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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居处地: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居处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周乾龙。申请不予执行事项:申请人收到贵院(2012)潭中法执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或该裁决)现依法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1、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
2、与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选购合同,即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裁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该裁决认定已安装运用涉案产品1133件,以及认定涉案产品用于湘钢5米宽厚板,毫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3、该裁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明确阐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简称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作为合同的附件。”但是,在其后的审理中,从未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行审理,即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导致事实和责任认定错
3、误。依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4.5条,龙旋恶意以次充好,应当担当该批产品总价5倍以上的违约金,但是不知何故,裁决书对该约定视而不见。4、对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3、4、5、6、7、8、9、10均不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尤其是证据4、5干脆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裁决书不予认定,也不释明须要申请质量鉴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留存于大工业生产线,埋下巨大平安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第三条“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5、没有审理反申请恳求或者说,没有将反恳求的恳求列为案件审理焦点。中冶公司要求龙旋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得恳求是否应当支持,同样应当是本案的焦点,但是该焦点没
4、有列入该裁决书总结的焦点之内。6、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就是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爆裂的证据。该证据完全能证明龙旋公司的产品已经出现严峻后果,但裁决书却缺憾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更为严峻的是,面对如此严峻的爆裂事务,该裁决竟然认定:“到开庭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质量事故或可能发生质量事故。”7、对热处理采纳三选一,没有依据8、仲裁庭已经查明事实:500KG以上,应扣相应项目合同额的60%,但是裁决书中却只根据20%扣除,折算差额为 元。9、龙旋公司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明知自己运用的是45钢,而在随货同行的相关质量证书中去说是42CrMo。这两种钢材价差元/吨,明显属于恶意欺
5、瞒。10、裁决书认定龙旋公司以次充好用45号钢恶意取代42CrMo的涉案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为505751.4元,而裁决书错误认定为500034.5元。该数字不知从何而来。11、付款状况12、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缺乏依据。用45号钢取代42CrMo,其损失特别重大,优质钢的产品其平安保障性以及运用寿命均不是一般45号钢所能取代的。13、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如此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法律“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敬致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附相关法:1、民诉法其次百一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