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3号强制医疗案(法宝码CLI-C-833898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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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宝引证码】:CLI.C.8338984 1 / 5 指导案例指导案例 6363 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指导案例 63 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布) 指导案例 63 号 【关键词】 刑事诉讼/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 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 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 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

2、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 条第 1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 2007 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 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 疗,病情加重。2012 年 11 月 18 日 4 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 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 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 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 鉴定

3、,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 年 12 月 10 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 年 12 月 17 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 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 26 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 105 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 定人徐加富 2012 年 11 月 18 日 4 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 年 1 月成都市第四人民 【法宝引证码】:CLI.C.8338984 2 / 5 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

4、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 1 号强制 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 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 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 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 医疗机构的评估

5、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 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 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 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 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 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 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税长冰、蒋海宜、戴克果) 【注:以下是终审判决书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8338

6、984 3 / 5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 1 号 申请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徐加富。 法定代理人潘长秀。 指定诉讼代理人成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诉讼代理人田银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以成武检强制医申(2013)第 1 号申 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林、被申请人的法 定代理人潘

7、长秀、指定诉讼代理人成安、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加富在 2007 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 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认为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 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 年 11 月 18 日 4 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 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 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徐加富见张友发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张要叫人来对 其加害。徐加富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张友发身体,用榔头击打张的头部,致被害 人张友发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友发

8、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 损伤死亡。2012 年 12 月 10 日,徐加富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 年 12 月 17 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徐加 富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 26 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 【法宝引证码】:CLI.C.8338984 4 / 5 105 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 鉴定人徐加富 2012 年 11 月 18 日 4 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 年 1 月成都市第四人 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

9、需要继续治疗。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 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潘长秀、李健、张远清、张亮的证言;潘长秀、张远清对被 申请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 验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的证 明;徐加富的户籍资料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因其实施暴力行为时系精神 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该实施强制医疗。被 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指出的事实无意见,同意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 代理人提出,申请人认

10、为被申请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强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 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的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 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 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 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 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制医 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 案

11、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的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 赋予它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 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 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 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防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 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税长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 【法宝引证码】:CLI.C.8338984 5 / 5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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