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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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

2、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3、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

4、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

5、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

6、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

7、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条 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8、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

9、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 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条 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10、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

11、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 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

12、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

13、反本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

14、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

15、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

16、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

17、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18、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 例中所指时间均为北京时间。中午指:时;夜间指: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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