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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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12-02-17浏览次数:30贵州省测绘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

2、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六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二)1:5000、 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

3、通地图(集、册);(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最长不超过10年。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

4、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用于民用测绘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因精度和工程技术特殊要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二条 建立省内地理信息系统,实施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

5、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数据资料的安全。第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第三章测绘市场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测绘资

6、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

7、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第十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将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副本、作业区域和时间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测绘工程使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四章测绘成果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8、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密级管理。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交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

9、版图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四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第五章测量标志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性事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10、管部门报告。使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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