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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参加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论参加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论文关键词:WTO反倾销司法审查论文摘要:WTO(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迫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详细、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r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r建议。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由于WT(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迫性规定,在中国加人WI()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ri:,又由于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经过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施行
2、,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面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根据,但总体上讲,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详细、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历积累。因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一、WTC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WT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
3、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I()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下面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
4、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能够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能够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能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施行。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公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5、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按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能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按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根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下面方而作进一步完善:(一)机构设置根据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但凡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
6、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i;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
7、民法院审理al0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意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
8、,与上述第一种观点一样,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因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讯决不服的,能够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讯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愈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二)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拟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详细的限
9、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能否予以立案时能够灵敏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而,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i.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一样。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10、;(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要出口商、申述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络的进口商才能以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络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由于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
11、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根据(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而,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能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以为
12、,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三)受案范围根据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能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
13、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遭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然而,笔者以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认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由于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认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以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缺乏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申请人也有可能以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
14、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四)法律适用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根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义反倾销守则)。这是由于:其一,维护国家主权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迫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而且,能否给予wT以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
15、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而我国不应限制本人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假如我国单方面成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异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很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
16、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I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在程序法方面,由于包括反倾销诉讼在内的国际经济贸易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行政案件,而有其独特的性质。因而,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诉讼规则。详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面几个方而的内容:(1)反倾销司法审查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依法提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2)法院审查的内容既包括法律问题,又包括事实问题。有一种观点以为,法
17、院审查的内容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一般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以便提高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由于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假如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将难以保证法院作出准确、公正的判决。而且,在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截然分开,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构作出的决定总是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的,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应当包括事实问题。(3)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主管机构的监督,要求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法律的公平。所以,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应在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举证,但不负举证责任。(4)规定当事人应在主管机构便丧失了这种权利。进而起到催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5)法院的判决应体现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性质,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对反倾销司法审查能够作出下面判决:维持判决,如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决定起诉的,若倾销、损害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可判决维持;履行判决,如外经贸部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案请求作出拒绝受理决定的,法院能够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判决,如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否认性的初裁决定,法院以为其不合法的,可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外经贸部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当然,当事人若对一审讯决不服,应有权提起上诉。另外,为保证司法审查的效率,对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都应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