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实用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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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劳动合同法实用解析第一部分 劳动合同 一、劳动关系 1、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社部发2019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法发2019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0条“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被法20194

3、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2条“劳务合同纠纷”取代。法2019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雇佣合同纠纷案由。这表明,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通过提供劳务来获得对价的一种普通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就用工主体而言,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如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人开车、私人保镖等等,而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在用工方式上,劳务合同中的用工一般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具有职业性的特点。此外,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

4、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能否成为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系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由此可知,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合

5、同关系。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相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于不脱离生产村委会成员,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此,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有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所聘用的工勤人员之间系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社会团体”,因此,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其与所雇佣的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按劳务合同处理。 3、借用关系中用人

6、单位如何认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适用意见)第7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劳动者存在借用关系时,原则上出借单位是用人单位。 4、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董事一般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董事同时在公司其他机构任职的,可以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7、理由如下:(1)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6214号文件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该通知虽然主要针对是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判断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从董事的产生来看,对于设有股东会的公司,一般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出的董事或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于不设股东会的公司,一般是由股东委派或任命产生,该董事对股东负责。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劳动形成劳动关系。(3)从报酬来看,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报酬是由股东会决定的,其获得的是“董事报酬”,并

8、非劳动法中的“工资”。(4)从判断法律关系的依据来看,确定董事身份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委派文件,而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总的来说,从董事的产生、任职资格、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任职年限、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等均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适用劳动法,因此,董事一般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董事同时在公司其他机构任职的,可以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5、建筑行业中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应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9、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鲁法民一字第6号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

10、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享有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故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6、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

11、单位代缴,但并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发放劳动报酬,对此情况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挂靠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引起劳动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劳动。在用人单位仅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且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劳动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经营,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

12、位发生争议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对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争议如何列当事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系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就此情形下劳动者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

13、,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具体来讲,第一,不具备合格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不能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免责,劳动者仍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索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第二,由于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而该行为主要是由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决定的,且有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因此,由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

14、护。第三,如果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或不存在,则应由出资人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明确将其界定为“非法用工”,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均对此进行了规定。既然非法用工单位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佣人员就不能形成

15、劳动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应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主要是逻辑之争,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无效认定、

16、有效处理”,因此,两种观点在处理结果上并无本质不同。但是,从逻辑上看,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若继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明显违反该规定。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劳动者已经履行劳动的,应当列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为当事人,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责任。 8、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

17、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招用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是否为劳动关系未作规定。从该条的文义上,似乎是区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予以不同对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18、,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系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当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9、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还

19、是退休金?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即享有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社会权。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以及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均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存在着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原单位工作的情形,这种情形应视为双方放弃自身权利,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10、劳动者办理内退手续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年限是否还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内退生活费还是应支付其退休金?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一批特大型中央

20、企业(集团)开展了重组改制和境外上市的工作,主要采用“存续分立式”的改制方案,将成长性好的优良资产上市,剥离原来不良资产和富余人员进入存续企业,形成了规模巨大的国有存续企业和存续事务人员。内退人员是存续事务人员中人数众多的一个群体。所谓“内退”,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简称。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由此可见,“内退”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一种调整或变更。由于内退工资大多低于退休金,基于对内退职工劳动权益

21、的保护,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内退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11、劳动者待岗状态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些老企业、国有企业中存在着类似情形,但具体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继续给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二是长期“两不找”,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既没有给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也长期未主张权利;三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此后不再支付生活费。总得来说,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合同当然终止,不因是否出具终止劳动合

22、同证明书而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是劳动者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下岗、待岗离开工作岗位,双方未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的情形。对此,若属于群体性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12、如何确认涉外劳动关系? 外国人、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外国人、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有关用工关系不认定为劳动关

23、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台港澳居民,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规章制度 13、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执行总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果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分支机构是否还需要另行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将总公司的规章制度转换成分支机构的规章制度?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与总公司相对应,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被称为分公司。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时是否另行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

24、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其本身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总公司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分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对于不具备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的分公司,因其受总公司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则可以不需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总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可作为分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可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分公司还是受总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分

25、公司,其本身并非独立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分支机构众多的大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提供便利,而非使其成为独立的用人单位。故对于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分公司可以直接适用,无需按照法定程序另行通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

26、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种观点认为,分公司在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时是否需要另行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应当考虑总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所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否有分公司职工的参与或者征求听取了分公司职工的意见,以此作为判断分公司是否应当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标准。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14、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经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

27、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该按照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修改,未经上述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15、用人单位能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

