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计划暂行办法(WORD1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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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 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公司系统)资产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资产流失,实现保值增值,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司系统包括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办事处、筹建处、子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公司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的全体职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能够为公司系统拥有和控制,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综合,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具体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

2、、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资产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部分或全部发生实质性灭失,或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的情形。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单位、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本办法所说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企业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办法所说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企业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

3、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违规必究原则。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并按规定予以相应处罚。(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适当、公正的处理。(三)法定程序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给当事人充分的解释、说明、申辩的机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4、处理适当、手续完备。(四)惩防结合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通过惩戒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促进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第六条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第七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书或者报告书、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

5、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仲裁机构的裁定;(三)公安机关立案结案通知、证明、回复;(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处罚决定;(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清算报告及清偿文件;(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相关文件;(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书或者报告书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意见或者报告,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意见

6、书、报告书。第十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企业会计记录以及涉及资产损失的内部证明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一)交易或者事项的原始凭证;(二)现金或者盘点纪录;(三)经审计的会计帐簿纪录;(四)与经济行为或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章程、保函、承诺函、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会议纪录、会议纪要等;(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七)企业内部法律部门的法律意见;(八)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九)其他经复核确认的内部证据。第十一条 除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的事实或金额,并经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

7、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证据,包括:(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证明材料;(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五)其他可以反映损失情形和金额的证据。第十二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资产损失的确认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以及能够确认计量的间接损失。(一)直接损失是指与当事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二)间接损失是指由当事人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有关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应当视同资产损失。第十三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资

8、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度一般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或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或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十四条由于自然灾害、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战争、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

9、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定,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十六条在从事采购、生产、销售,以及改组改制、投融资、高风险投资等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相关工作程序的;(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力存在重大缺陷的;(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四)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集团或企业利益的;(五)未按规定程序签

10、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六)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企业物资采购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未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采购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四)虚报、瞒报采购价格的;(五)采购标的物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的;(六)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合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未进行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的;(八)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未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二)擅自

11、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违规拆借资金的;(二)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三)超过核定限额留存现金的;(四)现金未及时入账的;(五)私设“小金库”的;(六)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七)支票、本票、汇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八)擅自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九)社保基金

12、违规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委托理财、企业拆借的;(十)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在融资工作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融资款项的用途与申请用款项目严重不符的;(二)用款与还款时间计划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三)用款项目经济性与还款能力分析与实际严重不符的;(四)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二)资金来源违反国家、企业有关规定的;(三)违规买卖本企业债券、股票的;(四)未经过法定程序或授权,擅自决策的;(五

13、)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投资工作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建设项目或他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初步可研、立项、可研、批复可研中出现明显错误的;(二)投资项目的经济评价和财务评估出现明显错误的;(三)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分析出现明显错误的;(四)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在股权管理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没有对投资实行及时跟踪管理的;(二)未及时委派董事、监事的;(三)受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未很好履行职责的;(四)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合资、联营单位进行审计的;(五)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

14、改组改制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三)串通中介机构低估资产价值,将股权或者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四)在企业资产租赁经营中,低价出租资产的;(五)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在担保工作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对自然人提供担保的;(二)擅自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担保的;(三)擅自对公司系统以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四)擅自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担保的;(五)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时,擅自按照高于本企业投资股比的

15、比例进行担保的;(六)应当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而未要求的;(七)非因企业需要超出本企业担保能力进行担保的;(八)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在资产管理工作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对企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发生严重错误的;(二)对企业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发生严重错误的;(三)对企业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生严重错误的;(四)对企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发生严重错误的;(五)对公司系统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实现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发生严重错误的;(六)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

16、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在进行企业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出现重大错误的;(二)在进行企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出现重大错误的;(三)在进行企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出现重大错误的;(四)在进行工程管理、合同管理、物资采购及招投标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出现重大错误的;(五)在进行企业工资分配及福利支出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出现重大错误的;(六)在对集

17、团公司任命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或离任审计时,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发生重大错误的;(七)对集团公司所属各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中,因未履行国家或企业规定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建议发生重大错误的;(八)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审查重大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时未发现明显重大错误的;(二)参加诉讼、仲裁案件,丢失原始证据、材料,直接导致败诉的;(三)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包括但不仅限于重大项目谈判、公司并购、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发行股票及上市等),草拟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出现明显重大错误的;(四)明

18、知有重大法律风险或者漏洞,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提出的;(五)疏于对外聘律师考察、监督,出现律师不按时出具、提交法律文书、不按时参加重大商务谈判等情况,直接导致不利后果的;(六)聘用律师不按照程序备案、审批,费用畸高的;(七)发生诉讼、仲裁案件不及时按照程序备案、汇报的;(八)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资质、信誉、履约能力不认真考察,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二)与本人近亲属、本人、本人近亲属参股企业订立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三)未经授权、代理权限终止、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的

