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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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

3、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

4、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

5、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

6、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7、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

8、,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

9、,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

10、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

11、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

12、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13、,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14、。 第四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15、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16、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

17、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

18、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19、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唐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

20、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

21、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22、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

23、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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