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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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南充露天Vd修合理彳口住君修;1球例(草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促进露天矿山生 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 开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有责任 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是指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因政策关闭且已经废弃的露天矿山区域。第三条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 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开展 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

2、治理的原那么,落实节约优先、保 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基本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 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 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主 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九条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有 关责任主体不履行露天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义务,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等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配合,依法对露天矿山 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

3、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且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10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未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矿山

4、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未按照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露 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 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生态修复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国 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1 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5、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 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 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与义务。生态环境、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 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 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第五条 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企业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 理义务,承当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 天矿山,由责任主体依法承当生态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 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应当依法查清灭失原因,对通过注销等手段逃避生态

6、修复 责任的,依法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当修复 责任;对其他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生态修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无证开采责 任人承当生态修复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支持 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约规,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产 资源规划应当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那么对 露天矿山布局、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禁 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 天矿山。对关系

7、到经济平安、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 源,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生 态修复规划,应当按照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保 护生态的原那么,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作出专项安 排。第八条 以下区域内禁止新设露天矿山,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 生态脆弱区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二)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 围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 围内;(四)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8、内;(五)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 设施附近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新设的其他区域。上款规定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难以确定的,按 照3000米确定禁止范围。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工程应当严守永久 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符合生态环境分 区管控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时, 应当对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对不 符合规划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审批、颁发采 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由省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9、第三章综合治理第十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 复的原那么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依法开展污染防治、 灾害防范,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矿山环境。第H一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合并编制矿产资源开 发利用、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 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 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治理与恢复。露天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 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露天矿山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露天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

10、保 护措施。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以下措 施,同步开展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 范等综合治理:(一)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遮盖、洒水、密闭、局部抽风 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控制粉尘、扬尘等污染;(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 污染物的废水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三)设置专用场所对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集中 收集、贮存,根据实际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水体;(四)采取加固、拦挡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崩塌、 滑坡等灾害发生;(五)采取修建截水沟、集水池以及对地表土进行剥离、 保存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六)采取技术、管

11、理等措施,开展全面平安风险辨识, 排查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七)其他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 防范措施。第十四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 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 利用率应当符合有关方案设计要求。在符合平安生产、生态 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露天矿山企业对废水、废料、废石、 尾矿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矿产资源有关规划, 鼓励和支持露天矿山企业整合。露天矿山企业整合后,应当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 原有工程设施开展采矿等活动。第十六条 新建露天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和 要求建设。支持已有露天矿山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

12、要求进 行升级改造。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名录, 列入名录的露天矿山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第四章生态修复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 标准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 省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体系。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露天矿 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总体方案应当包括历史遗 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内容。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

13、用、土地 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生态修复要求开 展生态修复。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 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编制露天矿山生态 修复实施方案,并依法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第十九条 露天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分 区域分阶段采取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措施,同步开展生态 修复。严禁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平安隐患等名义 非法采矿。第二十条露天矿山采用恢复植被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 修复后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 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乔灌草形 式综合开展生态修复;不得使用外来有害

14、植物进行植被恢复, 已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 施及时处理。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 复不得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二H一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 金,专项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组织生态修复的历史 遗留露天矿山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政府资金和社会资 金用于相关生态修复工作。第二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 无证开采责任人承当生态修复责任,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保障监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15、照 “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原那么,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政府组织生态修复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在产权激励、资源利用、财税、金融等方面 落实有关支持措施。第二十四条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在不破坏生态环境 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因地制宜开展矿山公园、 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观光农业、绿色能源 等多元化工程。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将废弃露天矿山、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损毁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 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修复为耕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在全省范 围内有偿调剂使用。第二十五条

1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和 高科技手段进行远程监管或者开展现场巡查,指导、监督露 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 和生态修复责任、义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有关情况 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 政府授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 复情况进行督察。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 诉、举报 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处理并反应。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 当推进露天矿山信用体系建设,将有关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 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义务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 监管范围,并推送至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在行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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