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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尧,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 经济开发区天威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边海青。 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 158 号。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 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 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 委托代理人阳龙,男
2、,1987 年 6 月 2 日出生,天威新能源(成 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天威新能源 民 事 判 决 书 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新能源公司) 、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公司) 、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光伏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4 年 3 月 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本案。在答辩期间,天威新能源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 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于 2014 年 5 月 6 日作出(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 361
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 年 8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 莱担任审判长, 法官王肃、 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并于 2014 年 9 月 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丽霞、 袁尧,天威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天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郑影,天威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完毕。 进出口银行起诉称:2011 年 6 月 23 日,进出口银行与天威新 能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 信贷) (合同号:号) 。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天威新能源公 司提供总额不超过 5 亿元
4、的贷款,期限 24 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 算。贷款用于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出口卖方信贷利率, 按季浮动。 如发生贷款逾期未还, 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 50% 的罚息;如贷款利息逾期支付,则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 复利。同时还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 违约,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违约事件 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 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进出口银 行与天威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 (号) 的 最高额
5、保证合同 。 合同约定:保证人天威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项下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 5 亿元本金及其利息。 合同还约定: 发生了针对保证人的 并将会对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或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 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的事件即为违约,保 证人应当按债权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1 年 6 月 24 日,进出 口银行按 借款合同 (一般机电产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的约定向天威新能源公司发放了 5 亿元贷款。2013 年 6 月 20 日, 为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新能源公司和
6、天威集团公 司签订展期协议 (2013 进出银蓉(卖信展)字第 001 号) ,进出 口银行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至 2014 年 6 月 24 日,天威集团公司继 续对该笔贷款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0日、 12 月 2 日和 27 日,进出口银行与天威新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 房地产抵押合同 (合同号:2013 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 001 号、第 1004 号、第 1005 号) 。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 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房、 办公楼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 出口银行。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双国用(2008)第 1050、 1053 号;双国用(2
7、009)第 969 号;双国用(2013)第 28711 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 1294014 号和 12940*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和 12 月 19 日,进出口银行与天威光伏公司 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 (合同号:2013 进出银蓉(卖 信抵)字第 1003 号和第 1006 号) 。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 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房、 办公楼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 出口银行。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双国用(2008)第 1055 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 12929*号。上述合同签 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了相关
8、的土地他 项权利证明书 和 房屋他项权证 (土地他项权证: 双他项 (2013) 第 207 号、第 208 号、第 209 号、第 210 号、第 370 号;房屋他 项权证:双房他证他权字第 09189951 号、第 09189952 号、 第 0918253 号) 。 2014 年 1 月下旬, 天威集团公司被其母公司和多 家银行诉至法院,涉案金额近 20 亿元。该情况严重威胁了进出口银 行贷款的安全。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卖方信贷) 和保证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 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 重恶化等违约事件出现时
9、,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 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 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综上,进出口银行请求:1、判令天威新能源公司立即偿还进出口银 行借款本金 5 亿元及其自 2013 年 12 月 21 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 2014 年 2 月 19 日利息为 3558333.33 元) ;2、判令天威集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3、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天威新能源公司和天威光伏公司的 抵押房产和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 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2014 年 9 月 25 日,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 了关于诉讼
10、请求、违约事件、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 ,根据该 函件的内容,进出口银行提出鉴于天威新能源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11 日已向进出口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 7500 万元,故进出口银行变 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威新能源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 42500 万元及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自 2013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9 月 11 日(不包含 9 月 11 日)以 贷款本金 5 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2014 年 9 月 11 日以后至全部清偿之日以贷款本金 42500 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 利息,上述利息合计为 18676960.08
