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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被告中冶公司是某高速公路6标段(BJ-A06标)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成立的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潇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共同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中冶公司以转包劳务的形式,将该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给被告潇峰公司施工。被告潇峰公司分包该项工程后,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罗永柏施工。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罗永柏与原告钟永才于2011年6月1日共同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永柏租用钟永才的挖机,并由钟永才进场施工,并约定了租金等内容。后经结算,被告罗永柏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200挖机从2011年6月1日-2012年1月10日在百靖高速6标段工
2、作台班1076个小时,每小时120元,共计129120元,已支付30520元,实欠98600元。被告潇峰公司和被告罗永柏按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共同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批表,被告潇峰公司应向被告罗永柏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321009元。在庭审中,被告罗永柏和被告潇峰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潇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公司的转包关系,双方也提出证据证明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潇峰公司和被告罗永柏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因要求工程款被拒,原告钟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潇峰公司、罗永柏对尚欠的986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
3、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冶公司(承包人)潇峰公司(转包人)罗永柏(转包人)钟永才(实际施工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由于被告潇峰公司和被告罗永柏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潇峰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被告潇峰公司与被告罗永柏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虽然被告潇峰公司和被告罗永柏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但是各方已经结算,如果由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潇峰公司对实
4、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作了扩大解释。【评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违法分包人中冶公司和违法转包人潇峰公司不应对钟永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一、明确本案三个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中冶公司与潇峰公司承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该项工程施工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冶公司为本案中的违法分包人。潇峰公
5、司将工程转由罗永柏组织施工,双方协议内容具备转包施工工程的性质,双方形成转包工程关系,因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罗永柏不具备从事该项工程施工的资格,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转包工程关系亦应属无效,潇峰公司为本案中的违法转包人。罗永柏与钟永才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用工程机械协议书,但钟永才并未将施工机械交由罗永柏占有、使用及单纯收取租金,而是由钟永才以其设备、技术、劳力按照罗永柏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罗永柏与钟永才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冶公司(承包人)潇峰公司(转包人)罗永柏(转包人)钟永才(实
6、际施工人)二、关于三被告之间是否结算的证据采纳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潇峰公司和被告罗永柏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批表,并明确表示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中冶公司提供了潇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领款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只是支付了工程设备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的陈述,因此,本案中,法官应该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中冶公司与潇峰公司的分包合同和潇峰公司与罗永柏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是三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中冶公司与潇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罗永柏的工程款的情形,对罗永柏拖欠的债务也无过错,因此,中冶公司与潇峰公司不应对原告钟永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红霞