒指,他没有接受失主的委托,更不是有偿的保管,那么判断他的“过错”的标准不能高于一般的保管合同。按普通人的常识,一个停车场上捡到的戒指,不应该是真钻戒,所以张某没有把这当成真的钻戒,做到极为妥善的保管;其注意义务的水平应该是很低的,才算公平。如果不是恶意毁坏,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用说是全责。真正没有尽“注意”义务的是王女士,是她自己把钻戒弄丢的!反过来,如果机械适用法律,路上拿起个什么东西,都必须是“及时”归还主人,且必须做到“妥善”保管,那就是“道德杀人”了,我们的法律不
28、是用来约束天使的。法条中“及时归还”“妥善保管”的规定应与社会现实相协调,洞悉世事人情,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捡了东西,张承认捡了戒指,但不能证明这枚戒指就是王女士的;既然王女士可以在此丢戒指,那么张女士、李女士也可能在这里丢戒指,张某完全可能是捡到其他的戒指。这个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不应被忽略。另一方面,王女士拿什么来证明自己丢的那只戒指,就是自己所称的值4.6万的钻戒呢?还要说明的是,关于张某捡到的是不是王的钻戒,王所称丢钻戒,是不是就是那只4.6万元的钻戒,并不应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提不出有力的反驳,这些证据就成立因为这些不在被告的举证范围内,
29、属于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张捡到钻戒,被昧下了,却对外谎称弄丢了。这种行为构成“侵占罪”,就不应该依民法中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做出判决。新闻链接:男子捡钻戒认为是假的扔掉 被判赔偿4.6万其实,这个案子法院那么判,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也可能说的过去,尽管证据认定上没那么夯实,存在很多可以挑战的地方。但是因为这个判法有可能会带来很不利的社会后果和影响(比如钓鱼等),所以我们要超脱个案来看,尽快呼吁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案件最终和解,
30、我相信法院是做了很多工作的,有可能是在逃避法律和现实矛盾的困境。丢失东西”“丢失的具体地点”“丢失东西的价值”这些,都是消极事实,在“找到东西”之前,都是没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只能根据一些间接证据,比如“报案(证明丢失)”“在某地找寻(证明丢失地点)”“发票(证明失物价值)”,来间接证明。而这些间接证据,如果法官“依常理”认为可以采信,并且在逻辑上能够得出你“丢东西”这个情况,就可以认定“丢东西”这个事实。-是的。这是理性的态度。但是,即使证明了丢东西,也和离别人捡到东西之间有很大的距离。这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丢失东西的地点是否和捡到东西的地点一致。在某地找寻可以说是一个证据但是一个比较弱的证据,
31、因为也可能在其他地方寻找过。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至关重要的一点:那就是不能用别人捡到东西来反证你丢东西的地点,然后再用这个丢东西的地点来证明二者是有联系的。本案很多人犯的就是这个错误。 =这又是一个证据证明力和证明的可能性的问题。现在关键是“丢失东西地点”的证明。一个正常人(先假定原告是正常人,因为“原告钓鱼”这种可能性是无法从证据上排除的,只因为概率极小,“依常理”不考虑),如果丢失了戒指,他可能想起丢失的确切地点,也可能想不起来,他只能根据自己去过的地方(影楼,停车场,家里),到可能丢失的地方去找。“丢失东西地点”甚至“可能丢失东西的地点”,在东西找到之前,都是消极事实,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32、这点也不妨换位思考,让你证明你“在哪里丢了东西”,你怎么证明?有人说,“停车场录象可以证明”,但录象只能证明你到过停车场,一般不会清楚地显示出从你身上掉下来一个东西(但可以显示出有人检到了“东西”)。所以,你能证明丢失戒指地点的证据,仍然只是“你去找过”,“调过录象”这些间接证据。法官仍然只能“依常理”,认定停车场是原告“可能丢失的地点。丢失戒指可能丢失的地点在可能丢失的地点检到一个戒指还有,就是最后一步推论了,“检到的戒指是原告的”,这个仍然是依常理,在很短的时间里边(原告丢失和被告检到之间具体有多长时间,新闻里边没有说,但我想应该不会很长),原告可能在停车场丢失,被告在停车场检到,那么两个
33、戒指是一个的概率或者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法官的逻辑推理是没有错的,有争议的是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常理进行推断。但是,原告需要证明的,全部都是消极事实,根本就没法直接证明。而原告已经尽了最大可能,提供了间接证据。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之前捡起戒指放进钱包的行为,足以证明至少被告当时并没有完全断定这是一件毫无价值的遗弃物,而是考虑到了这可能是一件具有价值的遗失物,也就是说,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拣取行为有可能给失主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然而就是在意识到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扔进垃圾桶的就没意识到这种可能性),被告没有采取鉴定的方式来验证这种可能性,也没有选择交公来尽量避免这种可能性,而
34、是选择了随意丢弃,属于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符合“重大过失”的定义,所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如是说:路边的东西检不捡?看下法官的回答-路边的东西捡不捡?肖小华在接受今日说法记者采访时回答:“我觉得不捡也挺好的,不捡丢的人会回来找的,你捡要看你捡的目的是什么,如果你捡了交给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你的行为是非常对的,你符合法律规定的,你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说你捡了想据为己有,那我劝你还是不要这么做。”王小姐说:“我们达成了这个和解的意见,他赔偿1万元的现金,我觉得信物这个东西,它丢了就是丢了,是多少钱都买不来的,我之所以接受张先生赔偿1万块钱的做法,就是感觉到,他既然意识到他应该承担赔偿的这个责任,这就是最重要的,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我跟男朋友已经分手了,但是我会征求他的意见,把这笔钱捐出去。”原告也是比较可笑的,反正分手了,要个没意义的钻戒,不如要一万块估计当初这戒指是男方给买的,现在赔一万块乐得揣自己腰包 民事诉讼主张的是权利不是获利,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存在,因此一般意义上说,原告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