11、 元) ,以上本息合计 443676960.08 元;2、判令天威集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3、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天威新能源公司和天威光伏公司的 抵押房产和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 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同时,该函件对违约事件和利息计算方式等内 容进行了说明。2014 年 12 月 10 日,进出口银行再次变更诉讼请 求第一项为:判令天威新能源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 42500 万元及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复利及逾期罚息 (其中自2013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9 月 10 日止,以贷款本金 5 亿元为基数 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12、、复利及逾期罚息;自 2014 年 9 月 11 日至全 部债权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 42500 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逾期罚息) 。其他 2、3、4 项诉讼请求不变。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 借款合同(一般 机电产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合同号: 号) ; 2、 最 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号:号) ;3、 房地产抵押合同五份(合 同号分别为: (2013) 进出银蓉 (卖信抵) 字第 1001 号、 (2013) 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003 号、 (2013)进出银蓉(卖信抵) 字第1004号、(2013) 进出银蓉 (卖信抵) 字第1005号、(2
13、013) 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006 号) ;4、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份(证号分别为:双他项(2013)第 207 号、双他项(2013) 第 208 号、 双他项 (2013) 第 209 号、 双他项 (2013) 第 210 号、 双他项(2013)第 370 号) ;5、 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号分别 为: 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89951号、 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8995 2 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 09182*号) ;6、 借款借据 ;7、 电 汇凭证和入账通知书 ;8、 展期协议 (合同号: (2013)进出 银蓉(卖信展)字第 001 号) 。后,进出口银行又提交了补充
14、证据: 1、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履行担 保责任通知书的公告;2、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收到兵器装备集团财 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到期贷款催收及全部存量贷款到期的通知的 公告; 3、 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收到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关 于全部存量委托贷款到期的通知的公告;4、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所 持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冻结的公告;5、天威集团 公司关于所持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冻结的进展情 况公告;6、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的公告;7、天威集团公司关于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院裁定书的进展情况公告;8、 天威新能源
15、欠息情况明细表 。 天威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一般机 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 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内提 出诉讼要求天威新能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其诉请不符合双方合 同约定,应驳回进出口银行主张提前还款的诉请。1、天威新能源公 司一直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 方信贷) 约定支付利息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而进出口 银行诉讼要求天威新能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2、进出口银行以合同中“其或其子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财务、经济和 其他方面的任何重大变化 (包括涉及借款人的并将会对借款人 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
16、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 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规定而要求天威新能源公司提前 偿还贷款,无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3、进出口银行在没有向三被 告履行任何通知义务的情况下, 提起诉讼要求天威新能源公司提前还 贷,显失公平。二、进出口银行诉请的利息起算点错误,违反借款 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约定,应当予 以扣减。 天威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其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提 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天威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威新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其 也认为进出口银行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的诉求于法无据。1、主债 务人天威新能源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启动本案前不存在违约情
17、形, 进出 口银行提前宣告借款合同到期,既无合同根据,亦无法律依据。2、 进出口银行是在知悉天威新能源公司和天威集团公司当时已有状况 的情况下, 自愿与天威新能源公司、 天威集团公司达成了 展期协议 。 而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 无论是主债务人天威新能源公司还是天 威集团公司,财务状况均未恶化。3、进出口银行现阶段提供的证据 仅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天威新能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及进出口银 行与天威集团公司及天威光伏公司的担保关系, 并无证据显示天威新 能源公司或天威集团公司出现了诉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 天威集团公司认为, 进出口银行提前宣告借款合同到期的行为于法无 据,请求驳回进出
18、口银行的诉讼请求。 天威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其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提交 了书面质证意见。 天威光伏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同意天威新能源公司和天威集 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其认为展期协议中没有天威光伏公司 的盖章, 因在没有经过抵押人天威光伏公司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将期 限进行了延长,故展期协议对天威光伏公司不发生效力。自展 期协议签订之日起,抵押已经失效,天威光伏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 保责任。在随后庭审调查中,天威光伏公司收回了其不应承担抵押担 保责任的答辩意见。 天威光伏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其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在庭 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意见,
19、 本院对进出口银行 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 年 6 月 23 日,进出 口银行与天威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 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合同号:号) 。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 向天威新能源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 5 亿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 24 个 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贷款全部用于天威新 能源公司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资金需要。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 年利率为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出口卖方信贷利率。 以后每满一季度执 行的年利率, 应根据届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20、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 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 基数为一年 360 天。如发生贷款逾期未还,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 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 50%的罚息;如贷款利息 逾期支付,则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天威集团公司 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同时还规定,借 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 以及借款人或担 保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宣 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 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 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特别约定规定:贷款系用于天威光伏公 司生产出口高
