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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公司的清算责任-第 13 页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司法实务研究(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案评析陈立涛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严重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处置公司财产,财散人走。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
2、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不仅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下面笔者从具体案例出发,探讨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通用电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源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友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戎宝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通讯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1994年至1999年,徐戎宝向通用电源厂提供电源产品原器件。1999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通用电源厂欠慈溪市师桥镇光明塑料厂货款人民币632445.9元,通用电源厂承诺在今后的业务中陆续偿还。2000年4月17日,通用电
3、源厂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从2000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4万元,欠款总额由原来的547652.65元降至按44万元。徐戎宝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在该协议下方以手写体注明:按协商计划汇款,若不按计划汇款,以后要按原来总数还款547652.65元算。但该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2002年10月18日,通用电源厂与慈溪市师桥镇光明塑料厂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载明,通用电源厂至2002年10月18日尚欠货款23500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欠货款在三年内还完。同时约定,按协商计划汇款,若不按计划汇款,即应按原数还款。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02年10月18日之后,通用电源厂以汇款、退货等方式共向
4、徐戎宝付款66000元。徐戎宝主张通用电源厂的注册资金投资不实,何友旗投资未到位。为证明其主张,徐戎宝提交了通用电源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该结果“注册资本”一栏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在“投资人/法人名称”一栏中载明何友旗投资额467500元,另一股东通讯公司投资额382500元,注册资本合计只有85万元。徐戎宝还提交了通用电源厂变更资料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1998年8月5日,通用电源厂的注册资金由8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裁判要旨香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中第二个焦点为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是否应对通用电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戎宝认为,何友旗的注册资金投资
5、未到位,但徐戎宝提交的通用电源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变更资料也显示通用电源厂的注册资金由8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投资人/法人名称”一栏外,徐戎宝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此作出反驳,故原审法院认为,何友旗的注册资金投资已足额到位。至于“投资人/法人名称”一栏中显示何友旗投资额467500元,应是工商部门登记有误。由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已足额到位,通用电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仅应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后资产向徐戎宝支付货款。徐戎宝虽然未请求何友旗与通讯公司对通用电源厂进行清算,但由于徐戎宝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对清算责任一并作出判决。
6、该院判决:一、通用电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徐戎宝支付货款人民币276652.65元;二、何友旗与通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对通用电源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徐戎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徐戎宝负担1750元,通用电源厂、何友旗、通讯公司负担5000元。珠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对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是否应对通用电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同意一审的意见,即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少数意见认为,首先当事人并未请求由二个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法院如此判决似乎超出了
7、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是否承担清算责任,不是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应由执行过程来解决,所以不宜判决何友旗与通讯公司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算责任。第二、多数意见认为,因通用电源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的清算事由已经出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一审中徐戎宝请求何友旗和通讯公司对通用电源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通用电源厂的股东,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有义务对通用电源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结果为基础对该厂的债务作出处理。故一审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珠海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
8、持原判。法理评析本案涉及的最主要的一点即是公司的清算责任问题。通用电源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9、此处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何友旗与通讯公司作为通用电源厂的股东,理所当然应承担清算的责任。一、判决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为何承担清算责任即法理基础,则有待进一步探讨。1、公司独立法人说: 此学说认为,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自动解散,还是被依法强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亡。在处理公司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应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的地位。公司当然成为此类纠纷的适格主体,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义务违反说: 此学说认为,清算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履行法
10、定义务,也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派生的民事责任。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而在股东怠于清算下,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取得公司财产,但由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或是使公司财产被他人侵占,流失,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侵权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
11、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义务违反说,因为责任通常都是违反义务而产生,所谓无责任则无义务,因股东有清算的法定义务,所以才会产生清算责任。在本案中,通用电源厂在被工商吊销执照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负有对通用电源厂进行清算的义务,为防止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就成为理所应当。 二、判决后的现实困惑: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疏
