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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1年 12 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 月 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 年 1 月 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 4 号 公告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 市) 县、 乡( 镇) 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
2、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标准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 市)县、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和区 ( 市)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 市)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执法制度第五条 市和区( 市)
3、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6 页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方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
4、 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 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别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标准性文件备案制度。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
5、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 ( 市)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 )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第三章执法标准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标准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标准性文件相抵触;( 二) 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6、页,共 6 页( 三) 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 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标准性文件。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 二) 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
7、、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 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 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 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 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 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 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 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
8、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6 页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业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
9、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 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 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标准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第四章执法监督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以下方式予以监督:( 一) 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 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 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 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市和区 ( 市) 县人民政府法
10、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 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标准等情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6 页( 三) 执法人员接受培训、 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标准性文件的情况;( 四)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 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 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11、。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 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 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 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
12、人:( 一) 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 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 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 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 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6 页( 四) 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 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 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 行政执法
13、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 市) 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通报批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 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