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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财新规正式落地!理财新规正式落地!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总体而言,这次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增强了透明度和操作性。此 次有很多规定充分考虑了此前业内的声音,做了相应的调整,也有部分小细节做 了松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答记者问内容,对于理财子公司,未来在诸多领域 都会有所放松。 可以说,在整体拉平不同资管产品监管口径这一点上,理财新规正式稿进一 步做了更多工作,确保消除不同产品之间的套利空间。 一、 多方面规则设置都利好未来的理财子公司业务开展, 规范的互联一、 多方面规则设置都利好未来的理财子公司业务开展, 规范的互联 网理财有望开启新纪元网理财有望开启新纪元 这
2、次理财新规只是规范约束商业银行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 并不适用于银行 未来成立的理财子公司。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将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随后择日 正式发布。 未来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业务规则核心, 是要与其他同类金融机构保持一 致。笔者总结理财子公司未来前景大致如下: 1客户首次购买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不用临柜做风险评估。客户首次购买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不用临柜做风险评估。 这也是一直以来业内的呼声即在风险可控, 技术条件和标准严格把关情 况下, 放开首次购买银行理财须临柜风险测评的要求。 相关测评可通过网络完成, 以顺应当前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主流方式。 2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销
3、售起点将大幅降低。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销售起点将大幅降低。 即具体销售起点由理财子公司自行把握,符合资管新规要求。该要求意在同 公募基金拉平监管口径。未来,理财子公司既可发行摊余成本法计价的现金管理 类产品(偏离度参考货基要求执行) ,起购金额、客户风险评估又大幅放松,势 将对当前公募基金体系下的货币基金产生强烈的正面冲击! 3 . 理财子公司的代销渠道可能会放开。理财子公司的代销渠道可能会放开。 整体上政策有望与传统的公募基金拉平。但对于代销资格准入,笔者相信银 保监会将维持审慎, 包括大型互联网巨头和大型第三方财富公司准入成为关注焦 点。放松渠道的主要原因还是基于未来理财子公司成立后,
4、将面对公募基金、券 商资管、信托公司、保险资管等多方竞争,母行的渠道可能收窄,适当放开也是 有效弥补渠道问题。 4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或可分级。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或可分级。 理财细则禁止了银行理财产品分级,这也基本符合银保监会此前的风格。但 未来对理财子公司则可能放开分级产品的相关要求, 意在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向理 财子公司转型。 5、子公司未来也可能放开和第三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当前银行理财事业 部仍然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和私募基金合作,包括委外和投顾都是禁止范围。但 未来满足银保监会要求情况下,很可能放开与私募基金的合作。 6、此外,关于非标投资的范围,比如不超过一级净资本 4%
5、和 10%比例,笔者认 为也不应该适用子公司。 二、非标投资:继承央行二、非标投资:继承央行 720 通知精神通知精神 1理财细则明确了公募理财可以投非标,沿袭了央行理财细则明确了公募理财可以投非标,沿袭了央行 720 通知的文件精神。通知的文件精神。 理财细则和央行通知都未限制公募理财产品投非标的比例, 只要公募产品投 非标需要严格遵循期限匹配的要求, 那么意味着未来公募产品可以自行设定投资 非标,只需要保留 5%的现金或利率债。 这一点,大幅超出了过去三个月以来整个市场的预期,也是为了防范社融进 一步塌陷的最核心的举措。尽管一家银行的非标余额仍然有 35%和 4%的比例限 制, 但单个公募
6、产品投非标比例没有设限,这就大幅度提高了公募投非标的可行 性。 2非标限制:非标限制:8 号文比例要求仍然延续。号文比例要求仍然延续。 2013 年的 8 号文规定: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 任何时点不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 35%,且不超过银行表内总资产的 4%。 理财细则基本继承了该要求, 同时进行了微调, 将 “理财产品余额” 改为 “理 财净资产” ,整体上分母略有缩小。 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一致,如果投资同一融资客户的非标资产,不超过一级 净资本的 10%。 未来部分商业银行将成立理财子公司, 笔者认为该理财子公司可能将不再以 母行 4%和 10%的比例要求来限制,应该
7、同母行脱钩来看。 三、股票投资:公募理财投股票,但规则另行制定三、股票投资:公募理财投股票,但规则另行制定 1资管新规已经明确公募产品可通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资管新规已经明确公募产品可通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 目前来看,主要的障碍还有风险较高、开户问题且整个市场大环境不佳。此 前央行答记者问中,特别强调了银保监会正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积极沟通 协调, 推动解决银行理财产品在金融市场的开户问题,促进同类资管产品公平竞 争。 话音刚落,2018 年 9 月 19 日,中国登记结算修订了 2018 年 9 月版的特 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修订后的业务指南对资管产品开户要求
8、按照 近期的监管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 特别是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的 实质约束和申请开立中的便利化措施进行了安排。 新的开户规则触及市场最关心的两点重要内容: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从此允许开展一般的股票类投资, 市场平等准入给了银行 理财作为资管产品独立的投资空间。 明确了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私募、信托等接受其他产品委托,在一层嵌套 情况下开立证券账户需要提供资料。 笔者认为为银行理财委外券商资管和基金专 户开立证券账户扫清障碍。 但公募理财直接投股票仍然有待银保监后续明确。 未来理财子公司发行的产 品投资股票将会面临更宽松的政策环境,很可能和证监会公募基金统一口径。 2私募理财产品投资
9、股票不受限制。私募理财产品投资股票不受限制。 银行理财资金入市, 在 2009 年 65 号文就有了明确规定, 对于符合一定要求 的客户, 可以提供相关理财服务, 所以银行理财资金入市本身就不存在监管限制, 包括在 2016 版的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逻辑也同样如此。 四、四、QDII 不受资管新规和理财细则影响不受资管新规和理财细则影响 因为 QDII 现有的监管体系比较特殊,已经有一套相对独立的监管制度,从 发行销售,托管,投资范围,杠杆,境外投资资产比例限制等方面。尤其是境外 资产端,很难和资管新规完全一致,所以此次明确 QDII 不受新规影响,尤其对 外资银行普遍关心的问题给出清晰
10、的答复。 五、过渡期安排明确五、过渡期安排明确 1 明确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未到期资产以及新配置资产。 这里新资产不局限于标准化资产,应该包括非标资产。但需要控制总体规模,当 前各地银监局基本执行口径,新投资期限不能超过 2020 年底。 2同时,自主整改的要求对银行来说还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即自主掌控 压降老产品和发行新产品的节奏。防止因羊群效应而导致发生系统性风险。 3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以及未到期股权资产,经监管 部门同意可以妥善处置,平稳过渡。笔者认为,应该在相关回表安排上给予特殊 政策,或者安排其他机构承接。 六、 私募合作: 理财子公司可将合规的私募基
11、金会纳入银行合作名单六、 私募合作: 理财子公司可将合规的私募基金会纳入银行合作名单 1未来的理财子公司办法或将把私募基金纳入合作机构。当前的银行理财 产品暂时还不能与私募基金合作; 不过债转股实施机构仍然可将私募基金作为合 作机构。 2理财细则已为未来进一步拓展委外和投顾机构预留一定空间即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例如可以考虑允许合规的私募基金 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笔者一直建议后续可以单独对合作机构建立一个条件筛 选机制。比如对于私募基金,可以设置诸如基金业协会会员,资产管理规模,过 往业绩排名和全职人员数,风控和系统设置等条件,全部符合即允许成为合作机 构。 3银行理财对
12、同私募基金的合作,总体上应更加注重风险控制。但是否应 该一刀切地砍断非金融机构旗下的私募基金同银行的委外合作, 还是有待商榷的。 毕竟私募基金也有其自身的业务特色, 近年来也不乏有亮点的明星基金经理和资 管产品。所以此次理财新规正式稿依然预留了一些政策空间。 七、 估值核算: 明确估值核算的参考依据为资管新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七、 估值核算: 明确估值核算的参考依据为资管新规和企业会计准则 (IFRS9) 此前,IFRS 9 规定,投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金融资产的,可以以摊余成本法 计量,但央行此前的通知和资管新规允许以下四类产品使用摊余成本法: 1持有到期为目的的合同现金流; 2无活跃交易场所,或