12、理,了结其发生的民事关系,依法退出市场。从程序的设置是合理的公正的,但由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使得设计完美的清算程序在适用的结果上适得其反,成为法官判案的羁绊。造成原本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公司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成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公司股东摆脱倒闭公司负担,逃避公司债务追索的便利手段。公司债权人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这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正,对法院来说,司法尊严受损,司法资源浪费。从清
13、算的条件以及程序方面分析,规定是严谨的,操作起来也容易,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单薄了,仅仅只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如果公司解散都能够依法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操作的话,自然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是由于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往往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或者清算时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公司解散后仍然遗留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往往难以通过司法有效解决的困境,也就是说,在法律制裁这一立法技术层面公司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而股东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现有的关于执行规定,我们会发现
14、法院的判决将是一纸空文。法院无法强制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由于企业早已瘫痪,清算的相关费用将无人承担,最终法院也不敢代为清算。所谓的清算义务只是空头义务。就如本案中,通用电源厂已经被吊销,股东何友旗与通讯公司均不予清算,则判决将得不到执行。2、清算过程中发布的通知、公告对于清算组、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目前对通知、公告的法律效力,除了三个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极个别司法解释(如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告通知效力的司法解释)中对司法部门和特殊主体的通知、公告的程序、法律效力等规定比较明确之外,现行立法中对其他主体、其他形式的类似通知、公告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其他规定,与此类似的还有破产法中相关的清算通知。法
15、律中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通知的程序,但是没有赋予它们任何法律效力,没有规定清算组超出通知期限不通知、遗漏通知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没有规定被通知人在通知期限届满仍没有申报债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法律规定对于债权债务人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某些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3、由于立法对公司筹备阶段出资人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后没有履行清算程序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缺乏清算所依据原始的资料、出具不实的清算报告等等没有法律制裁的规定,仅仅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使第三人想要追究清算组成员或股东的责任,必须证明存在“故意或
16、者重大过失”,按照现行立法是根本就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在此案中,如果要证明何友旗与通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徐戎宝造成损失,也非常难以举证。三、现实对策(一)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定股东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是美国在十九世纪末叶的首创,它是指特定的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有时也包括公司董事或其他成员)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措施,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在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基于公司法最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平等以及利用公司形态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的修正和补
17、充而发展起来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
18、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此案中,如果查实股东何友旗与通讯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致使通用电源厂的资产流失,或者在清算过程中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则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清算组成员是清算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清算整个过程
19、负责。作为债权人,最困难的是了解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清算中各种资料的真实性,为了保证清算组成员不能随意弄虚作假,应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会计帐簿、原始凭证、资产资料、清算报告的知情权,如果清算组拒绝向债权人提供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应视为存在过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清算组成员不敢弄虚作假,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们完全有可能操纵公司的各种行为,甚至阻挠清算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必须及时向清算组交付完整、真实的公司所有资料,赋予清算组对他们的诉权,清算组不行使时,应当赋予债权人相应的诉权,保证清算的正常进行
20、;对他们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馨提示对于债权人来说要请求法院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违反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1、及时催收。对于债权人而言,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因为交易相关的公司及其股东滥用通过故意歇业而不进行清算等规避法律的手段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提醒债权人一定要合理制定有效的应收帐款回收制度,注意及时催收逾期债权,对欠款企业的经营状况定期检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损失。2、举证责任。在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件中,采取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债权人负有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负有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
21、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债权的事实;公司业已解散或注销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与股东财产混同、被股东侵占、股东抽逃资金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2)股东的举证责任: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解散后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其他可以豁免责任的事实。 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徐戎宝就要举证证明其与通用电源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的事实,以及股东何友旗、通讯公司怠于清算或者以清算之名抽逃公司资产之事实。而作为股东
22、的何友旗、通讯公司则应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资产的贬值及流失状况,以及其它可以豁免责任的情形予以举证。3、合理确定案由。在股东清算责任违反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仅以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则会给法官审理此案件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因为此种情形,是一种股东的侵权行为,以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是比较合理的,这样就为法官审理此种案件和法律适用扫清了障碍。便于债权人权利得到及时的保护。比如在本案中,如果其股东何友旗和通讯公司在判决后拒不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清算过程中侵吞、转移公司的资产,损害债权人徐戎宝利益,则徐戎宝可以直接以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示法院追究股东何友旗和通讯公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