28、二条所列的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在内的行政处分?能否规定劳动者违反某些劳动纪律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降薪、降职等处罚方式? 根据2019年1月15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16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废止。故用人单位不能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劳动者进行处罚。条例第十二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罚款、除名。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能否将这些处罚方式转化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继续适用?或者说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很清晰的意见。 第一种观

29、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兼顾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确保二者的平衡。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话,就必须保障其权利有救济途径。基于这样的思路,由于目前一般劳动惩戒未纳入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能够在规章制度中采用的处罚方式主要应该是“变更工作岗位、降薪、解除劳动合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用察看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且劳动者对这些处罚方式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予以救济,故不得采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将这些处罚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转换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此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只要单位不再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处罚的依据,即认可这种管理的效力。但是,对公民财

30、产权、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只能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限制或剥夺,因此,用人单位不能采用罚款的处罚方式。扣发工资与罚款性质并无二异,原则上不可采。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规定,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未实际用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普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可

31、以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用工并不等于实际提供劳动,如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也属于实际用工。 17、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是否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

32、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按此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存在过错,就应支付双倍工资。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是若采用第一种观点,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用工之前强迫劳动者写其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证明,使书面劳动合同强制制度落空;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表明,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该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补充,表明立法者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持从严的态度。 18、他人代替劳动者与用人单

33、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未经劳动者同意代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且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而未作反对的除外。 19、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必备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了这些条款中的一项,即应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

34、。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从劳动合同法本身的体系看,缺乏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看法律的内在体系,应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参照此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合同无效。

35、(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当违反该条款时,主要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若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三)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如欠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条款,但其他必备条款均约定明确。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也会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四)劳动者并不能

36、因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得到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既然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当劳动合同出现欠缺必备条款的时候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37、)欠缺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必备条款。应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待: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该二项内容的欠缺,致使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该合同缺少起码的成立要件,应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自然也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如果只是欠缺其中的部分,比如缺少劳动者的住址,而该部分缺少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则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 (2)欠缺劳动合同期限。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

38、少终止日期,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其次,实践中劳动合同的文本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周密负注意义务。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欠缺时,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即双方明确约定没有终止时间,此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未进行约定完全不同。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能推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此时是否应认定双方合意为无

39、固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而导致用人单位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颇有争议。我们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理由如下: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达成了补充协议;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其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会导致用工管理权的滥用,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4)欠缺第十七条第(五)、(六)、(七)、(八)项必备条款。该四项必备条款所涉及内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40、,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比如关于工作时间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关于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其它内容也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相关的规定,足以确定以上欠缺内容。 总之,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应针对所欠缺必备条款的类型不同,按照公平原则,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以上观点,我们总的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对于缺乏劳动合同期限的处理,我们也倾向于其中的第二种观点,即不能推定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

41、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20、劳动者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三种情形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42、范畴,不宜强制裁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具体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国家无权对当事人如何签订合同进行干预。劳动合同法针对当前劳动关系形成过程中,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宜直接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解决目前劳动关系存续过程

43、中,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创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同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不能强制双方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难以保证裁决的执行。因此,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争议不应当属于法院调整的领域。但由于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其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44、,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该规定表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实际上赋予了劳动者强制缔约请求权,当符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时,用人单位即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在相对人需要缔约,责令缔约义务人缔约又不违反现代伦理的情况下,应当强制缔约义务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且劳动

45、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劳动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强制缔约本身就是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限制,属于合同自由之例外,因此若以法院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合同自由来立论显然难以成立。其三,从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一概否认强制订立合同。从法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人,应

46、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为单纯的损害赔偿。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合同的成立,依1986年12月1日命令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商事法院首席法官酌情予以决定。在德国,针对“罗西诺案”和“诺德门德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分别占据8%和11%的市场份额的罗西诺滑雪器材商和诺德门德彩电制造商,向提起诉讼的商行提供货物。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如果有缔结合同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的合同产生效力的判决。如果涉及以特定物所有权的转让或其它权利的设定或转让为标的的合同,在提议的

47、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或未以法定的形式给付时,则诉讼请求不得被接受,除非给付尚未届满履行期。”从上述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在强制缔约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相对人的订约请求时,所承担的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强制性的要求义务人订立合同这一形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当强制缔约义务人拒绝缔结合同时,相对人可以强制性的要求其缔结合同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在义务人拒绝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属于一时性合同时,再强制其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可能已经没有必要。但是,若义务人拒绝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属于继续性合同,尤其缔约内容涉及的是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时,为保障相对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以充分贯彻强制缔约的立法意旨,法院应该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此外,依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时,在相对人提出请求时,应该由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请求订立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愿意订立,应当是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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