13、者有交易场所但交易不活跃且估值不可靠; 3 半年期以上的定期开放产品; 但需要确保平均久期不超过开放周期的 1.5 倍; 4现金管理类银行理财。 其中 1、2 都是资管新规的老内容不在赘述。3、4 属于 7 月 20 日央行通知 内容,尤其银行发行现金管理类产品当前各家国有和股份制银行都在紧张筹备, 成为未来整个公募理财的最主要方向之一。具体是摊余成本+影子定价,但央行 的 720 通知没有明确对偏离度的控制。 当前证监会对货币基金的偏离度要求是负 偏离超过 0.25%要在 5 个工作日内调整到 0.25%以内;负偏离超过 0.5%管理人需 要采取措施纠正,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应当采
14、用公允价值估值并调整到 账面价值(或实施清算程序) ;从银行自身风险管理的角度,已经拉平不同产品 之间监管尺度角度看,未来一致口径可能性更大。 八、销售渠道:仅限于可以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八、销售渠道:仅限于可以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1 商业银行母行资管部的理财产品销售主体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销售对象既可以是本行理财产品,也可以是他行理财产品。即所谓的直销+代销 模式。 当前银行理财在母行资管部开展的情况下,仍然仅仅能够由银行进行销售 或者其他银行代销。 2总体上该要求继承 2011 年 5 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 九、产品宣传:明确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九
15、、产品宣传:明确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1理论上,销售文本不可出现“预期收益率”字样。因此,对于新产品(非 保本理财产品) 未来的主要业绩宣传模式, 是最好、 最差业绩区间的模式。 当前, 不少商业银行以业绩基准的方式进行宣传,但和这里的宣传要求仍有区别。事实 上,业绩比较基准的宣传方式,在证监会的私募基金领域也备受争议,证监会未 来可能考虑禁止这种宣传方式。 2在销售文本上必须明确估值方法。当前,在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部分 商业银行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公开其产品估值方法, 未来这一点也是必须进行整改 的。 十、风险匹配:产品销售中的风险匹配原则不变十、风险匹配:产品销售中的风险匹配原则不变
16、1对理财产品的评级、投资者风险评估及销售匹配要求,基本继承了原先 的监管逻辑。核心要点是: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 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2必须注意的是:这一条与当前证监会适当性管理办法明显不同,且要求 更为严格。其实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乃至一般的私募基金,在销售层面都允许在 客户主动要求的情况下进行轻度风险错配。但是根据 7 月 20 日的证监会资管新 规细则征求意见稿,也同样效仿了银保监会的做法,禁止任何形式的风险错配。 十一、销售门槛:银行资管部发行的产品销售门槛降至十一、销售门槛:银行资管部发行的产品销售门槛降至 1 万万+首次临首次临 规测评要求不变规测评要求不变
17、1将原先的理财产品将原先的理财产品 5 万元门槛降至万元门槛降至 1 万元。万元。 这一点无形中极大扩展了银行理财客户范围,向更多年轻客户、长尾客户、 货币基金客户伸出了橄榄枝,特别是缩小了同公募基金投资门槛的差距。加上本 次放松估值方法的现金管理类产品(类货币基金产品)将成为公募货币基金的最 强有力竞争者, 2不再区分不同的风险等级对应不同的起售门槛。不再区分不同的风险等级对应不同的起售门槛。 根据新规,私募理财产品购买门槛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3首次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临柜要求依旧。首次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临柜要求依旧。 根据 2011 年的 5 号令,商业银行应当在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
18、产品前,在本 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该要求对于未来现金管理类产品的销售有一定限 制作用。 不过新规充分考虑到未来发展空间, 在理财子公司有可能会进一步放开。 4. 首次引入首次引入 24 小时冷静期。小时冷静期。 银行应约定不少于 24 小时的冷静期,如果投资者改变决定,银行应解除已 签订的销售文件,及时退还投资款项。 十二、分级产品:对理财子公司可能放开,但银行资管部仍不可发行十二、分级产品:对理财子公司可能放开,但银行资管部仍不可发行 分级产品分级产品 理财细则禁止了银行理财产品分级,基本符合银保监会此前的风格,但正式 稿中对理财子公司放开了相关要求 (也即未来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私募
19、银行理财可 以发行分级产品) 。主要是为了减少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券商资管、公募基金间的 差异,意在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向理财子公司转型。 此前规定中, 证监会监管的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和子公司等产品允许结构化 产品发行,但是有严格的杠杆率限制。实际上在备案过程中,券商资管,基金专 户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本上也无法备案成功发行结构化产品。 信托一直以来相 对宽松一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化最为普遍,杠杆率在资管新规之前都不受 限制。银行理财一直以来最为严格。 十三、 结构性存款: 不具备衍生业务资质的银行不得发行结构性存款十三、 结构性存款: 不具备衍生业务资质的银行不得发行结构性存款 1 新规明确了保
20、本型理财产品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并对结构性存款在表内核算、缴纳准备金和存款保险费等方面予以明确。 2后续将专门出台结构性存款管理相关规定,理财细则强化了对衍生产品 业务资质的要求,之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小行将不得再发行结构性存款,且必须 是真实交易。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 和交易行为。具体普通类衍生品资质还是基础类衍生品资质,尚需等待结构性存 款的规定发布。 3结构性存款向大行集中,没有衍生产品业务资质的银行要么未来去申请 衍生产品资质,未来不可以发行结构性存款;但是不挂钩衍生结构的传统保本理 财产品仍然可以参考 “其他存款” 进行发行,
21、 但其他存款核心是利率管制的问题。 新新规规全文: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第 6 号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 2018 年第 3 次主席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8 年 9 月 26 日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 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22、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 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 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 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 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 财产品财产
23、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 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 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 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 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 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 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 应当按照 指导意见 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 得收益。 商业
24、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 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 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 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 态监管。 第二章第二章 分类管理分类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 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 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
