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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汉族,生于,身份证编号。电被申请人:申请事项:1、判决撤销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决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 2004 年至 2012 年日止。按合同约定:“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需要提前 15 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并且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侵害了申请人陈晓华的优先购
2、买权。贸易公司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的买卖行为程序违法,故该买卖行为无效。因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申请人决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该诉未进行审理,未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前,申请人陈晓华交纳房租的相对人仍为贸易公司。申请人陈晓华与被申请人富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仲裁判定才有基础。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房屋租赁合同,裁定申请人富乐公司具有原仲裁决定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不正确。根据租赁合同申请人陈晓华于 2004 年 5 月 1 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
3、)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 2004年 8 月 1 日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止。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 7 万元、第四年 8 万元、第五年 8.5 万元、第六年 9 万元、第七年和第八年每年 10 万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承租人到期不交纳房租拖欠 15 日以上的,终止合同,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根据合同半年交一次房租的约定,陈晓华应分别在 2011年 2 月、2011 年 8 月分别对 2011 年的房租进行交纳。然而2011 年 6 月,申请人陈晓华歇业,即之后并未再对涪城路64 外贸大楼二楼进行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申请人陈晓华延期 15 日未交纳房租,终止合同的约
4、定,则申请人不应再交纳 2011 年 6 月以后的房租。而被申请人富乐公司只要求申请人陈晓华支付 2011 年租赁费 10 万元,也就表明 2011 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已交纳,同时证实因解约 2012 年的租赁费用也不再给付。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陈晓华对 2011 年的租赁-费,也只应承担 2011 年 2 月至 2011 年 6 月(合同止于此时)期间的租赁费 33332 元【(100000/12)*4=33332 元】。因此,仲裁委员裁定申请人陈晓华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 2011 年的房租 10 万元,是不正确的。三、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的瑕疵被申
5、请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只能证明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不能证明其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笔录未注明询问人,存在重大瑕疵。四、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书签名,却只有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本着对法律严谨的态度,这里的签名我们不能做扩大解释为打印签名。是由于,手书签字与签章所具有的特定法律功能,签名应是能辨认签字人身份的重要证据来源。传统的手书签名能直接表明,签名者对所签文件正确性的确认。而打印签名本身具有可伪造性、可分性和不可连接性,难以确认签名人和所签文件间的关联性和确定性。为了消除当事人对打印方式签名真实性的质疑,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文书,让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仲裁决定书上使用手书签名。打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因此,打印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此致陈晓华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