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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
2、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进展、源头防范,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需管平安、管业务必需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需管平安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平安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3、并帮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平安生产措施,推动平安社区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推动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担当平安生产主体责任。第七条 县级
4、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舞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讨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育,推广应用先进的平安生产技术、管理阅历和科技成果,增加事故预防力量,提高平安生产管理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多种形式,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学问的宣扬,推动平安文化建设,增加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平安生产公益宣扬教育,对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与抢险抢救、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讨论和推广平安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阅历等方面取得显著
5、成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平安,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
6、的生产力量、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拒不执行平安生产行政执法打算。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急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设置平安总监,并建立平安生产委员会。平安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平安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
7、位有关平安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力量;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同学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托付具备平安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
8、依据规定提取平安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平安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供应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平安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
9、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风险分级管掌握度,定期进行平安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依据危急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实行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其次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马上实行措施予以消退;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实行有效的平安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准时予以消退,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状况进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
10、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解前和排解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急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其次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平安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平安生产力量建设。其次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急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平安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平安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其次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方法和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
11、班负责人应当把握现场平安生产状况,准时发觉并妥当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平安的险情时,应当实行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当处置。其次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急装置设备试生产、危急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接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急作业,应当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和平安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平安检查和监督。其次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平安管理,将平安学问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平安学问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学校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
12、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急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急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其次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危急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实施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其次十七条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
13、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四)出具严峻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其次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判、检举、控告;发觉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实行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三章 监督管理其次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准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管理中的
14、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平安生产投入,依据规定执行平安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平安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担当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职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平安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平安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觉问题准时处理。第三十二条 从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
15、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平安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实行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状况;(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订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实行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准时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责令马上排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解的,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16、部门;对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马上排解的同时,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准时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连接,推动平安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平安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平安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托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17、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加应急救援处置力量,科学有效组织救援。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连接。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马上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马上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18、职责的部门报告;状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三十八条 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状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状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9、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平安事故状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据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依据规定设置平安总监、平安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20、未依据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依据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的;(五)未依据规定建立落实平安生产风险分级管掌握度的;(六)未依据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据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急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学校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急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
21、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二)超过核定的生产力量、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平安
22、事故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峻失
23、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峻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峻后果的;(四)对生产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打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的规定,托付符合条件的平安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惩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