19、;(四)订立虚假合同、伪造合同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合同的;(六)与对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七)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八)私自修改会签后合同条款的;(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十)应当会签没有会签的;(十一)应当备案、审批没有备案、审批的;(十二)应当使用合同专用章而没有使用,以部门印章、公司公章等代替合同专用章的;(十三)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内容的; (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20、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三)故意泄露标底的;(四)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却没有以书面形式在适当的时间内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五)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三)发生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和其它事故的;(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垮(坍)塌事故的;(五)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在技改工程和科技项目开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21、,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擅自挪用资金,没有按项目专款专用的;(二)用项目资金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三)技术改造工程在全国同类工程中工期畸长,造价畸高的;(四)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使用劣质原材料的;(二)使用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合格的施工队伍的;(三)应当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四)分项工程合格率与单位工程优良率都远低于国内同类工程的;(五)工程造价的总体性能价格比较差,与同类工程同口径相比造价畸高的;(六)在工程安全、质量统一的前提下,在国内同类工程中工期畸长的;(七)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在安全管理检查中,具有

22、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一)没有及时解决消除装置性违章所需人、财、物的;(二)没有及时协调解决反违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三)监督各级生产管理人员不利,以至产生作业性违章、管理性违章和指挥性违章的;(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情形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第三十七

23、条按照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将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划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后果起直接作用的当事人。(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后果应当承担主管工作责任的部门主管负责人。(三)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后果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四)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后果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

24、企业主要负责人。第三十八条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本级企业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一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一定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其中:履行报批程序的,上一级企业批准人应当承担一定直接责任。第三十九条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外,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四十条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本级企业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上级

25、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避实就虚,隐瞒事实真相,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经营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由于集体决策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大经营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均应当承担责任。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经证明在表决时对错误决策曾表明异议并记

26、载于会议记录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可以免除责任。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定,逾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本级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应当追究其上一级企业相关负责人领导责任。第四十五条 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一级企业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发生资产损失事件,集团公司可以对发生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对单位的处罚和对个人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

27、可以同时适用。对单位的处罚是扣除其年度工资总总资十八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有关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金额额。第四十七条 集团公司按照下列标准对发生资产损失的单位中进行经济处罚,但原则上不超过损失价值的数额:(一)对发生较小资产损失的企业给予工资总额0.1-0.3%经济处罚;(二)对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给予工资总额0.3-0.5%经济处罚;(三)对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给予工资总额0.5-0.7%经济处罚;(四)对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给予工资总额0.7-1.0%经济处罚。企业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在应受经济处罚等级以下等级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纪

28、律处分、禁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等。对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月、季、年度奖金、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或者其他工资性收入。年度性司鸿以价的总体性能价格比较差,与同类工程同口径相比造价为最可以一次性、每月连续或者隔月扣发,扣发时要保留维持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等。(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时期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29、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记过纪律处分;对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记过纪律处分。(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对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

30、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对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对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处罚,单处或者并处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 对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除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在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

31、从重处罚:(一)当事人故意造成资产损失的;(二)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三)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四)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五)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六)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管理规定的;(七)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八)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九)打击、报复证人、检举人的;(十)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一)对所犯错误或导致的严重后果有深刻认识,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

32、扩大有立功表现的;(二)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的过错,经查证属实应当受到处罚的;(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第五十三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因各种原因调离原有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第五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同意开展的工作造成资产损失的,持保留意见或者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免除责任。第五十五条 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违犯党规党纪的,除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建议同级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 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和工作程序第五十七条 为开展企业资产损失

33、责任追究工作,集团公司设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第五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公司系统资产损失追究工作,必要时直接开展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案件的调查,负责对工作小组提交的报告审查并作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议。第五十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组长:高洪德 徐鹏成员:赵文安 路寿山 赵健 孙志国 商其德 尹积军 刘云厚第六十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公司系统资产损失追究工作,对公司系统发生的资产损失事件立案调查,或者敦促发生损失的单位立案调查;作出调查报告或者审核所属单位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审批;经资产损

34、失领导小组批准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检查、指导公司系统各单位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统计、汇总、分析所属单位资产损失情况,向领导小组提出工作意见。第六十一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成员组长:商其德成员:徐义公 赵克宇 董树梓 孙红旗 路业 李峰 孙文燕 张新第六十二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工作:(一)召开工作会议,对出现的资产损失情况研究是否立案调查;(二)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立案决议或者根据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决定立案调查;(三)工作小组在有关职能部门配合下开展工作;(四)查清事实,作出调查结论; (五)将查清的事实和调查结论通报有关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必要

35、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说明、辩解;责任人的辩解不影响对事实和责任的客观认定,更不因责任人辩解对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六)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七)根据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意见修改处理意见,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八)将经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理意见交财务、人力资源等部门执行;(九)有关会议记录、调查材料、调查报告作为公司“绝密”,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审核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损失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第六十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

36、究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工作:(一)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立案决议,自己或者交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调查;(二)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己或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三)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说明和辩解。,见人将三员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第七章 工作责任第六十四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小组领导下分工、配合,财务部门、审计部门、法律部门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人事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第六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

37、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第六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细致调查核实和准确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履行规定责任追究工作程序,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第六十七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当事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当事人财物的,将给予纪律处分。第六十八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六十九条 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回避。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政策研究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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