25、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 产品。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 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 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 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 币, 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 或者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 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 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 等。权益类资
26、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 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 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权益类理 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 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 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 益类资产、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 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 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 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
27、或者恢复交易的 15 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 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 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 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 间, 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 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 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 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28、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 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 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 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 日,在全 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2 日,在全国 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 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 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
29、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 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 编码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 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 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 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 履行 下列职责: (一) 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确保系统独立、 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
30、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 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 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 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 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 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 确保具
31、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 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 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 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 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 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 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 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
32、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 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 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 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 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 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 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 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
33、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 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 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 委 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 并针对 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 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理财产品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 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 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
34、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 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 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 单独建账是 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 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 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 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 得在理财
35、产品之间、 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 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 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 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建立健全理 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 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
36、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 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 应当按照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 行) 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 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 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 评价和问责制度, 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37、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 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 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
3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第二节 销售管理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 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 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 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 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 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
39、,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 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 最 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 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 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 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 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 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
40、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 确保风 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 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 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 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 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 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 和销售起点
41、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 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1 万元人 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的金额不得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 4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 金额不得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 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
42、当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 并在销 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 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 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 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 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 准化销
43、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 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第三节 投资运作管理投资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 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 债券、 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 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
44、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 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 外, 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 理的资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 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投资比例按照销售文件 约定合理
45、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 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 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 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在全国 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 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
46、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 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 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 资基金除外) ; (三) 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 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 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47、 (二)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 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 (三)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 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35%, 也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 产的 4%。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 益权, 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 (收) 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 质量和风险, 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 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评级机构等独立第
48、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 (收) 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 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 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10%; (二) 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 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 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
49、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 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 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 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 将 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