21、新技术产品流动资金所需。 如 2011 年度天威光伏公司 出口大幅下降,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相应部分或全部贷款。如新年度 借款人统一授信额度被核减或未获批准, 贷款人可收回相应部分或全 部贷款。天威新能源公司及进出口银行均加盖了公章。 同日,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集团公司签订了 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 同号: 号) 。 合同约定: 保证人天威集团公司对上述 借款合同 项下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 5 亿元本金及其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 其他款项。合同还约定:发生了针对保证人的并将会对保证人的财务 状况或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
22、不利影响的任 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的事件即为违约,保证人应当按债权人的要 求承担保证责任。天威集团公司和进出口银行均加盖了公章。 2011 年 6 月 24 日, 进出口银行按 借款合同 (一般机电产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的约定向天威新能源公司发放了 5 亿 元贷款。 2013 年 6 月 20 日,为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进出口银行与天 威新能源公司和天威集团公司签订展期协议 (合同号:2013 进 出银蓉(卖信展)字第 001 号) ,进出口银行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至 2014 年 6 月 24 日,天威集团公司继续对该笔贷款项下全部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天威新能源
23、公司及天威集团公司均加 盖了公章。 2013 年 6 月 20 日、12 月 2 日和 12 月 27 日,进出口银行与 天威新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 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分别为: 2013 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001 号、2013 进出银蓉(卖信 抵)字第 1004 号、2013 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005 号) 。 约定:抵押人以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和土地 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双国用 (2008)第 1050;双国用(2008)第 1053 号;双国用(2009) 第 969 号;双国用(2013)第 28711 号。涉及的房
24、屋所有权证为: 双房权证监证字第 12940*号和双房权证监证字第 12940*号。 2013 年 6 月 20 日和 12 月 19 日,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光伏公司分别 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 (合同号分别为: (2013)进出银蓉 (卖信抵)字第 1003 号和(2013)进出银蓉(卖信抵)字第 1 006 号) 。约定:抵押人以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厂房、办公楼 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 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为: 双国用(2008)第 1055 号;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双房权证监 证字第 1292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进出口银行取得了相关的土
25、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号分别为:双 他项 (2013) 第 207 号、 双他项 (2013) 第 208 号、 双他项 (2013) 第 209 号、 双他项 (2013) 第 210 号、 双他项 (2013) 第 370 号) 和房屋他项权证 (证号分别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 09189951 号、 双房他证他权字第 09189952 号、 双房他证他权字第 09182* 号) 。 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4 月期间,天威集团公司连续发布多 份公告,披露其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兵器装备集团财 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民法院等多
26、家银行、法院追偿欠款或查封其持有的相应股票等信息。 2013 年 3 月 6 日, 进出口银行将三被告起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 院。2014 年 3 月 12 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式受理本案,并 经进出口银行申请对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 年 6 月 24 日, 展期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2014 年 8 月 4 日,本院 根据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 361 号民事 裁定书及移送函正式受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进出口银行认可 天威新能源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11 日偿还借款本金 7500 万元,并 据此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本金及利息、 罚
27、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 法。 以上事实有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 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质证 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天威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 (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以及为履行该借 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而由进出口 银行与天威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 新能源公司、天威集团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 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 、进出口银行与天威光伏 公司签订的两份 房地产抵押合同 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 同约定的权
28、利义务。在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 口卖方信贷) 及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天威新能源 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应属违约。天威集团公司及天威光伏公司未 按期履行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属违约,三被告均应承 担违约责任。虽然进出口银行起诉三被告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进 出口银行根据天威集团公司的公告内容, 有理由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 履约能力存在合理怀疑, 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 出口卖方信贷) 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赋予了进出口银行提前收 回贷款的权利,且在进出口银行实际主张债权的过程中,该笔贷款已 经全部实际到期, 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也未超过三被告的应当偿还
29、的 本息, 故三被告关于进出口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理 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一般机电产 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约定的贷款利息及天威新能源公 司实际还款情况计算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 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 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进 出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四亿二千五百万元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其中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 一四年九月十日, 以贷款本金五亿元
30、为基数, 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复利及逾期罚息;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以贷款本金四亿二千五百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 ) 二、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天威新能源控股 有限公司追偿;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和天威新能源 (成都) 光伏组件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和抵押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 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万九千五百九十一元, 财
31、产保全费五千元, 由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天威新能源 (成 都) 光伏组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帐号:11-200301040005407,收款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 大额联行号: 103100020039) ,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