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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2001年10月31日我国专门公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 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 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 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 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 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 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 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一)机构设置按照WT0(反倾销守那么第13条的规定,WT0成员应设 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
2、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 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但凡由法院进行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 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 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 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 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 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 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 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 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 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 i;另一种
3、那么主张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1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 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 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alO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 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 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 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 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 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假设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 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 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
4、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 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 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 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 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 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 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 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 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 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 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 生任何
5、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 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表达我国司法审查的 效率与公正。(二)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拟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 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 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 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 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 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 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 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i.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
6、只能由该案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 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 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局部会员是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 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 代表性;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 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 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 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 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o就我国而言,
7、不宜像欧盟那样严 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 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 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 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 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 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 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 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那么委员会 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 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 定的
8、,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 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 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 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 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那么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 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方法是:取消“经商”、 “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 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 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 机关为被告,那么是一条可行途径。(三)受案范围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 围包括:外经贸部、
9、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 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 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义反倾销守那么) 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 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 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 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 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 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认性的 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
10、 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认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 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 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 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缺乏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申 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 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那么由于其 本身效力未定,二那么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 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 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 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四)法律适用首先,
11、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 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 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义反倾销守那么)。这 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主权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主权是 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局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 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而且,是否给予wT以 反倾销守那么)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那么并没有要求,而 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 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 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成员国的 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那么)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
12、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成认反倾销守那么的直接效力,那么会 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异待遇 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 贝(1)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那么)的内容非常原那么和抽象,而 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 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 WTO(反倾销守那么)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那么规定 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那么,由争端解决机构(DSB)适用反倾 销守那么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 用WTO反倾销守那么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在程序法方面,由于包括反倾销诉讼
13、在内的国际 经济贸易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也不同 于一般的涉外行政案件,而有其独特的性质。因此,应参照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个国际经济 贸易法院诉讼规那么。具体而言,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的内容:(1)反倾销司法审查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那么,即反 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依法提起,而不能由法院依 职权主动作出。(2)法院审查的内容既包括法律问题,又包括事实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查的内容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 般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以便提高效率、减轻法院的负 担 6 0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奉行“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
14、原那么,如果只审查法律问 题,而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将难以保证法院作出准确、公 正的判决。而且,在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截然分 开,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构作出的决定总是以一定的事实为 依据的,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应当包括事实问题。(3)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主管机构的监督,要求其必须 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法律的公平。所以,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 应在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但不 负举证责任。(4)规定当事人应在主管机构便丧失了这种权利。从而起 到催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5)法院的判决应表达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性质,根据 不同情况,法院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可以作出以下判决:维持 判决,如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决定起诉的, 假设倾销、损害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可判决维持;履 行判决,如外经贸部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案请求作出拒绝受理 决定的,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判决,如对 外经贸部作出的否认性的初裁决定,法院认为其不合法的, 可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外经贸部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当 然,当事人假设对一审判决不服,应有权提起上诉。另外,为保 证司法审查的效率,对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都应有明确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